惠州刑事律师:毒豆芽案法院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引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顾问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3号:被告人黎某胜、黄某新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望牛岗村一工棚内生产豆芽,黎某胜、黄某新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了催生豆芽,增加产量,使用了“920生产剂”,消毒粉(多效灵),阿莫西林胶囊,无根剂等多种非法添加剂。2014年8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上述豆芽作坊进行查处,当场缴获黄豆芽19桶、绿豆芽17桶及阿莫西林等各种添加剂一批。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检出黄豆芽、绿豆芽样品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胜、黄某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黎某胜、黄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本案情节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书:被告人古某娜于2013年11月份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尧岗路承租一工棚,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每天生产豆芽约800斤,并将豆芽以每斤约0.7元的价格贩卖给菜贩。被告人邹某琴从2014年3月份起协助古某娜生产豆芽。为了增加产量、改善卖相,被告人古某娜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头孢氨苄胶囊、赤霉酸结晶粉、生长剂等多种添加剂,被告人邹某琴负责浇水。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侦查人员联合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了被告人古某娜、邹某琴的上述豆芽作坊,当场查获豆芽60桶及生产豆芽的原料、添加剂一批,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查获的豆芽进行检验,在黄豆芽样品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在绿豆芽样品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经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豆芽中添加的头孢氨苄胶囊为有毒有害物质;在豆芽中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为有毒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娜、邹某琴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古某娜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制作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邹某琴协助古某娜制作有毒、有害食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古某娜、邹某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古某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邹某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最高法裁判文书网统计: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全国共判决毒豆芽案1256例,涉案人数超过1500人。此外,全国目前还有数量不详(但绝对超过已决案数量)的芽农正在被羁押、候审状态。
在毒豆芽案件中,罪名几乎都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个别是“伪劣商品”罪),这两类罪名均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通过上面最高法的回复已经清楚地表明,此类案件“定罪依据存在争议,当前司法存在问题”。惠州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获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明电形式向辖区各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如果再办理该案,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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