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员工分拣时私自扣烂纸箱拿走物品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鲁某春是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角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已包装好的快递分拣工作。2018年11月20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春在分拣快递时,用手扣破一快递纸箱,盗走纸箱内vivo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496元)。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鲁某春,并缴获被盗手机2部。案发后,已发还该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春,男,2000年4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春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春及其辩护人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春是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角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已包装好的快递分拣工作。2018年11月20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春在分拣快递时,用手扣破一快递纸箱,盗走纸箱内vivo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496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11月21日将被告人鲁某春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2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鲁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缴回,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春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春是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角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已包装好的快递分拣工作。2018年11月20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春在分拣快递时,用手扣破一快递纸箱,盗走纸箱内vivo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496元)。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鲁某春,并缴获被盗手机2部。案发后,已发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阳某1、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鲁某春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除量刑建议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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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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