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摩托车抢金项链被惠阳法院认定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刘书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代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并致被害人文某摔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2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大水湾一出租屋将被告人代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文小琼物质损失人民币3943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8日刑, 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刘书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代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并致文某摔倒在地上。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代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与刘书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佰惠利购物广场对面马路,见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文某戴着黄金项链,遂由刘书海负责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代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伸手抢走项链(价值人民币3943元),并致被害人文某摔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2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大水湾一出租屋将被告人代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及截图指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医院疾病证明书;天成金店的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文小琼物质损失人民币3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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