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尹**在惠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商定共同窃取公司的电缆线。2012年5月5日12时许,刘**利用担任该公司发料员的职务之便,打开其所看管的第17栋工程部仓库,与后续赶到的尹**一起将仓库内的11捆金龙羽牌电缆线(2捆BVR一16型,长度为2O0米;6捆BVR一25型,长度为351米;3捆BVR一35型,长度为30O米)放入一木箱内。电缆线装入木箱后,尹**利用担任公司叉车司机的职务之便,驾驶叉车先后将木箱转移至厂区第18栋电梯间、第22栋五金三仓等处予以藏匿。2012年5月17日,当二被告人尚未将藏匿的电缆线转移出厂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了货物被偷运的情况并报警。次日,公安民警赶到**公司将被告人刘**、尹**抓获归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86112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捕前任惠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部仓库发料员。无前科。
被告人尹**,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8805220***,白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捕前任惠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物控部叉车司机,无前科。
因职务侵占嫌疑,刘**、尹**于2012年5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尹**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审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尹**在惠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商定共同窃取公司的电缆线。2012年5月5日12时许,刘**利用担任该公司发料员的职务之便,打开其所看管的第17栋工程部仓库,与后续赶到的尹**一起将仓库内的11捆金龙羽牌电缆线(2捆BVR一16型,长度为2O0米;6捆BVR一25型,长度为351米;3捆BVR一35型,长度为30O米)放入一木箱内。电缆线装入木箱后,尹**利用担任公司叉车司机的职务之便,驾驶叉车先后将木箱转移至厂区第18栋电梯间、第22栋五金三仓等处予以藏匿。2012年5月17日,当二被告人尚未将藏匿的电缆线转移出厂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了货物被偷运的情况并报警。次日,公安民警赶到**公司将被告人刘**、尹**抓获归案。
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尹**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窃取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两被告人在未将电缆线转移出**公司的情形下即被发现并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到2012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到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