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轿车与自行车相碰撞致一人死亡被惠阳法院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27km+800m处时,与李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兰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兰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兰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邢某对浙D×××××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支付了赔偿费用1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且肇事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车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27km+800m处时,与李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兰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兰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邢某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其主动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27km+800m处时,与李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兰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兰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兰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邢某对浙D×××××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火化证;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支付了赔偿费用1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且肇事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能足额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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