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绑架控制被害人再放人,法院未认定犯罪中止

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杨**、何**因手头拮据便商议去绑架,二人先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踩点,后准备好胶带、绳子、手机卡、旅行箱等作案工具。3月23日21时许,杨**、何**先后来到新寮村,在杨**的指引下,何**将正在玩耍且无人看管的被害人余**抱至杨**驾驶的红色中华牌轿车内,分别用胶带封住被害人嘴巴、绳子绑住被害人双手,并将被害人放入旅行箱。杨**驾车载何**先后将被害人转移至金惠大道北侧草地、惠阳区白云二路**大酒店405房等处予以控制。期间,杨**向被害人的父亲余**发送手机短信索要30万元赎金。余**收到勒索短信当即报警,杨**、何**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遂于24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送回新寮村。
另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码430681198601109***,汉族,高中文化,籍地湖南省汨。无前科。

辩护人聂**,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男,198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430681198802049***,汉族,高中文化,籍地湖南省汨。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汨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辩护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架嫌疑,被告人**于2012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何**于2012年3月27日被大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两被告人均于2012年4月28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何**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日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聂**律师、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杨**、何**因手头拮据便商架,二人先来到惠州市大湾区西区新寮村点,后准好胶子、手机卡、旅行箱等作案工具。3月23日21时许**、何**先后来到新寮村,在**的指引下,何**将正在玩耍且无人看管的被害人余**抱至杨**驾驶色中轿车内,分用胶封住被害人嘴巴、住被害人双手,并将被害人放入旅行箱。杨**驾车载何**先后将被害人移至金惠大道北侧草地、惠阳区白云二路**大酒店405房等处予以控制。期间**向被害人的父余**送手机短信索要30万元赎金。余**收到勒索短信当即警,**、何**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遂于24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送回新寮村。

  另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余**的陈述、《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人何**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手机号码出售记录清单、手机信息内容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汽车照片、被绑架小孩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2007)汨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犯罪中自动中止犯罪,且没有给被绑架的小孩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记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在本次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何**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此外,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何**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架被害人余**,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杨**是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何**是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后才把被害人送回家,不是自愿放弃犯罪,且绑架罪是行为犯,两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了被害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何**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到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到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湘F8S**号中华牌红色小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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