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网友设局强奸控制人身被判绑架罪

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李**(已判刑)在程**(已判刑)的出租屋玩时,刚好李**的网友黄**打电话约李**出去玩,程**知道后,便与李**商量敲诈黄**,程**打电话叫表哥即被告人晁**一起参与,晁**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叫来刘**(已判刑)、陈**(已判刑)。然后,由刘**打电话叫“大**”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李**到惠阳区白云坑附近找到黄**,李**与黄**见面后在废品站聊了几分钟后,李**提出到大亚湾区新寮开房。“大**”便驾驶摩托车载上李**和黄**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旅馆开房,李**通过手机发了信息告知程**,其和黄**在308房。没过多久,被告人晁**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载着程**、陈**、刘**、晁**来到**旅馆,晁**、刘**在面包车里等,程**、陈**、晁**进308房,以黄**“强奸”李**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继而逼迫其赔钱。因害怕惊动房东,凌晨4时左右,程**、陈**等人把黄**拉到小型面包车上,先是由陈**开车,接着由晁**开着车到处转。程**等人在面包车上打了黄**几巴掌,还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其拿出20万元出来就算了结这件事。因黄**手中无钱,经讨价还价,便提出至少要800元,到了早晨5时左右,黄**无奈打电话告知其哥哥黄**要拿钱来赎他,早晨6时许,程**等人与黄**约好到惠阳区**家具城交钱后,程**等人把黄**放走,程**来到约好的地点拿到黄**交来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晁**、陈**、刘**、程**均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黄**。随后李**、程**、陈**、刘**被公安干警相继抓获归案。晁**于2011年9月21日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男,198O年1O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101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先行对其刑事拘留,随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李**(已判刑)在程**(已判刑)的出租屋玩时,刚好李**的网友黄**打电话约李**出去玩,程**知道后,便与李**商量敲诈黄**,程**打电话叫表哥即被告人晁**一起参与,晁**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叫来刘**(已判刑)、陈**(已判刑)。然后,由刘**打电话叫“大**”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李**到惠阳区白云坑附近找到黄**,李**与黄**见面后在废品站聊了几分钟后,李**提出到大亚湾区新寮开房。“大**”便驾驶摩托车载上李**和黄**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旅馆开房,李**通过手机发了信息告知程**,其和黄**在308房。没过多久,被告人晁**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载着程**、陈**、刘**、晁**来到**旅馆,晁**、刘**在面包车里等,程**、陈**、晁**进308房,以黄**“强奸”李**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继而逼迫其赔钱。因害怕惊动房东,凌晨4时左右,程**、陈**等人把黄**拉到小型面包车上,先是由陈**开车,接着由晁**开着车到处转。程**等人在面包车上打了黄**几巴掌,还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其拿出20万元出来就算了结这件事。因黄**手中无钱,经讨价还价,便提出至少要800元,到了早晨5时左右,黄**无奈打电话告知其哥哥黄**要拿钱来赎他,早晨6时许,程**等人与黄**约好到惠阳区**家具城交钱后,程**等人把黄**放走,程**来到约好的地点拿到黄**交来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晁**、陈**、刘**、程**均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黄**。随后李**、程**、陈**、刘**被公安干警相继抓获归案。晁**于2011年9月21日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程**、李**、刘**、陈**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黄**、黄**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黄**,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晁**纠集同案犯刘**、陈**参与共同作案,提供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期间曾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晁**比主犯程**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晁**属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    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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