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邱文峰律师:三起盗窃罪判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127号

 

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伺机盗窃。四人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兴和一路宝芝林药业门口的助力车没有上锁,遂由陈某和毛某将助力车推至兴和一路六巷,陈某甲、李某负责望风。车辆推到兴和一路六巷后,陈某甲、李某接应并继续转移盗窃的车辆。之后,巡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刀、弹簧刀一把。被盗助力车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9号

 

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负责踩点,发现新寮村御龙湾会所大厅内被害人吴某停放着一辆橙色两轮助力车并未上锁,随后由被告人陈某将助力车移出大厅,杨某负责望风接应。之后,杨某驾驶盗得的助力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并将缴获的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的地位作用比陈某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101号

 

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桥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农贸市场停车场,使用捡到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彭某祥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部车牌号为粤lgtxx1昀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盗走。该车车厢里装有低温液体罐设备。2016年1月28日10时许,陈某桥在惠阳区白云坑路口驾驶该货车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货车。次日,被盗货车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祥被盗的货车价值为79803元人民币;被盗窃的低温液体罐价值为11039元人民币。

 

一、被告人陈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桥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车辆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桥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305X,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身份证号码×××3635,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012,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伺机盗窃。四人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兴和一路宝芝林药业门口的助力车没有上锁,遂由陈某和毛某将助力车推至兴和一路六巷,陈某甲、李某负责望风。车辆推到兴和一路六巷后,陈某甲、李某接应并继续转移盗窃的车辆。之后,巡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伺机盗窃。四人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兴和一路宝芝林药业门口的助力车没有上锁,遂由陈某和毛某将助力车推至兴和一路六巷,陈某甲、李某负责望风。车辆推到兴和一路六巷后,陈某甲、李某接应并继续转移盗窃的车辆。之后,巡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剪刀、弹簧刀一把。被盗助力车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赃物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剪刀、弹簧刀一把,从陈某身上扣押,已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于2016年3月26日2时23分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赖某陈述:2016年3月26日早上,房东打电话给我说我的阻力车被偷了,我当时是放在西区移民村村兴和住宿门口的,是一辆黑色的嘉隆牌助力车。当时是在淡水新万里车行购买的,购买的价格是3800元,当时没有上锁就被偷了。现在找回来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23时许,我、毛某、陈某甲、李某四人从惠阳新地酒吧步行到西区移民村,至26日1时许,我们四人到达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后我们四人到处溜达,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到26日2时30分许,看到一出租房门口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就和毛某将那辆摩托车推走,毛某骑着,我在后面推,推了约20米,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当时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带了一把剪刀和一把弹簧刀,但是没有使用。当时盗窃得手后,就我和毛某往前推了一段距离后,转弯推到一个巷子后,就换李某和陈某甲推。我们的分工是,我和毛某负责盗窃,李某和陈某甲负责望风。

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23时许,我、陈某、陈某甲、李某四人从淡水步行到西区移民村,至26日2时许,我们四人到达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后我们四人到处溜达,准备回去时就想说搞一辆摩托车,我们四人就一起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一出租房门口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先将摩托车推出来到路边,后我与陈某在前面推着,另外两个人在后面帮忙推,推了20米左右就被抓了。当时我们没有使用工具,是我和陈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的。我们的分工是我和陈某负责盗窃,另外两个负责望风。我们盗窃后的行驶路线是,我和陈某先往前推,推到一个巷子后换“车周”、“勒慢”推,他们推了一段距离就被抓了。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毛某、陈某、李某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的一栋出租楼门口边上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当时的分工是毛某和陈某把车子从屋里推出来,我跟李某在另一边望风。当时他们提议去偷车子,我跟他们平时又在一起玩,就不好意思拒绝。

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我与陈某甲、陈某、毛某四个人从惠阳淡水诚杰壹中心附近我们居住的出租屋走到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到26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蹲在一个广场边上抽烟,陈某就对我们三个人说:今晚去“推”部摩托车算了,然后陈某抽完烟就站起来,然后毛某也跟着一起走,我和陈某甲就在原地负责看风,几分钟后,陈某和毛某回来了,他们推着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我们四人碰头后,摩托车还是他俩推,我和陈某甲跟着走,大概五分钟后,我们就被抓了。我们的分工是陈某和毛某负责盗窃,我和陈某甲负责望风。我们没有商量,是陈某提出的。陈某和毛某盗窃得手后,推着摩托车往前一直推了一段距离,转弯推到一个巷子里,就换我跟陈某甲推,推了一段距离就被抓获了。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嘉隆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陈某、毛某、陈某甲、李某均互相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兴和一路。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3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毛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兴发”,男,身份证号码×××12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老黑”,男,身份证号码×××4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负责踩点,发现新寮村御龙湾会所大厅内被害人吴某停放着一辆橙色两轮助力车并未上锁,随后由被告人陈某将助力车移出大厅,杨某负责望风接应。之后,杨某驾驶盗得的助力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并将缴获的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王某、石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的地位作用比陈某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细青,深圳市新风格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桥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平、翻译人员陈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桥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农贸市场停车场,使用捡到的一把车钥匙将被害人彭某祥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部车牌号为粤lgtxx1昀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盗走。该车车厢里装有低温液体罐设备。2016年1月28日10时许,陈某桥在惠阳区白云坑路口驾驶该货车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货车。次日,被盗货车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祥被盗的货车价值为79803元人民币;被盗窃的低温液体罐价值为1103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桥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桥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农贸市场停车场,使用捡到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彭某祥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部车牌号为粤lgtxx1昀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盗走。该车车厢里装有低温液体罐设备。2016年1月28日10时许,陈某桥在惠阳区白云坑路口驾驶该货车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货车。次日,被盗货车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祥被盗的货车价值为79803元人民币;被盗窃的低温液体罐价值为1103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黑色车钥匙一把。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盗车辆粤lgtxx1在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出现,大亚湾区新西派出所民警在惠阳白云坑将被告人陈某桥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桥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包某明的证言:我自1997年认识陈某桥,陈某桥是聋哑人。被告人和其哥哥(也是聋哑人)一起住在一起,职业是在淡水养牛。

经包某明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桥。

(四)被害人彭某祥的陈述:2016年1月22日7时许,我把江铃货车停在新寮市场的停车场,之后就去做生意了。2016年1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准备开车去拉货时发现停在停车场的货车被盗了。2015年11月,我掉了一把车钥匙。被盗车的车牌为lgtxx1江铃牌白色轻型箱式货车,我自己在车上安装了一套养鱼设备,其中有1部氧气罐,15个大胶桶,15个氧气圈,1部升降吊机。

(五)被告人陈某桥的供述和辩解:经翻译人员的手语翻译,他手语表示卡口信息照片上坐在驾驶位上的人是他本人,但车子不是他的,车子是偷的,他是在该车旁边捡到一把车钥匙,然后他用这把钥匙把车开走了。他表示偷车是为了运送东西的。

(六)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江铃牌顺达厢式运输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803元;涉案货车内低温液体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39元。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1月28日7时32分,被告人陈某桥驾驶粤lgtxx1在淡水铁桥卡口被视频监控拍摄到。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市场停车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90842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桥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车辆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经归还,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健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