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多个盗窃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等十多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来到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阳基春风里楼盘伺机盗窃电缆线。接着,黄某等人先后进入该楼盘1栋,通过撬压电井门、剪断电缆线并剥皮的方式,将楼盘内1栋五楼至三十楼电井里的金龙羽牌电缆线偷走并放在面包车上。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驾驶面包车迅速逃离案发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金龙羽铜电线(ZC-YJV4*70+1*35型号共60米,N-YJV3*35+2*16型号共31米,ZC-YJV4*240+1*120型号共110米,ZC-BV2.5型号9扎,ZC-BV10型号90扎)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0071元。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2016)粤1391刑初108号

 

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大亚湾西区馨港公寓被害人罗某居住的301房,向被害人称其是地产中介,要到楼上看房。被告人黄某拿了钥匙后在馨港公寓806房休息,当天18时许,当他来到301房退房交还钥匙时,发现沙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趁被害人不在便偷偷拿走。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抓获黄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并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3694元人民币。2016年4月1日,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盗窃行为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76号

粤1303刑初598号

 

2015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对面的出租屋,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剪刀、套筒、螺丝刀等工具,打开出租屋房门,撬开车锁,盗得被害人彭某所有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之后,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流动商贩。

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路99号,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一辆铃卡迪牌助力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

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市场附近,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所有的一辆南爵牌助力车。当被告人李某某启动助力车准备离开东联移民村时,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六角套筒1把、自制钢片6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第三次盗窃,是被警察当场抓获,属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酌情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59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曰4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中兴五路阳基春风里楼盘。接着,黄某等人进入阳基春风里楼盘的1栋,通过撬压电井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将楼盘内1栋五楼至三十楼电井里的金龙羽牌电缆线转移至所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内。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驾驶悬挂着伪造车牌的五菱牌面包车迅速逃离案发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0071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表示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等十多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来到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阳基春风里楼盘伺机盗窃电缆线。接着,黄某等人先后进入该楼盘1栋,通过撬压电井门、剪断电缆线并剥皮的方式,将楼盘内1栋五楼至三十楼电井里的金龙羽牌电缆线偷走并放在面包车上。得手后,被告人黄某驾驶面包车迅速逃离案发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金龙羽铜电线(ZC-YJV4*70+1*35型号共60米,N-YJV3*35+2*16型号共31米,ZC-YJV4*240+1*120型号共110米,ZC-BV2.5型号9扎,ZC-BV10型号90扎)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00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视频卡口信息:证实粤S×××××小车在2013年6月10日15时19分出现在大亚湾西区圆盘,次日4时9分出现在沿海高速澳头收费站;粤B×××××小车在2013年6月10日14时41分出现在大亚湾西区圆盘,次日4时9分出现在沿海高速澳头收费站。

2、抓获经过,2013年6月11日5时34分许,阳基春风里保安队长报警称该小区大批电缆线被抢,损失价值约20万元。经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取若干烟头进行DNA数据采集,后经DNA数据库比对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5月7日,在深圳市玉塘派出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凌晨4时左右,我接到营销中心值班的黄某的电话,说有人偷电缆,我问他有多少人,他说约有20人。我叫保安马上把工地的人叫起来,看见两辆面包车开始逃跑了,我准备拿着铁棍往车上砸去,车上就有人拿出一把砍刀向我刺过来,我就闪开了,面包车就跑了,其中一辆往惠某医院方向逃跑,一辆往新天名城石化大道方向逃跑。我们工地有四栋楼,第一栋楼从五楼至三十楼的电缆线都被盗了。看了监控录像后,发现2013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我在营销中心门口坐着,有四个比较生面孔的人手提着一大瓶矿泉水进入工地,值班保安彭某去询问那几个人,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说是在工地上班的。11日4时许,有两辆面包车拉着十几个人过来,直接进入工地的第一栋楼扛电缆线往车上放。彭某说听那四个人说话的口音像是广东湛江人。被盗的是金龙羽电缆线。电缆线总价值约15万元。

(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4时许,我在阳基春风里售楼部值班,看到路边来了两辆小型面包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往样板房通道过去背着电缆线出来放上面包车,我向过去制止他们,刚跑几步,有个人就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指着我说:“你再过来我就砍死你。”我就不敢过去,我拿出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保安队长过来时,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售楼部外面有一个监控刚好可以看到嫌疑人把电缆线运上车。我听他们说话的口音是广东的,两辆面包车好像是五菱之光。

(四)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两三年前的夏天,我和老杨、阿某来过两次大亚湾,老杨借来一辆面包车,我和老杨从深圳沙井坐面包车过来大亚湾,过来大亚湾的目的是玩,在山上看风景,我在大亚湾没有盗窃。我有吸烟的习惯。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在现场提取的经典红双喜牌烟蒂上检见嫌疑人黄某的STR分型。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金龙羽牌铜电线鉴定价值为140071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中兴五路阳基春风里楼盘。五楼至三十楼电井门呈打开状,有撬压痕迹,电缆线被剪断,在十五楼走廊上还提取手套四只,新鲜的红双喜烟头2枚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视频卡口拍摄作案车辆途经大亚湾的情况。经黄某对2013年6月10日15时19分,从西区圆盘往大亚湾方向2车道视频卡口截图进行指认,指认粤S×××××车上驾驶位坐着的是其本人,副驾驶位坐着的是老杨。对2013年6月11日4时9分,从沿海高速澳头收费站入口3车道的视频卡口截图进行指认,粤S×××××车上副驾驶位坐着的是其本人,驾驶位坐着的是老杨。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71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从6月10日15时19分乘坐粤sf191A面包车就被视频监控摄像头所拍摄,其本人亦对监控视频中的相片进行指认,至车辆于6月11日4时09分到达澳头收费站,与证人邵用权证实6月10日16时许有四名陌生男子进入工地、被害人黄某陈述嫌疑人逃跑时间均能相互印证;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烟头,检出了被告人黄某的STR分型,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到过现场,证人邵用权证实嫌疑人的口音是湛江人,与被告人户籍系湛江市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盗窃工地电缆线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60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大亚湾西区馨港公寓被害人罗某居住的301房,向被害人称其是地产中介,要到楼上看房。被告人黄某拿了钥匙后在馨港公寓806房休息,当天18时许,当他来到301房退房交还钥匙时,发现沙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趁被害人不在便偷偷拿走。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抓获黄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并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3694元人民币。2016年4月1日,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盗窃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69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2514,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对面的出租屋。随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剪刀、套筒、螺丝刀等工具,打开出租屋房门,撬开车锁,盗得被害人彭某所有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之后,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流动商贩。

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路99号,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一辆铃卡迪牌助力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

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市场附近,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所有的一辆南爵牌助力车。当被告人李某某启动助力车准备离开东联移民村时,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对面的出租屋,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片、剪刀、套筒、螺丝刀等工具,打开出租屋房门,撬开车锁,盗得被害人彭某所有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之后,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流动商贩。

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路99号,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一辆铃卡迪牌助力车。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

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市场附近,通过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所有的一辆南爵牌助力车。当被告人李某某启动助力车准备离开东联移民村时,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实被盗的助力车购买时价值2500元,持有人系孙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六角套筒1把、自制钢片6把、摩托车1部,其中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本院。

5、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某路99号楼梯间。

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李某某因盗窃电动车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物证

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和所盗窃的摩托车一辆。

三、被害人陈述

1、黄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我母亲听到楼下有人在推摩托车的声音,她就下楼看发现我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打电话告诉了我。我们去了联防队调取监控录像,就看到一名男子顺着楼房的一家一家去开门,开到我家后面后,就把我的摩托车偷走了。

2、孙某陈述:2016年1月5日,我把我的助力车停放在租房一楼的楼梯间,然后我就回家吃饭后走路出去了。到了22时许,我回来后我邻居跟我说有公安机关人员过来敲门说有辆红色助力车被盗了,我去停车的楼梯间看才发现我的助力车被盗了,后来我到了派出所了解情况,才知道我的助力车已找回来了。

3、彭某陈述: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我下班后就把电动车停放在新兴路蓝田居3号房的车库,上锁后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即21日7时许,我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

四、视听资料

1、物证照片,李某某对盗窃摩托车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

2、指认照片,李某某对盗窃时所穿的衣服、监控视频截图及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指认。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监控视频光盘已随案移送。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惠湾价鉴字(2016)16号),经鉴定,一辆铃卡迪助力车(黄某持有)价值人民币2168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1日,我在大亚湾西区某小区对面的一栋出租房盗窃了一辆透明红色男装电动车及一个电动车电池,当时我是用磁铁打开租房的房门,我用自制钢片将车锁撬开,把电动车推出门口,然后把自制钢片插进开火处打着火就离开了,中午就把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三轮车收废品的人。

2015年12月23日,我在西区移民村(具体位置不详)偷了一辆白色助力车,当时我是用磁铁打开电子门,我看到车子没有上锁,我就直接把摩托车推了出去,用自制钢片插进开火处打火,就骑车开到了惠阳淡水,然后把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三轮车收废品的人。

2015年12月30日,我以同样的方式在西区移民村(具体位置不详)盗窃了一辆电动车,以15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

过了几天之后,我又是以同样方式在西区移民村一间出租屋偷了一部女装电动车,当天就把电动车开到惠阳区排坊高速公路桥下,以3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

2016月1月5日19时许,我又到移民村伺机盗窃。我用网上买的开门禁的磁铁打开了很多出租屋的大门,看中了一间出租屋楼梯口的一部没上锁的摩托车,然后我就把没上锁的摩托车推出门口,我用自制钢片插进摩托车开火处打火,车辆还没启动钢片就断了,我就推着摩托车走,没走多久我就被抓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第三次盗窃,是被警察当场抓获,属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螺丝刀1把、六角套筒1把、自制钢片6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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