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实施多起盗窃的以盗窃获取财物总额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金*华、龚*、唐*华三人在2017年5月中旬起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多起盗窃基站电线、电池及通信设备等,价值从几千至几万元不等。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华、龚*、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94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华,绰号“**”,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被注销,汉族,半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又因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绰号“*北”,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华,绰号“邵*”,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南省邵*市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龚*、唐*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罗**、被告人龚*及其指定辩护人彭*、被告人唐*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2台监控设备和2条电池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往澳头方向500米的*塔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上述两次盗窃的电池价值6240元,电线价值1340元,总计价值7580元。

三、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缆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84元,电缆线价值691元,总计价值5475元。

四、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8个电池,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5798元。

上述作案完成后,被告人金*华、龚*、唐*华联系“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将其三人在大亚湾区三个基站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基站盗窃得来的共32个电池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

五、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32米电线和1台监控设备主机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华、龚*、唐*华再次回到该基站盗窃得48个电池。后金*华、龚*、唐*华将该基站所盗得的电池和电线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线价值6596元,监控设备价值375元,电池价值18000元,总计价值24971元。

六、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基站盗得48个电池和1台监控设备,并将盗得的4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04元,监控设备价值3480元,总计价值8184元。

七、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配电房盗得92米电缆线,并将盗得的92米电缆线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9039元。

八、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到大亚湾区***塔基站盗得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2880元。

九、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在惠*区基站盗窃得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遗失。经惠州市惠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69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金*华、龚*、唐*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华、唐*华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华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不是本案的犯罪提议者,没有参与准备犯罪工具,没有预谋。2.被告人龚*没有参与销赃行为,所得赃款较少。3.被告人龚*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2台监控设备和2条电池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9840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

二、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上述两次盗窃的电池价值6240元,电线价值1340元,总计价值7580元。

三、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缆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84元,电缆线价值691元,总计价值5475元。

四、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5798元。

上述作案完成后,被告人金*华、龚*、唐*华联系“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将其三人在大亚湾区三个基站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基站盗窃得来的共32个电池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

五、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高速出口附近山上的联通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联**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32米电线和1台监控设备主机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华、龚*、唐*华再次回到该基站盗得48个电池。后金*华、龚*、唐*华将该基站所盗得的电池和电线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线价值2176元,监控设备价值375元,电池价值18000元,总计价值20551元。

六、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48个电池和1台监控设备,并将盗得的4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04元,监控设备价值3480元,总计价值8184元。

七、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牛*山隧道配电房处,盗得被害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州市**高速公路路政队的92米电缆线,并将盗得的92米电缆线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9039元。

八、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大亚湾区***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2880元。

九、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龚*、唐*华来到惠*区基站,盗得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遗失。经惠州市惠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69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华、龚*、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94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华、龚*、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单盗窃事实中被盗32米电缆线的价格鉴定应为2176元,而非6596元,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龚*的地位作用比金*华、唐*华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盗窃的物品系公用电信设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华、唐*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金*华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华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罗**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提出被告人龚*“坦白、非本案的犯罪提议者、没有参与事后销赃行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唐*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金*华、龚*、唐*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449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国联**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55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州市**高速公路路政队经济损失人民币29039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绿色手柄卡钳一把、红色洋镐一把、黄色外壳裁纸刀一把、勾式电子秤一把、扳手五把、蓝色绝缘胶一卷、转角套筒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柴刀一把、裁纸刀片一盒、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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