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撞车党故意制造车祸被判敲诈勒索罪

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鲁**和“何**”(另案处理)、“阿刚”(另案处理)、“阿孝”(另案处理)一起玩的时候,“何**”提出要找一辆摩托车故意撞猪场老板的车,敲诈点钱来用用,大家均表示同意。5月15日“何**”安排鲁**去借一部摩托车,并把摩托车交给王**,让王**撞一辆黑色轿车,撞了车后打电话联系他。王**拿到摩托车后,因为害怕,所以找到其弟弟王**(另案处理)帮忙。19时许,被害人朱**开一辆小轿车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猪场往龙山一路方向靠右行驶,王**开着摩托车故意撞上朱**的车的左前轮,躺在地上,并给王**打电话。王**接到电话后联系“何**”。“何**”纠集鲁**、王**等七八人开摩托车赶到现场,围住司机。因朱**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王**与朱**的妻子等陪同王**到了三和医院,朱**妻子为王**支付了800元医药费。随后,“何**”与朱**赶到医院。“何**”、鲁**、王**意图通过人多势众来胁迫朱**给付10000元医药费,但是朱**夫妇不同意,坚持由交警处理。“何**”发短信告知王**,向朱**夫妇要求5000元赔偿,但仍被对方拒绝。于是“何**”恐吓他们:“光脚的不怕穿鞋的,你们把车拉出来,再给点营养费。”第三天,鲁**、王**、王**向朱**要5000元营养费、修车费,但是没有要到。5月22日,王**向朱**索得1400元用于交摩托车罚款。同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无证驾驶,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1年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1012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捕前暂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鲁**,绰号“鸭子”,男,1991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101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湖南省益阳市,捕前暂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鲁**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鲁**和“何**”(另案处理)、“阿刚”(另案处理)、“阿孝”(另案处理)一起玩的时候,“何**”提出要找一辆摩托车故意撞猪场老板的车,敲诈点钱来用用,大家均表示同意。5月15日“何**”安排鲁**去借一部摩托车,并把摩托车交给王**,让王**撞一辆黑色轿车,撞了车后打电话联系他。王**拿到摩托车后,因为害怕,所以找到其弟弟王**(另案处理)帮忙。19时许,被害人朱**开一辆小轿车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猪场往龙山一路方向靠右行驶,王**开着摩托车故意撞上朱**的车的左前轮,躺在地上,并给王**打电话。王**接到电话后联系“何**”。“何**”纠集鲁**、王**等七八人开摩托车赶到现场,围住司机。因朱**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王**与朱**的妻子等陪同王**到了三和医院,朱**妻子为王**支付了800元医药费。随后,“何**”与朱**赶到医院。“何**”、鲁**、王**意图通过人多势众来胁迫朱**给付10000元医药费,但是朱**夫妇不同意,坚持由交警处理。“何**”发短信告知王**,向朱**夫妇要求5000元赔偿,但仍被对方拒绝。于是“何**”恐吓他们:“光脚的不怕穿鞋的,你们把车拉出来,再给点营养费。”第三天,鲁**、王**、王**向朱**要5000元营养费、修车费,但是没有要到。5月22日,王**向朱**索得1400元用于交摩托车罚款。同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无证驾驶,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景燕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制造事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鲁**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鲁**辩称没有分到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没有分到赃款,并不影响被告人王**、鲁**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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