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事务所: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33号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覃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QQ发布了出售毒品的信息。次日18时许,覃某与吸毒人员周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达成了毒品交易意向。随后,覃某来到大亚湾××西区嘉瑞厂门口的人行道,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了0.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及周某,并在覃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iphone5手机一台,在周某身上缴获0.78克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78克、毒资200元、iphone5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161号

 

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别克小轿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某村村委旁八层楼门口附近,在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氯胺酮(俗称“k粉”)1.09克,并收取车费4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苏某某下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09克,从杨某身上缴获赃款240元、手机1台。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09克、毒资240元、酷派触屏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34号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QQ上与周某聊天时,告知其有甲基苯丙胺(“猪肉”)出售,价格为200元人民币一个。11月4日22时许,周某通过QQ问张某是否有“猪肉”出售时,被告人张某回复明天下午才有货,价格仍为200元一个,且约好交易地址。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周正西按照约定在惠州大亚湾西区光明村路口等待,当被告人张某走向周某摩托车附近时,被西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将一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到周某的摩托车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25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矿阳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身份证号码×××0072,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覃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QQ发布了出售毒品的信息。次日18时许,覃某与吸毒人员周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达成了毒品交易意向。随后,覃某来到大亚湾××西区嘉瑞厂门口的人行道,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了0.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覃某及周某,并在覃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iphone5手机一台,在周某身上缴获0.78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0.78克、毒资200元、iphone5手机一台、烟盒一个等物证,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78克、毒资200元、iphone5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4304****03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经电话联系,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驾驶其别克小汽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某村村委旁八层楼门口附近接上吸毒人员苏某某,并在车上以24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1.09克的氯胺酮。两人交易完毕后,苏某某下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从杨某所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毒品数量较小,仅为1.09克氯胺酮,且当场被公安缴获,并未流入社会。综上,恳请综合考量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当庭表现,依法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别克小轿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某村村委旁八层楼门口附近,在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氯胺酮(俗称“k粉”)1.09克,并收取车费4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苏某某下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09克,从杨某身上缴获赃款240元、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酷派手机一部、毒资240元、粤****别克小汽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轿车钥匙一把,苏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杨某、苏某某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杨某呈阴性、苏某某呈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某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6年5月12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12日在大亚湾区澳头某村村委旁八层楼门前被澳头边防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12日12时许,我联系了一位手机号码为157****1500的一名男子,对该男子说我想要购买毒品“k粉”,该男子表示晚点在联系。15时许,那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在某村路口的八层楼处交易,我就在八层楼对面的海边等该男子。不久后,那名男子开车到了约定地点后就鸣笛,我上车后就掏出200元给对方,对方称还要40元车费,我就多给了40元。该男子就给了我两小包“k粉”,我下车不久后就被警察抓了。那名男子是我昨晚向“牛众”购买毒品认识的,他告诉我以后要购买“k粉”可以联系他。

(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2日13时许,我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对方问我有没有毒品买,我说没有,就没理会该男子。不久后,我和朋友“阿志”去了惠东白花的莆田村,“阿志”就下车向一名男子拿了东西。上车后“阿志”拿出一包“k粉”在那里吸食,我想到刚才打电话给我要毒品的那名男子,就想卖点给那名男子,于是我就问“阿志”有没有多余的“k粉”,要求给点“k粉”抵用车费150元,“阿志”就拿了两包小透明密封袋的“k粉”给我。一会后,我就和那名打电话要毒品的男子联系上,我在澳头某村村委旁边一栋八层楼高的楼房门前等到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上了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将两小袋“k粉”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了我240元。那名男子没走多远,我就被公安抓获了。

(五)《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苏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1.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苏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苏某某辨认出杨某系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某村委会旁路段。

(七)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某和苏某某(183****3926)在2016年5月12日13时27分至15时39分期间有四次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毒品数量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09克、毒资240元、酷派触屏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18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口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QQ上与周某聊天时,告知其有甲基苯丙胺(“猪肉”)出售,价格为200元人民币一个。11月4日22时许,周某通过QQ问张某是否有“猪肉”出售时,被告人张某回复明天下午才有货,价格仍为200元一个,且约好交易地址。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周正西按照约定在惠州大亚湾西区光明村路口等待,当被告人张某走向周某摩托车附近时,被西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将一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到周某的摩托车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甲基苯丙胺0.25克、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矿阳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25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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