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一男子收发廊保护费被判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潘**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寮村**楼下的发廊,非法向该发廊老板被害人王**索要了每月300元的保护费,3个月共索取保护费900元。4月中旬,被告人潘**还以借款的名义,向王**借取600元,一直未予归还。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别名“阿星”男,1981年1月16日生,身份证码430681198101167***,汉族,初中文化,籍地湖南省汨罗市,捕前住惠州大。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5月30日被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至5月份,被告人潘**到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新寮村**楼下的发廊,非法向该发廊老板被害人王**索要了每月300元的保护费,3个月共索取保护费900元4月中旬,被告人潘**还以借款的名,向王**借取600元,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到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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