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惠阳法院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2016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祥茶庄某茶庄内盗窃被害人严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4张。

二、2016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惠通旅店前台盗走被害人熊某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9元),并用其手机内支付宝分9次共盗刷被害人支付宝人民币2924元。

三、2016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我的网咖”三楼旅馆301某三楼旅馆房内,盗窃被害人邹某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当日1时许,邹某在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五月天”网吧某网吧发现陈继贤陈某并报警。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并将陈继贤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苹果5S手机2部及严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继贤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1303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于2016年6月21日11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祥茶庄某茶庄内盗窃被害人严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元及银行卡4张。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惠通旅店前台盗走被害人熊某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9元),并用其手机内支付宝分9次共盗刷被害人支付宝人民币2924元。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于2016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在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我的网咖”三楼旅馆301某三楼旅馆房内,盗窃被害人邹某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元)。当日1时许,邹某在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五月天”网吧某网吧发现陈继贤陈某并报警。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并将陈继贤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苹果5S手机2部及严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归案后,陈继贤陈某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祥茶庄某茶庄内盗窃被害人严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4张。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的供述等。

2016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惠通旅店前台盗走被害人熊某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9元),并用其手机内支付宝分9次共盗刷被害人支付宝人民币2924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支付宝支付流水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的供述等。

三、2016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继贤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我的网咖”三楼旅馆301某三楼旅馆房内,盗窃被害人邹某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当日1时许,邹某在惠阳区镇隆镇圩镇居委会“五月天”网吧某网吧发现陈继贤陈某并报警。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并将陈继贤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苹果5S手机2部及严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贤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继贤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继贤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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