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简介】被告人韦小鼓、罗某预谋盗窃后,于2016年8月29日1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发现大门没有锁,被告人韦小鼓让被告人罗某在外面望风,自己进去将被害人娄某2停放在该某的1部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见房门虚掩,被告人韦小鼓让被告人罗某望风,自己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谭某2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部蓝色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元)盗走。当日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一居民某,二被告人欲再次作案时,巡逻民警将望风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当场缴回被盗的财物。随后,巡逻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一路口将准备搭车逃跑的被告人韦小鼓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小鼓、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小鼓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鼓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小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小鼓,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鼓、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月23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鼓、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小鼓、罗某两人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发现大门没有锁,于是将被害人娄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随后两被告人驾驶该部被盗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约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来到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见房门没关,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韦小鼓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谭某1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元)盗走,两被告人得手后将车开至镇隆万里工业区意图再次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罗某在望风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财物被当场缴获。被告人韦小鼓随后在镇隆某村一路口准备搭车逃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韦小鼓、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小鼓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小鼓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小鼓、罗某均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小鼓、罗某预谋盗窃后,于2016年8月29日1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发现大门没有锁,被告人韦小鼓让被告人罗某在外面望风,自己进去将被害人娄某2停放在该某的1部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见房门虚掩,被告人韦小鼓让被告人罗某望风,自己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谭某2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部蓝色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元)盗走。当日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一居民某,二被告人欲再次作案时,巡逻民警将望风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当场缴回被盗的财物。随后,巡逻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村一路口将准备搭车逃跑的被告人韦小鼓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30日接受被害人谭某2、娄某2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29日5时许在巡逻过程抓获被告人韦小鼓、罗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小鼓、罗某的年龄、身份。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现场缴获涉案蓝色魅族手机1部、红色豪江牌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通知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委托的被盗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26元、蓝色魅族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7.19元。

6、被害人娄某2陈述:2016年8月29日7时许,我发现自己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楼梯口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指认涉案车辆就是其被盗窃的摩托车及其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发票、保险单。

7、被害人谭某2陈述:2016年8月29日0时许,我回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的出租房休息,6时许,我发现手机被盗了,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带着嫌疑人过来了解情况了,随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经辨认照片,指认涉案手机就是其被盗的手机。

8、被告人罗某供述:2016年8月29日1时许我和“啊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发现大门没有锁,“啊苦”让我在外面望风,他进去盗走了停放在该某的1部红色男装摩托车;得手后,我们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时,见房门虚掩,“啊苦”让我望风,他走入该出租屋内盗窃了1部蓝色魅族手机;接着我们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一居民某,“啊苦”叫我在一旁望风,他去寻找盗窃目标,过了一会,我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啊苦”发现我被抓就逃走了,后来,公安民警在镇隆镇的某村将“啊苦”抓回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韦小鼓就是一起盗窃的叫“啊苦”的男子、指认在涉案车辆、手机就是其盗窃的摩托车、手机及指认案发现场。

9、被告人韦小鼓供述:罗某和我商量出去盗窃后,于2016年8月29日1时许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发现大门没有锁,我就让罗某在外面望风,自己进去盗走了停放在该某的1部红色男装摩托车;得手后,我们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时,见房门虚掩,我又让罗某望风,走入该出租屋内盗窃了1部蓝色魅族手机;接着我们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一居民某,我叫罗某在一旁望风,走过去寻找盗窃目标,一会,我发现罗某被公安民警抓了就逃走了,后来,我在镇隆镇的某村路边被公安民警抓了回来。经辨认照片,指认罗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指认案发现场及涉案物品。

10、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小学附近一出租屋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嘉威厂旁一出租屋,与被害人娄某2、谭某2的陈述、被告人韦小鼓、罗某的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11、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小鼓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鼓、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小鼓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鼓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小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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