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次盗窃入狱的案例

案情简介:三次因盗窃犯罪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谢X恩在惠阳区某宿舍推开宿舍门盗走三部手机,卖给手机店老板,构成盗窃罪。

律师分析:扎根惠阳区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强制执行流程图

谢X恩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恩,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恩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谢X恩在惠州市惠阳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陆续推开并进入两个宿舍内分别盗走三部手机,以1100元卖给手机店老板吴某文(已作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于2020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抓获被告人谢X恩,被盗窃手机全部已缴获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1961.8元,另一部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谢X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恩盗窃的财物全部已缴获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恩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X恩没有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谢X恩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X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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