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亚湾区西区等地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如下:

2016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104号703房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田某三星牌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9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杜某OPPO牌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5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吴某1OPPO牌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龙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胡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75元人民币)、VIVO牌X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00元人民币)及现金若干。

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沙解地1街8巷4号二楼,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林某2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454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潘屋一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龚某1白色苹果ipadrn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91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徐某1ipad5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27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林某1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99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郭某2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05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邱某耐克牌背包一个(内有邱某的身份证、摩托车行驶证各一张)。

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鸿运公寓”806号房抓获被告人肖某强,并在该房内缴获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项链一条、机械手表二个、金色乐视牌触屏手机一部;后于同年9月14日在上述地点门前抓获被告人吴某富。

【惠阳法院】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惟指控被告人吴某富具有累犯情节,因未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92元给被害人田斌;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559元给被害人杜成洋;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给被害人吴辉;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62元给被害人龙鸿彬;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75元给被害人胡玉芳;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454元给被害人林群生;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391元给被害人龚文江;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127元给被害人徐龙海;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99元给被害人林建东;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05元给被害人郭泽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强,又名“海林”,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自报)。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富,绰号“吴建昌”,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7)2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104号703房内,盗窃被害人田某三星牌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9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杜某OPPO牌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5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吴某1OPPO牌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龙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盗窃被害人胡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75元人民币)、VIVO牌X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00元人民币)及现金若干。

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沙解地1街8巷4号二楼,盗窃被害人林某2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454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潘屋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龚某1白色苹果ipadrn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91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徐某1ipad5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27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林某1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99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郭某2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05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邱某耐克牌背包一个(内有邱某的身份证、摩托车行驶证各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宗犯罪事实其只是载吴某富去,其没有参与盗窃;2016年8月20日6时在淡水桥背永兴号的盗窃事实属实,2016年8月7日6时许的作案地点其不清楚;2016年8月2日5时许,系其带吴某富去的,其没有实施盗窃;2016年8月12日的四宗盗窃犯罪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吴某富辩称对第一宗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其只是盗窃了手机,并没有盗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十宗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亚湾区西区等地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如下:

2016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104号703房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田某三星牌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9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杜某OPPO牌R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5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吴某1OPPO牌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龙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62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胡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75元人民币)、VIVO牌X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00元人民币)及现金若干。

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沙解地1街8巷4号二楼,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林某2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454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潘屋一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龚某1白色苹果ipadrnini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91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徐某1ipad5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27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林某1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99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郭某2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05元人民币)和现金若干。

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邱某耐克牌背包一个(内有邱某的身份证、摩托车行驶证各一张)。

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鸿运公寓”806号房抓获被告人肖某强,并在该房内缴获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项链一条、机械手表二个、金色乐视牌触屏手机一部;后于同年9月14日在上述地点门前抓获被告人吴某富。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田某、杜某、吴某1、龙某、胡某、林某2、龚某1报案后分别对上述盗窃案予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肖某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鸿运公寓”806号房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项链一条、机械手表二个、金色乐视牌触屏手机一部。

3、被害人田某陈述:2016年9月12日早上6时40分许,我发现自己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04号租住的703房被人入室盗窃,我被盗窃了一部白色三星M5手机(内存为16G,号码135××××8112)和现金约360元(其中100元的面额有3张,其余的均是零钱)。这些财物都放在桥背永兴路104号703房内,其中现金放在钱包内,钱包放在餐桌上,手机放在卧室的床头上。我租住的703房的大门锁上了,但没有反锁。房门没有被撬的痕迹。永兴路104号一楼大门是没有上锁的。经辨认,辨认出以上购买三星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被害人杜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新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宿舍,进宿舍门的右手边的房间,当时是我舍友鸿宏彬先发现他手机不见了,然后过来问我有没有财物失窃,我才发现我的OPPOR7手机也不见了。

5、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6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柳菱宝骏车行二楼宿舍被人入室盗窃,被盗了一部OPPOR9手机,还有钱包里的现金300元人民币,总损失价值约2500元人民币。我手机和钱包一起放在了床头旁边的桌子上,门窗都完好无损,宿舍也没有被翻乱。经辨认,辨认出购买OPPO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6、被害人龙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惠阳客运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的宿舍被他人入室盗窃。我被偷了一部苹果5S手机于2015年9月份以2990元人民币全新购买,一部苹果5手机于2015年以3000元全新购买,一部OPPO牌R7于2015年10月以2800元全新购买,一部OPPO牌R9于2016年8月1日以2127元全新购买,还有被偷现金600元。当时我们的手机与钱包都是放在房间的床头上。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小偷应该是从大门口进来的。

7、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8月20日早上9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被盗了一部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色步步高手机,还有被盗4500元(面值一百元的有44张,剩下一百元面值有50元、20元、10元、5元等)现金,共损失6800元。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的监控录像我看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具体摩托车停放哪里不详),然后就有名戴着眼镜,装着黑色上衣的男子,开门进来(监控只看到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进来,另一名男子看不到)。

8、被害人林某2陈述: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40分我从外面吃宵夜回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沙解地1街8巷4号,就直接上二楼房间去休息了,将口袋里的钱包和手机放在床边的桌子,我就上床睡觉了,凌晨4时50分许,我听到有声响,于是就起床查看,就发现放在床边桌子上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还看见窗户开着,于是我就跑到窗户前看到窗外有梯子在那里,小偷还没来得及搬走,结果下楼后发现小偷已经跑不见了。当时我被盗了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被盗的钱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还有驾驶证和银行卡等,损失共4000元。

9、被害人龚某1陈述:2016年8月2日早上7时,我发现我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潘屋路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了,不见了一部苹果ipadmini2,于2015年购买,现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被盗时我放在卧室枕头边上。我发现东西不见以后就去找房东看监控视频,通过监控看到凌晨5时40分许,一名短发戴着眼镜戴着口罩的壮年男子进入了我所在的房间,刚进来上楼梯时该名男子没有戴口罩,就直接向二楼走去,在二楼停留了约6分钟就下来了,可能在下楼时发现楼梯有监控,就带了个口罩,之后就走到我的房间,并盗走了我的苹果ipad,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在我房间的另一名工人醒来去上厕所,所以他一直在我房间呆了15分钟才离开。

10、被害人徐某1陈述:2016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我回到河背13号出租屋内发现我们租住的房间内放在沙发上的平板电脑不见了,还有我同事发现其在房间内的二部手机也不见了,然后我们下去找房东查看监控,确认被盗了我们才报警了。经辨认,辨认出手机购买发票。

11、被害人林某1陈述:2016年8月12日5时许,我在大亚湾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左侧出租屋房内睡觉,到8时许我的室友将我叫醒并说东西被偷了,接着另两名室友也下班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去找房东看监控视频,然后我就报警了。郭某1被偷了一部手机和现金,上夜班的徐某1被偷了一部平面电脑。我被偷了一部苹果5S手机、现金105元。

12、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我起床后发现我的一部华为手机和钱包被盗了,随后我走出大厅,我发现我的钱包被丢在大厅的桌子上,我打开钱包发现里面的三百余元现金没有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

13、被害人邱某陈述:2016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我回到大亚湾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时,发现其他三个宿某的财物被人偷了,然后我们一起去看监控发现我的背包于6时50分许也被一名陌生男子偷了,接着我就报警了。该背包的正面位置有一个耐克的标志,背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一张及摩托车行驶证一本。

14、被告人肖某强供述:我于2016年7月份开始与一名叫“吴建昌”(即吴某富)的男子在惠阳城区、桥背、大亚湾澳头等地入室盗窃财物,分别是:2016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惠阳车管所路口旁边靠近惠南大道的一栋居民楼内,吴某富下车进入这栋楼内盗窃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他得手后将这部三星手机给我保管,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他另外还盗窃了哪些财物我不清楚,他也没跟我说,我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7日凌晨6时许在大亚湾澳头鑫元大酒店附近盗窃了一次,但具体盗窃的财物我不记得了,我分了300元;同年9月4日凌晨时许在澳头综合文化站附近也盗窃了一次,具体盗窃的财物不清楚,我分了300元;同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在白云三路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内盗窃了一次,具体财物忘记了,我分了300元;同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在惠阳汽车客运站对面一家卖五菱汽车店的楼上,吴某富进入到这间店的员工宿舍,盗窃了三部手机,但他出来时好像给了我一部苹果手机,有些记不清楚了,我也分得300元;2016年8月18日凌晨6时许,我与吴某富在人民三路附近的又一村,好像也是盗窃得手一部黑色的华为手机,我分得300元;同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还是在惠阳车管所旁边一栋居民楼(惠南大道比亚迪汽车专卖店后面),在一处绿色铁门的居民楼内,吴某富进入这栋楼盗窃了一部白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我分得300元;2016年8月7日凌晨6时许,在桥背卫生局后面(沙解地)一处三角绿化带旁边的绿色铁门的居民楼内,与吴某富盗窃一部银色的苹果6手机,我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6日凌晨5时许,在白云三路华强经贸有限公司附近的一处居民楼内盗窃了一部金色的华为手机,我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车管所后面的潘屋路小巷居民楼内(这栋房子有院子的,在院子旁边有一个树)盗窃了一部苹果牌的平板电脑,我分得300元:同年8月1日凌晨5时许,在开城大道旁边的一处小巷内盗窃了一部黄色的小米手机,一部黄色的华为手机,我分得300元;同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在坝尾街附近盗窃了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我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21日凌晨6时许,在淡水人民六路快靠近大亚湾西区的一栋居民楼三楼,盗窃了一部棕色的三星手机,我分得300元。2016年8月8日凌晨5时许,我与吴某富一起在大亚湾澳头和大桥大亚湾大道附近一处居民房内也盗窃了一次,具体盗窃了什么财物我不记得了,回来后吴某2还是分给了我人民币300元。我所参与的这些也都是吴某富具体实施盗窃的,每次我都是负责开摩托车接送与放风的,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L×××××,车上有架一把绿色的遮阳伞,是我于2016年4月份以8400元人民币全新购买的。我与他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一般都是通过手机联系,吴某富的手机号码为186××××2509,每次吴某富要离开盗窃现场都会用手机与我联系,然后我再接他离开。

我与吴某富合伙实施盗窃以来,每次他给我的钱都被花费掉了,所以具体获利多少我记不清楚,大概有六、七千元。在我房间内缴获的六件物品均是我与吴某富盗窃得手后,吴某富分给我的赃物。

经被告人肖某强辨认,辨认出吴某富就是多次与我一起在惠阳淡水城区、大亚湾区澳头等地实施多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男子;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2016年8月20日我与吴某2(即吴某富)一起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盗窃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2016年8月20日我与吴某2一起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盗窃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后车牌被我卸下来放在租住的鸿运公寓806房,之后被民警查获;辨认出2016年8月2日其伙同吴某2在惠阳区淡水潘屋实施盗窃的地方;辨认出2016年9月12日其伙同吴建昌到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04号实施盗窃的地方;辨认出2016年8月20日其伙同吴建昌到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22号实施盗窃的地方;辨认出2016年8月2日其伙同吴某2到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五菱车行实施盗窃的地方;辨认出其与吴某2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摩托车;辨认出其与吴某2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和背心、口罩;辨认出其与吴某2实施盗窃时所得的赃物(两块手表,一个手镯,一条项链,一部乐视手机)。

15、被告人吴某富供述:我伙同肖某强从2016年7月份开始至9月12日,先后十多次在惠阳淡水城区、大亚湾澳头等处入室盗窃了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

第一次是2016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肖某强骑他的摩托车载着我来到桥背的新车站旁的一个卖汽车的店门前附近,我叫肖某强在附近放风,我就来到房子的一楼外面查看,接着我发现这里的房门没有锁,于是我就直接拉开进去,在七楼我发现有一处房门好像是没有锁,于是我打开门进去房间内查看情况,在大厅的桌子上放着一个黑色的短款男士钱包,里面放着240元人民币,我把钱拿出来装到自己的口袋里面,随后我又进入卧室看见一名男子在睡觉,但其好像没有被我惊醒,这名男子睡的床上的床头处放着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于是我就把手机拿起来装到自己的口袋里,在下楼之前我打了肖某强的电话,通了之后我说我过来了就把电话挂断,接着我下楼就看见肖某强骑着摩托车过来了,随后我就把盗窃得来的手机放到肖某强身上让他帮我装着,他就载着我离开了,回到肖某强楼下之后,我就让肖某强把手机给回我,并且我给了肖某强300元,然后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第二次是2016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这一次我继续让肖某强开到桥背新车站附近,到了车站之后我就去到对面一间叫“五菱车行”的车行处,我看见一楼没有门就直接上去了,二楼我有个房间的门没有锁好,于是我就轻轻拉开这个房间的门,进去之后,我看见房间内有三四名男子在床上躺着睡觉,接着我就看见桌子上有两部白色的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还有两部手机放在床上,随后我就拿了三部手机装在口袋里,剩下一部因为较旧,所以我就没要了,拿起三部手机之后我就出去房外面打电话给肖某强说过来,接着我就走到房间下面,接着我就看见肖某强己经在楼下面等我了,随后我就过去把手机放在肖某强的摩托车袋子里,接着我就坐着肖某强的摩托车离开,回到肖某强家后我就给了300元给肖某强,之后我就离开了。

第三次是2016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我和肖某强来到桥背大众4S店对面路边的一栋房子,我在后门看见房间的一楼电子门没有锁,随后我就让肖某强在附近看风,接着我就拉开电子门进去,在三楼发现有一处房间也是没有锁门,接着我进去大厅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去卧室,我看见有一名女子躺在床上睡觉,房间内的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还有一部银色的手机以及现金400元人民币,得手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肖某强,接着我就下楼了,下去之后肖某强就过来接我了,随后我就把盗窃得来的赃物全部放到肖某强的摩托车袋子,接着我们就一起离开了,去到肖某强家后我给了500元给肖某强就带着电脑和手机离开了。

第四次是8月7日凌晨3时许,我们驾驶摩托车行驶来到一个叫沙某的地方的一栋出租屋,我就叫肖某强停在附近帮我看风,随后我就从一楼进入里面来到房子的二楼,看见一间房门没有锁,我进去之后我在大厅内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可以偷,在卧室内我看见一部苹果6手机放在床边的桌子上,随后我就把苹果6手机装到自己的口袋里,还有现金约五六百元,得手之后我又拨打肖某强的电话叫他过来,接着我就马上下楼,在楼下就把手机放到肖某强的摩托车袋子,接着我坐着肖某强的摩托回到肖某强家中,然后我把手机拿回来并且给了300元给肖某强,接着我就离开了。

第五次是2016年8月2日凌晨6时许,我们来到潘屋村附近的一栋出租屋,我让肖某强去望风,一楼没有锁门,我打开门之后先带了个口罩,然后从楼梯上二楼、三楼没有发现有没锁门的房间,顺着楼梯回到一楼时看到右手边有一个房间,我轻轻打开门进入房间,有人在睡觉但没有被惊醒,我又去卧室,在床边枕头放着一部白色的平板电脑,于是我就直接拿起往外面走,然后搭肖某强的摩托车回到肖某强家中,我就给了约400元给肖某强,随后我就离开了。

第六次是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6时许,我们来到开城大道附近的“凯天酒店”附近,之后我来到一间出租屋外面,我让肖某强停好车在附近帮我望风,接着我就从出租屋的一楼进入,在三楼发现有一间房的房门没有锁,而且还有一名妇女在里面洗菜,随后我看见一部黑色的联想手机放在客厅的桌子上,我就趁这名妇女不注意跑进大厅里面把手机拿出来之后就马上离开,之后我没有给钱给肖某强,后来把这部手机卖掉之后我才给了50元给肖某强。

第七次是7月份中旬的一天6时许,我们还是来到“凯天酒店”附近,随后我来到附近的一栋出租屋下面,这栋出租屋的一楼是个卷闸门,但是并没有全部拉下来,在卷闸门的里面还有一个玻璃门,于是我就蹲下来探头进去发现没有人,我就从玻璃门内进入,在一楼的客厅上摆放着一张麻将桌,桌上放着一部苹果4手机还有现金200元,我就立即过去全部拿走并装在自己的口袋里,接着我就出去坐上肖某强的摩托车离开,到了肖某强家中我就给了150元给他,然后就离开了。

肖某强负责骑摩托车载我往返盗窃现场并确定作案的大概区域,逃跑路线,我负责开门、进入室内盗窃以及销赃,在我具体实施盗窃时肖某强在附近替我放风、观察。每次得手后,我会分给他300元。我和肖某强一起实施盗窃所骑的摩托车是肖某强的。我作案时没有使用工具,因为我只挑门没有锁或者比较好下手的地点实施盗窃,所盗财物全部被我卖给惠阳区政府附近的一个摊位的一名男子处,所得全部被我用在日常的生活开支了。我与肖某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一般都是通过手机联系,肖某强的手机号码是137××××2510,我每次要离开盗窃现场时都会用手机186××××2509与肖某强联系,然后他再接我离开。

经被告人吴某富辨认,辨认出肖某强就是与其一起在淡水城区大亚湾和澳头等地实施多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人;2016年8月7日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沙解地8巷4号盗窃手机的地方;2016年8月21日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五菱车行二楼盗窃手机与现金的地方;2016年8月20日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现金的地方;2016年9月12日在惠阳区淡水桥背永兴路104号七楼盗窃手机和现金的地方;2016年8月2日在惠阳区淡水潘屋一楼盗窃平板电脑店的地方;辨认出其与肖某强实施盗窃、往返作案地骑乘的摩托车与车牌、入室盗窃时所戴的口罩;其与肖某强实施盗窃后分给肖某强的赃物(一部手机、两块手表)。

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A5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892元人民币;OPPO牌R7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1559元人民币;OPPO牌R9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苹果5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362元人民币;联想G50-70M笔记本1部,鉴定价格为1875元人民币;vivo牌x3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500元人民币;苹果牌iphone6手机1台,鉴定价格为3454元人民币;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格为1391元人民币;平板ipad5电脑1部,鉴定价格为2127元人民币;苹果5S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1699元人民币;华为荣耀6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805元人民币。

1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某富、肖某强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吴某富、肖某强指认作案现场(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永兴路122号、淡水街道排坊潘屋村一出租屋一楼101房(车管所后面)、淡水街道桥背永兴路104号7楼、惠阳区新汽车站对面五菱车行二楼、淡水街道桥背沙解地一街8巷4号);2016年8月2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龚某1被入室盗窃的监控视频;2016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淡水桥背永兴路128号被入室盗窃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吴某富租住处。

18、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确定嫌疑人身份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富于2016年8月12日4时10分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河背13号4楼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的情况;于6时52分再次进入该房屋的情景;于6时30分携带有耐克字样的挎包并接听电话离开该房屋,肖某强驾驶摩托车接载其离开的情景。

1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强(号码:137××××2510)于2016年8月12日3时18分、3时54分、4时58分、6时29分与被告人吴某富(号码:186××××2509)的通话记录情况。

2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强于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桥背永兴路104号703房、惠阳区新汽车站对面柳菱车行二楼员工宿舍、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永兴路122号三楼、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沙解地一街8巷4号住宅、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潘屋村一出租屋一楼101房(车管所后面)、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桥背13号4楼一出租屋。

2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9月13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鸿运公寓”806号房抓获嫌疑人肖某强,于同年9月14日在上述地点门前抓获嫌疑人吴某富。

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强、吴某富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惟指控被告人吴某富具有累犯情节,因未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富、肖某强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92元给被害人田斌;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559元给被害人杜成洋;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元给被害人吴辉;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62元给被害人龙鸿彬;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75元给被害人胡玉芳;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454元给被害人林群生;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391元给被害人龚文江;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127元给被害人徐龙海;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99元给被害人林建东;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05元给被害人郭泽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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