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氧水和硫磺制猪皮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康**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村租下房子和果园的空地,并在果园空地上搭建简易房,开始生产、销售油炸猪皮。生产期间,郭**购买工业用的双氧水和硫磺,将双氧水加水浸泡、漂白生猪皮;在猪皮煮过和晾晒猪皮之前,将硫磺粉涂抹至猪皮表面,用于防虫;待猪皮晒干后制作成油炸猪皮。郭**、康**生产出油炸猪皮后,打好包装,再由郭**开粤BR**小货车,将货送至深圳市布吉,批发给多家商店出售。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6703114***,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原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康**,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6808164***,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原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康**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康**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村租下房子和果园的空地,并在果园空地上搭建简易房,开始生产、销售油炸猪皮。生产期间,郭**购买工业用的双氧水和硫磺,将双氧水加水浸泡、漂白生猪皮;在猪皮煮过和晾晒猪皮之前,将硫磺粉涂抹至猪皮表面,用于防虫;待猪皮晒干后制作成油炸猪皮。郭**、康**生产出油炸猪皮后,打好包装,再由郭**开粤BR**小货车,将货送至深圳市布吉,批发给多家商店出售。

2012年4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郭**、康**的油炸猪皮作坊查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油炸猪皮105kg、猪皮干1205kg、生猪皮1O0kg、工业硫磺139kg、已使用过的过氧化氢(亦称“双氧水”)1桶。经对现场缴获的油炸猪皮抽验,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O.0222mg/kg。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不明知工业硫磺和双氧水经化学反应产生的危害,检测出二氧化硫含量为0.0222毫克/公斤,参照食品安全国标规定,蜜饯允许的含量是低于0.1克/公斤,由此可以说明油炸猪皮二氧化硫的残留量是微乎其微的,油炸猪皮流入市场后也没有产生中毒事件,另外其它五项污染物没有超标,因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康**在家要料理家务和带小孩,并没有过多的参与油炸猪皮的制作,其起的是辅助性、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康**患有胃病,其是被动参与犯罪,庭审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康**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村租下房子和果园的空地,并在果园空地上搭建简易房,开始生产、销售油炸猪皮。生产期间,被告人郭**购买工业硫磺和过氧化氢,将过氧化氢加水浸泡、漂白生猪皮,接着煮猪皮,然后将工业硫磺涂抹至猪皮表面,用于防虫,晒干猪皮后用煤气枪烧猪毛,最后用油炸,制成油炸猪皮。郭**、康**生产出油炸猪皮后,打好包装,由郭**开粤BR**小货车,将货送至深圳市布吉,批发给**土特产海味店、“蓝**”批发行、“老**”批发行等商店出售。

2012年4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郭**、康**的油炸猪皮作坊查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油炸猪皮105kg、猪皮干1205kg、生猪皮1O0kg、工业硫磺139kg、已使用过的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1桶。经对现场缴获的油炸猪皮抽验,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O.0222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大亚湾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移送。

2、被告人郭**的供述:2010年10月开始,我和妻子康**在大亚湾西区**村委会附近的一个果场租了一个作坊,用于生产、销售炸猪皮,在生产炸猪皮的过程中,加了过氧化氢用于漂白猪皮,加入硫磺用于猪皮防蛀,硫磺和过氧化氢都是工业用的,作坊平均每天要生产几十斤炸猪皮,生产的炸猪皮主要卖往深圳市布吉农产品批发市场,“老**”、“四**”、“**行”三家档口都有向我拿货。我大概五天送一次货,用粤BR**小货车送货,每次有一百多斤左右,每斤炸猪皮卖12、13元,每月盈利有五、六千元。截至作坊被查封之日,生产、销售炸猪皮的时间约有一年半。生产的炸猪皮没有经卫生、质检部门检测,作坊也没有相关证件、牌照。

3、被告人康**的供述:2010年9月,我和丈夫郭**在大亚湾西区**村一个果园里生产炸猪皮,我负责煮饭带小孩,我丈夫就在果园里的竹棚炸猪皮,我丈夫郭**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也会帮忙炸猪皮。炸猪皮的作坊没有证件和牌照,生产的炸猪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测。郭**到深圳收购生猪皮,然后在果园的竹棚里用大锅煮生猪皮,煮熟后捞出,接着用自来水和双氧水洗,洗了三、四遍后就将猪皮晒干,晒干的猪皮用火烧去毛,最后放在大锅里用油炸,炸一个小时左右就可以了。郭**大概五、六天送一次货,每次送货大概100多斤,生产的炸猪皮由郭**开货车运出去销售。晒猪皮的时候因为容易生虫,所以要撒些硫磺粉在猪皮上用来驱虫。双氧水和硫磺都是郭**买回来的。

4、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我去到大亚湾西区塘横一个果园的作坊时,才知道郭**是生产炸猪皮的。作坊主要由郭**夫妻俩负责生产、销售。我和男朋友郭**偶尔帮忙晒猪皮,没参与生产和收送货。

5、证人廖**的证言:2010年10月,郭**开始租我位于西区**村的房子和果园空地,月租500元,我不知道他租房是用于何种用途。

6、证人游**的证言:我在深圳市布吉路海鲜批发市场经营**土特产海味店。2011年9月,郭姓男子开着一辆五十铃货车来到我店门口,问我要不要,还说便宜点给我,一斤15元,我就要了55斤的炸猪皮,付给了810元给他,到现在还没卖完。我不知道郭姓男子生产的炸猪皮是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规定的。

经游**辨认相片,辨认出郭**就是卖炸猪皮给他的郭姓男子。

7、证人姚**的证言:我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农产品批发中心个体经营“蓝**”批发行,2011年年底,我向一名年龄约40多岁的外省籍男子进货100多斤炸猪皮,他是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送货给我的。我不知道那名男子生产的炸猪皮是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

经姚**辨认相片,辨认出郭**就是曾送炸猪皮到她店铺的人。

8、证人罗**的证言:我在深圳市布吉农产品批发中心市场经营 “老**”批发行,2010年年底我跟“猪皮佬”(指认为郭**)进货炸猪皮,我要炸猪皮时就打电话给他,他就会开蓝色的五十铃车送货上门,一般过年上下三个月是炸猪皮的销售旺季,一般8~10天采购一次货,每次10包,其余为销售淡季,一般一个月采购一次货,每次5~6包,每包10斤,销售旺季每包90~100元,淡季每包70~80元左右。我最后一次向郭**采购炸猪皮是在4月10日左右,采购了6包,还卖剩1包。

经罗**辨认相片,辨认出郭**就是从2010年年底开始送炸猪皮给其经营的男子。

9、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从被告人郭**处扣押蓝色小货车一辆,从罗**处扣押炸猪皮5公斤,从游**处扣押炸猪皮3公斤,随案移交。

10、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扣押油炸猪皮105公斤,猪皮干1205公斤,生猪皮100公斤,工业硫磺139公斤,双氧水1桶。

11、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从**油炸猪皮窝点抽检的油炸猪皮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达0.0222mg/kg,结论为不合格;抽检的猪皮干、生猪皮,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12、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销毁“惠州大亚湾西区**村一油炸猪皮窝点涉嫌在生产油炸猪皮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案”中油炸猪皮、干猪皮、生猪皮、双氧水的情况说明》,由于油炸猪皮、干猪皮、生猪皮属于易腐烂物品,在存放过程中,细菌丛生,发出恶臭,于2012年7月12日,在区财政局、公安局、质监局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将本案的油炸猪皮、干猪皮、生猪皮、盛装双氧水的桶予以销毁,工业硫磺139千克存放在质监局。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村一果园内,黑作坊里锅炉的旁边有一个灰色的塑料桶,灰色塑料桶上有“过氧化氢”字样,在一空置楼房的大厅内有1个黄色的编织袋,该编织袋上有“工业硫磺”字样。

14、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1日,大亚湾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2012年5月23日,治安大队民警在西区西南大道设卡堵截,将被告人郭**、康**抓获归案。

15、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康**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康**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炸猪皮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食品安全关系群众健康,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康**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五十铃汽车一辆,工业硫磺139千克、炸猪皮8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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