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盗窃罪律师:厂区仓库内多次盗窃铝型材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先后3次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大亚湾区西区三鑫幕墙产品有限公司厂区,在厂区仓库内累计盗得110kg豪美牌铝型材。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铝型材58kg,并发还给被害人。按照物价鉴定22元/kg计算,被盗铝型材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42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纠正。被害人在前两次铝材被盗后并未及时某,警方未能及时勘查现场,按照被告人刘建发的供述,第一次盗窃了27公斤,第二次盗窃了25公斤,黄华杰供述第一次盗窃了50斤,第二次盗窃了40多斤,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故可采信刘建发的供述,认定第一次盗窃的数量27公斤,第二次盗窃的数量25公斤,第三次盗窃的数量以实际扣押的数量58公斤来认定,据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三次盗窃铝材的数量为110公斤。本案被害人陈述在前两次被盗铝材162公斤,最后一次被盗铝材58公斤,故被害人陈述被盗220公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案只丢失的铝材只有162公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小红提出被告人黄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发,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华杰,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红,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发、被告人黄华杰及其辩护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先后3次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大亚湾区西区三鑫幕墙产品有限公司厂区,在厂区仓库内累计盗得220kg豪美牌铝型材。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铝型材58kg。经物价鉴定,被盗铝型材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8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发辩称盗窃的铝材不是220公斤,而是220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报案丢失的铝材只有162公斤,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220公斤是没有依据的;2、被告人黄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黄华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黄华杰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5、被告人黄华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先后3次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大亚湾区西区三鑫幕墙产品有限公司厂区,在厂区仓库内累计盗得110kg豪美牌铝型材。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铝型材58kg,并发还给被害人。按照物价鉴定22元/kg计算,被盗铝型材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华杰处扣押了铝材58公斤,发还给被害人赖某。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妈庙派出所民警在三鑫工厂外围墙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经上前盘查,发现一批铝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建发及黄华杰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2016年6月8日,铝材厂被盗了一捆短的铝材,6月11日,铝材厂被盗了两捆短的铝材,三捆稍微短的铝材一共是162公斤。6月13日,我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说三鑫幕墙厂围墙外抓到了两名偷盗铝材的男子。这次被偷走的长铝材是58公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建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和黄华杰翻墙进入三鑫玻璃厂,盗窃了一捆铝材,重量是59公斤,出来走了几米把铝材放在路边休息就被派出所的便衣抓获了。第一次盗窃是大概6月6日的凌晨3时许,我和黄华杰爬入三鑫玻璃厂盗窃了一捆铝材,卖给大亚湾建业厂对面的一个废品站,当时称重27公斤左右,一斤5元,一共270元,第二次盗窃铝材是6月10日2时许,我和黄华杰在三鑫玻璃厂盗窃了一捆铝材,是25公斤左右,一共250元。

2、被告人黄华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我和“贱人”来到三鑫玻璃厂翻墙进入仓库,偷了一捆约50斤重的铝合金,卖了220元;第二次是在6月10日,偷了一捆约40多斤重的铝合金,卖了210多元,都是被我们卖到建业厂附近的废品店了。第三次是在6月13日凌晨3时许,我们翻墙进去把铝合金抬出来并且扔到了外面,在路边休息时就被便衣民警抓获了,当时称了重量是59公斤。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豪美牌铝型MILL鉴定单价为22元/kg。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刘建发辨认相片,辨认出黄华杰。经黄华杰辨认相片,辨认出刘建发。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三鑫幕墙产品有限公司仓库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纠正。被害人在前两次铝材被盗后并未及时某,警方未能及时勘查现场,按照被告人刘建发的供述,第一次盗窃了27公斤,第二次盗窃了25公斤,黄华杰供述第一次盗窃了50斤,第二次盗窃了40多斤,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故可采信刘建发的供述,认定第一次盗窃的数量27公斤,第二次盗窃的数量25公斤,第三次盗窃的数量以实际扣押的数量58公斤来认定,据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三次盗窃铝材的数量为110公斤。本案被害人陈述在前两次被盗铝材162公斤,最后一次被盗铝材58公斤,故被害人陈述被盗220公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案只丢失的铝材只有162公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刘建发、黄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小红提出被告人黄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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