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现在,一提到危险驾驶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将该罪界定为故意犯罪将面临很多问题。行为人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行为人从此不能从事律师、司法鉴定、新闻等工作。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仍然可以从事律师、司法鉴定、新闻等工作。从交通肇事罪以及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来看,交通肇事罪的罪质应该高于危险驾驶罪,其处罚也应该重于后者。然而现实是构成后罪可能面临剥夺维持生存的职业,构成前罪则可以继续律师、司法鉴定、新闻等工作。因而将危险驾驶解释为故意犯罪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其次,很多理论界及实务界人士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度罪名。如果按照这种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该是介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然而根据刑修(八),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显然这种解释不符合立法现实。因此应该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行政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过度罪名。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所以,笔者一直主张“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最后,人们习惯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其实,如果从适用的数量来说,最大的口袋罪是盗窃罪,但没有人对盗窃罪持否定态度。如果从适用的具体形态来说,盗窃罪、故意杀人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因为盗窃罪包括了盗窃形形色色的财物和形形色色的盗窃行为,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杀害各式各样的人和各式各样的杀人行为。所以,仅以某罪属于所谓口袋罪为由予以否定的做法,并不妥当。本文的观点是,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隔夜醉驾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
作者: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
此前,我讨论过的“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但是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仍然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此问题,我认为不能搞客观归罪,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主要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是明知故犯,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于“隔夜醉驾”行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可见,“隔夜醉驾”问题的实质,涉及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要件内容的具体界定。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这种见解存在较大法理障碍,无论是依据行为犯理论、危险犯理论还是过失犯理论,均无法将过失醉驾行为解释为犯罪。
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两罪”)而言,两罪之间的犯罪论界限值得具体分析。应当承认,“醉驾”行为客观上可以同时成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行为方式,“故意”心态亦可以同时成为两罪之主观方面要件;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尚需要进一步具体界定两罪之“醉驾”与“故意”的具体内容。通常而言,醉驾行为仅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是基于刑法谦抑理念的刑法解释立场所得出的基本结论;亦即,我们应当承认,通常的醉驾行为尚不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相当性,或者说通常的醉驾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尚未达至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强度,在主观上具有尚未达至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高强度危害意识和意志的故意内容。例如,醉驾行为人基于故意醉驾但是尚未达至“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强度相当性的心态,小心驾驶、慢速驾驶、避让性驾驶等醉驾,尽管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尚未大致“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强度相当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理应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若“醉驾”行为人基于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相当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意识和意志的故意内容而醉驾,则属于符合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且若其醉驾行为达致“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强度相当性的危害公共全,如在人口密集区严重超速醉驾甚至横冲直撞,则依法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以其在主观上具有尚未达至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高强度危害意识和意志为故意内容。过失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且过失醉驾行为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不应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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