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吸金材料盗窃电镀车间内的黄金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提出利用吸金材料盗窃大亚湾双鸿公司电镀车间内的黄金,被告人钟某表示同意。同日23时许,周某利用电镀车间无人之际,将装着吸金材料的布袋放入含氰化亚金钾的水缸内。2015年12月3日6时许,周某、钟某来到电镀车间的水缸旁,由周某取出吸附黄金的袋子,钟某负责望风。通过上述方式,二人共盗得纯金57.41克。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9.38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2399.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负责放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67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原系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身份证号码×××3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原系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提出利用吸金材料盗窃大亚湾双鸿公司电镀车间内的黄金,被告人钟某表示同意。同日23时许,周某利用电镀车间无人之际,将装着吸金材料的布袋放入含氰化亚金钾的水缸内。2015年12月3日6时许,周某、钟某来到电镀车间的水缸旁,由周某取出吸附黄金的袋子,钟某负责望风。通过上述方式,二人共盗得纯金57.41克。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测试报告、剧毒物品出入库登记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穆某、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2399.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负责放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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