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讨要工钱却犯上妨害公务罪

事由:2017年1月9日9时45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有一帮工人闹事。接警后,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十多人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讨要工钱未果后,意图用堵门静坐的方式讨要工钱。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采取劝说疏导等方式维持现场秩序,因现场人员多、秩序较乱,无法控制,高某庆等人有过激行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动手脚推撞、拉扯及撕咬至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魏某1、叶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巡特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后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庆,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被告人程某朝,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被告人张某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9时45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有一帮工人闹事。接警后,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十多人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讨要工钱未果后,意图用堵门静坐的方式讨要工钱。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采取劝说疏导等方式维持现场秩序,因现场人员多、秩序较乱,无法控制,高某庆等人有过激行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动手脚推撞、拉扯及撕咬至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受伤(经鉴定,陈某、魏某1、叶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巡特警及时赶到,将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人强行带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9时45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有一帮工人闹事。接警后,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十多人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清泉城市广场售楼处讨要工钱未果后,意图用堵门静坐的方式讨要工钱。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采取劝说疏导等方式维持现场秩序,因现场人员多、秩序较乱,无法控制,高某庆等人有过激行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动手脚推撞、拉扯及撕咬至民警陈某、辅警何某、李某1、邓某、叶某、魏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魏某1、叶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巡特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等人强行带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1、叶某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邓某、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张某、易某、蔡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庄某、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证明;出警经过;情况报告;悔过书;疾病证明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庆、程某朝、张某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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