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他人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骗取10万元犯诈骗罪判缓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某某有限公司”名义,诱使被害人练某入股为由,在与被害人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后,骗取被害人练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账户(62×××51)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0×××24)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事后故意躲避被害人练某的查找。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归还10万元给被害人练某。被害人练某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同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梦玲、黄子阳,分别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钟梦玲、黄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冒充他人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名义,让被害人练某以入股为由,并两人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然后骗取练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账户(62×××51)转入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0×××24)100000元人民币,事后张某某故意躲避被害人练某的查找。2017年6月8日,惠阳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内二科发现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归案。至案发时,张某某仍未将10万元归还给被害人练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多年好友,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实在没有偿还能力才躲避被害人,导致本案的发生;4、本案中被害人已经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投资款,张某某也积极应诉,没有躲避、逃避的行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民事判决,且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害人可以凭借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5、被害人自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希望法院能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有悔罪表现,且具有以上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某某有限公司”名义,诱使被害人练某入股为由,在与被害人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后,骗取被害人练某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账户(62×××51)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0×××24)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事后故意躲避被害人练某的查找。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归还10万元给被害人练某。被害人练某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基本信息、张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练某、陈某羲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他、取保候审申请书、谅解书、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传讯通知书、张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材料、练某询问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提讯证、张某某讯问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光盘、讯问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同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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