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中不同作用的判例

案例简介:2020年1月2日到6日,苏X文和罗X两人每天配合到大亚湾工地将地上散落的脚手架扣件装在麻袋里,藏在草丛中,随后用摩托车运出工地并出售,共盗窃扣件36袋。

2020年2月苏X文与巫X峰向曾X东借美工刀等工具用于盗窃,曾X东在明知其去盗窃的情况下,仍将工具提供给苏X文、巫X峰。苏X文、巫X峰到大亚湾某小区地下室盗窃电缆线,并用工地的斗车运出出售给曾X东 。

律师点评:大亚湾办理过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大亚湾看守所

曾X东、罗X、苏X文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文,男,1999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大亚湾区**新联石仔岭村联新路六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X东,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珍,广东XX(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文、被告人曾X东及其辩护人李X珍律师、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X文找到被告人罗X并与其商议晚上一起到工地偷东西。21时许,罗X骑着一鬼火摩托车载着苏X文到了大亚湾XX工地门外,将摩托车停在工地外。二人步行前往从大门进入XX工地。进入工地后,二人将地上散落的脚手架扣件装在工地内捡到的散落麻袋中,并藏在草丛中。随后,苏X文到工地外将罗X的鬼火摩托车开进工地,将事先藏好的装有扣件的麻袋搬上摩托车后,运出工地。之后被告人苏X文、罗X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6日以同样方式前往XX工地,盗窃扣件共计36袋,用摩托车运出工地并出售。

2020年2月11日,苏X文与巫X峰(另案处理)一起到塘尾废品站向被告人曾X东借美工刀等工具用于盗窃,曾X东在明知其去盗窃的情况下,仍将工具提供给苏X文、巫X峰。随后苏X文、巫X峰到XXXX城地下室盗取电缆线,并用工地的斗车将电缆线运出工地出售给曾X东。被告人苏X文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5日左右均先向曾X东借美工刀、推车等工具,后再到金润自在城地下室盗窃电缆线及铝合金,盗窃得手后均出售曾X东。

经鉴定,扣押的电缆线被盗时价值为152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巫X峰、谢X英、陈X连的证言,被害人严X程、王X全、杨X林的陈述,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苏X文参与盗窃八次,被告人曾X东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罗X参与盗窃五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文、罗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X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文、曾X东、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缆线经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苏X文、曾X东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东是从犯,自愿悔过,认罪认罚,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苏X文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曾X东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罗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X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电缆线皮两麻袋、美工刀一把、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 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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