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一起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休息,见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3元;大疆牌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从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走过,被告人杨明新遂提议抢被害人覃某的手机,三被告人就一起上前,被告人杨明新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覃某,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则从旁协助控制被害人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中的2部手机。得手后,三被告人迅速分开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明新在逃跑过程中,经被害人覃某大声呼喊“抢劫”而被周围群众拦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明知公安人员要对其两人实施抓捕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杨明新哥哥杨某乙劝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富万家广场附近路边等待投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该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明新是犯意提起者,且系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先行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杨明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罪后听从他人劝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均为初犯,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及被抢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时,见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3元、大疆牌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遂起歹念,三人上前由被告人杨明新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上前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明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经被告人杨明新哥哥杨某乙劝说,在明知公安人员要对两人实施抓捕的情况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富万家广场附近路边等待,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新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一起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休息,见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3元;大疆牌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从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走过,被告人杨明新遂提议抢被害人覃某的手机,三被告人就一起上前,被告人杨明新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覃某,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则从旁协助控制被害人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中的2部手机。得手后,三被告人迅速分开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明新在逃跑过程中,经被害人覃某大声呼喊“抢劫”而被周围群众拦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明知公安人员要对其两人实施抓捕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杨明新哥哥杨某乙劝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富万家广场附近路边等待投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该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覃某报案后于2016年6月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3日1时许,巡逻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内当场抓获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杨明新。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明知公安人员要对其两人实施抓捕的情况下,听从被告人杨明新哥哥杨某乙劝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富万家广场附近路边等待投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该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处缴回涉案2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覃某。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玫瑰色苹果6S手机1部,价格为人民币5043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覃某提供了手机收据和疾病证明书。

7、证人杨某乙证言:2016年6月3日2时许,公安民警到我租住处了解我弟弟杨明新的情况,我才知道我弟弟杨明新和杨某甲、王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当我了解到杨某甲和王某仍未抓获时,就积极协助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做其二人的思想工作,劝他们投案。后杨某甲和王某听从我的劝说,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富万家广场附近路边等待投案,我带着公安民警到上述地点抓获杨某甲和王某。

8、证人钟某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鸿泰小组某超市做出租屋管理的。杨明新和另二名男子是于2015年12月14日住进来的,至今他们还欠我房租、水电等费用约1000多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明新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人。

9、被害人覃某陈述:2016年6月3日0时许,我步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路段时,有三个陌生男子突然出现在我面前,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掐我脖子将我按倒在地,另两名男子也一同上前对我实施殴打,并从我手中强行抢走2部手机,该三名男子得手后迅速分开逃走,我边呼救边追过去,巡逻民警到场后抓获了其中一名抢劫的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就是抢劫其手机的人、被缴回的2部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

10、被告人杨明新供述: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许,我和杨某甲、王某一起闲逛累了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休息,见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从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走过,我就提议抢被害人覃某的手机,于是我们就一起跟上去,我先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覃某,杨某甲、王某则从旁协助控制被害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中的2部手机。他们抢到手机后就往巷子里面跑,我就转身往大路方向跑,被害人覃某边追我边大声呼喊“抢劫”,我就被周围群众拦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甲、王某就是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照片上的手机就是抢到的手机。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6月2日22时许,杨明新说没钱交房租了不如去抢点钱回来,我和王某也同意了,于是三个人一起徒步出来,走累了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休息时,看到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经过,杨明新就提议抢被害人的手机,杨明新先上去抱住被害人,王某则协助抓住被害人的手,我就去抢被害人手上拿的手机。我抢到手机后就跑开,并回头对王某和杨明新说“走了”,后我和王某会合后,不敢回租住房睡,天亮后,我和王某在杨明新哥哥杨某乙的劝说下决定投案。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明新、王某就是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照片上的手机就是抢到的手机。

1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6月2日21时许,杨明新说没钱交房租了不如去抢点钱回来,我和杨某甲也同意了,于是三个人一起徒步出来,走累了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休息时,看到被害人覃某手里拿着2部手机经过,杨明新就提议抢被害人的手机,杨明新先上去抱住被害人,我则协助抓住被害人的手,杨某甲就去抢被害人手上拿的手机。我抢到手机后就跑了,后我和杨某甲会合后,不敢回租住房睡,天亮后,我和杨某甲在杨明新的哥哥杨某乙的劝说下决定投案。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明新、杨某甲就是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照片上的手机就是抢到的手机。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市场惠美佳超市柳州螺丝粉店门前,与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陈述的地点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明新是犯意提起者,且系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先行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杨明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罪后听从他人劝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新、杨某甲、王某均为初犯,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及被抢财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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