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特情引诱毒贩被惠阳法院判处刑罚

惠阳贩毒(持毒)刑案律师:案件简介: 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御龙花园抓获吸毒人员高某鹏,并在其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美宜佳便利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崔X义和吸毒人员张某星,并在崔X义驾驶的粤B0RN56小面包车内缴获可疑“冰毒”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麻古”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可疑“K粉”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5.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药丸1粒(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氯氮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崔X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惠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3克及少量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X义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崔X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X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星和高某鹏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崔X义的辨认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无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崔X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主要原因是认定基苯丙胺7.7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另外,本案要注意的是:
 

  1. 公安用了特情。就是线人引诱的方法。
  2. 律师想以“非法持有毒品”邻近罪名辩护。但未成功。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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