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得到应有的惩罚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应该怎么办?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以下为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判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经营惠州市艺博家具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该厂严重亏损,导致拖欠杨某1、杨某2东等18名工人2017年7、8、9、10月的工资共159467元。2017年11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对其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张某强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强在东莞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某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且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曾委托房某樊某变卖公司设备、材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已支付工人工资111626元,剩余的47841元未付。被告人本想尽快付清剩余款项,因被捕无法筹措资金且又未能联系他人代为处理,所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人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待其刑满后,一定尽快付清剩余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强经营惠州市艺博家具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该厂严重亏损,导致拖欠杨某1、杨某2东等18名工人2017年7、8、9、10月的工资共159467元。2017年11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对其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张某强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强在东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由房某樊某自己及变卖工厂设备、材料等垫付了111626元人民币给18名工人的70%工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阮某1、向某1、杨某1、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攀友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关于惠州市艺博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者张某强涉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惠州市艺博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举证通知书;惠州市艺博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7、8、9、10月份工资确认表、临时工工资确认表;2017年艺博6、7、8月份工资表;厂房租赁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张某强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大部分工资,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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