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东联市场内伺机盗窃。随后,周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梅推着婴儿车(车内躺着婴儿)来到东联市场购物,其趁被害人购买蔬菜时,将婴儿身旁的钱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发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2015年11月28日,周某某再次来到东联市场内准备盗窃时被联防队员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东联市场内伺机盗窃。随后,周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梅推着婴儿车(车内躺着婴儿)来到东联市场购物,其趁被害人购买蔬菜时,将婴儿身旁的钱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发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2015年11月28日,周某某再次来到东联市场内准备盗窃时被联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学明、王辉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梅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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