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电动车电池卖掉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邓某彬开车载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和两把剪钳将出租屋楼下的六辆电动车的6组电池卸下来卖掉。

律师点评:扎根在大亚湾区的刑事律师邱文峰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邓X彬、黄华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彬,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沙第六队,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8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3年4月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彬、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彬、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邓X彬与被告人黄**商定实施盗窃,凌晨被告人邓X彬驾驶一辆灰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码:粤B*****)载着被告人黄**携带作案工具,从惠州市惠阻区白石镇窜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物色盗窃目标,至新寮村沙子尾32号出租屋楼下见到停有十几辆电动车,就取出携带的两把剪钳和一把螺丝刀,两人合力将停放在楼下的其中六辆电动车共六组,每组4个小电池拆卸下来搬上车逃离现场,后由邓X彬将电池变卖。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生被盗电池价值220元人民币,被害人马某彬被盗电池价值204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姣被盗电池价值296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田被盗电池价值36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友被盗电池价值348元人民币,被害人沈某波被盗电池价值344元人民币,六组电池合计价格为1772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彬、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邓X彬、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彬、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邓X彬、黄**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钳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X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萧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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