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杂牌电动车判有期七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范X传2次闲逛时锁定目标物,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锁启动电动车将车盗走卖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律师点评:扎根大亚湾区多年的刑辩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范X传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范X传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传,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范X传在大亚湾西区万达广场某网咖旁的路边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都之狼牌电动车,其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打开U型锁,用另一个钥匙插入电动车钥匙孔并启动了电动车,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彭辉龙(绰号白毛)。

2020年5月29日19时,被告人范X传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路段游逛物色电动车准备行窃。当日21时许,范X传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肯德基前面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许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黑色鼎鑫牌电动车,随后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插入该部黑色电动车钥匙孔并启动该电动车,把该部黑色电动车盗走。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都之狼电动车价值1104元人民币;被盗的鼎鑫牌电动车价值92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X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X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X传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X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X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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