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x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xx窃取被害人谭某堂粤S*****小车内的黑色布袋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当天抓获被告人曾x泳。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曾x泳。
【律师分析】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盗窃数额两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因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坦白认罪态度良好才有缓刑,不然免不了牢狱之灾。
惠州市惠阳区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泳,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泳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x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xxx时,盗走被害人谭某堂停放百货门前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车牌为粤S*****)副驾驶座位上一个黑色布袋内的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x泳的妻子曾某红代被告人及时退还了赃款2万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被害人认为其与被告人认识多年关系较好,同意谅解被告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曾x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泳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其已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泳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泳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x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xx窃取被害人谭某堂粤S*****小车内的黑色布袋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当天抓获被告人曾x泳。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曾x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曾x泳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收据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x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人民陪审员 张 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 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