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装购买黄金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预谋抢夺,经过踩点后,于2017年4月22日12时驾驶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杂货街7号“裕宝金行”,假装要购买黄金,叫被害人邓某拿了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重35.52克,价值11473元人民币)和一个黄金龙凤镯(经鉴定,重34.06克,价值11001元人民币)出来看,然后乘被害人不注意,突然逃离现场。当天13时,被告人李某拿着抢夺来的其中一个黄金手镯到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店,以946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被告人李某得款9460元。当天22时,公安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市场附近一坛子鸡路边摊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在李某家中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龙凤镯;之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陈某经营的永福珠宝行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手镯。破案后,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和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作案用上衣5件,裤子2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作案用林肯牌黑色摩托车1辆(粤L×××××),现金人民币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滨球、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滨球、江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预谋抢夺,经过踩点后,于2017年4月22日12时驾驶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杂货街7号“裕宝金行”,假装要购买黄金,叫被害人邓某拿了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重35.52克,价值11473元人民币)和一个黄金龙凤镯(经鉴定,重34.06克,价值11001元人民币)出来看,然后乘被害人不注意,突然逃离现场。当天13时,被告人李某拿着抢夺来的其中一个黄金手镯到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店,以946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被告人李某得款9460元。2017年4月22日晚上22时,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市场附近一坛子鸡路边摊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在李某家中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龙凤镯;之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陈某经营的永福珠宝行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手镯。破案后,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抢走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好;3、根据被告人李某母亲出庭作证情况,是李某的母亲带警察去抓获李某的,应认定为自首的情节;4、被告人李某在之前无犯罪前科,家庭负担大,子女年幼;5、受害人无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预谋抢夺,经过踩点后,于2017年4月22日12时驾驶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杂货街7号“裕宝金行”,假装要购买黄金,叫被害人邓某拿了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重35.52克,价值11473元人民币)和一个黄金龙凤镯(经鉴定,重34.06克,价值11001元人民币)出来看,然后乘被害人不注意,突然逃离现场。当天13时,被告人李某拿着抢夺来的其中一个黄金手镯到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店,以946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被告人李某得款9460元。当天22时,公安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市场附近一坛子鸡路边摊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在李某家中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龙凤镯;之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陈某经营的永福珠宝行缴获被抢的一个黄金手镯。破案后,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7年4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杂货街七号裕宝金行内看店,当时我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走进了我的店里面,进来之后我站了起来,这名男子说:老板把你店里的这一个黄金手镯拿给我看看,(这名男子是用手指了指我店里的玻璃台下的黄金手镯的)我就从台下直接拿出给了这名男子,他看了看我拿给他的手镯,又和我说,拿玻璃台下另外一个手镯给我看看,我拿出了给这名男子,他说这一对黄金一共多少钱,我拿了这一对黄金用计算机算了一下价格,当时算的价格约两万多元人民币,这名男子说能不能少一点,还有没有价讲,我就说没有,我们都是按重量多少克去售卖黄金的,于是这名男子就拿着我的一对黄金手镯,走出了我的店门外,拿起自己手机说:你怎么还没有来啊,我当时看到形势不对,就马上从玻璃台里面跳了出来,这时这名男子开始拿着我店的一对黄金手镯往我店对面的一条巷逃跑,我一个人后面追着他,跑到淡水街道下鱼街路口的时候,这名男子摔倒后马上又站起来逃跑,后面我没有追上他,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抢夺其店里黄金的男子。

3、证人胥某的证言:我在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进来一批人,他们说他们是警察,问李某在哪里,我说他在西区市场做生意,我就带民警到西区市场。

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行内吃完午饭后,来了一位男客人拿出黄金手镯并说要卖黄金手镯,我问他手镯是谁的,他说是他自己的,我问他有没有发票或单据,黄金手镯有几克,他从包里拿出一张单据说不是这张,然后收起来了,还说单据在家里放着忘记带出来并告诉我黄金手镯有39克,我接过黄金手镯看了一下并放到称里称了一下重量为39克,我跟他说260元人民币一克回收,他说可以,我就拿黄金手镯用火枪烧了一下以辩真假,在烧黄金手镯里面有K金成分,需要分开计算钱,他说好,我把黄金手镯烧红了并把K金部分剪了下来,随后我把黄金部分称了重量为约31克,K金部分约8克,我用计算机计算价钱,黄金部分价值共计8060元人民币,K金部分价值共计1400元人民币,总价9460元,算好价钱以后我把钱付给了他,他就走了,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我在家吃完晚饭后看到警察带着卖手镯给我的男顾客来到我珠宝行内,告知我,我收购的黄金手镯是该男顾客抢劫来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售卖黄金的男子。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7年4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穿着一件条纹短袖T恤,披着雨衣从惠阳区星河丹堤11栋2单元楼下来到了惠阳区淡水街道树排下市场对面华胜狗肉店旁,到了之后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树排下市场对面华胜狗肉店旁,然后我去找前几天来踩过点的这间裕宝金行。我到了之后我看到金行里面有人在,我在金行旁边站了约10分钟左右,看到没有人的时候,我把我的黑色外套穿上走进了这间金行(裕宝金行),我进去的时候金行的老板站了起来,当时我看到金行里面玻璃桌下的黄金手镯,就叫老板拿给我看一下,这时金行的老板就从玻璃桌子伸手拿出一个黄金手镯给我,我拿了之后看了两眼,我又和金行老板说:拿出另外一个黄金手镯给我看看。拿给我后,我说这两个一共多少钱,老板拿着这一对黄金手镯去称,称的重量一个是35克,另外一个是39克,总价值约20000元人民币。老板告诉我价值后,我拿着这一对黄金手镯说能不能便宜一点,金行老板说我们的黄金是以重量为售卖,没有价减,我听到老板这么说后,我就假装拿起电话,故意让金行老板听到,问我朋友什么时候把钱拿到这里,并往店门外面走,伺机逃走,金行老板见状就立马追了上来。我看到金行老板追上来了,我拿着这一对黄金手镯往金行对面我事先选择好的一条小巷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我还摔了一跤,我站起来后又继续往我停放的摩托车的位置逃跑。跑了约3分钟我看金行老板没有追上我,于是我在一个没有人的小巷内把我之前抢夺所穿的衣服全部换掉,当时我换成了一件黑色长袖T恤,并戴上一个黑色的帽子离开了现场。离开后我来到我刚开始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到了之后我就拿出雨衣穿上驾驶我的摩托车走了。约10分钟左右我到了惠阳区淡水街道三中路路口,我又从我的摩托车里面拿出了摩的司机的反光衣穿上,之后我就回家了。案发回到家后我想着要将手镯尽快卖掉,于是我在家中找到一张以前购买金器的发票来到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店跟老板说这个是我自己的手镯,多少钱可以交易。当时他就问我有没有黄金手镯的发票,我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从家里拿出来的发票给他。他看了发票后说这个发票跟手镯对不到,我就跟他说我拿错了,他又问我这个手镯多少克,我说大概39克,然后他就没有再问我了。接着他跟我说黄金是260元人民币一克,你这个手镯有K金,要分开算,K金是170元人民币一克,我说可以。然后老板就将这个手镯拿去称量,最后跟我以9460元人民币成交,我们是以现金交易的。我收了钱之后,就去了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的中国银行存了9000元人民币到我自己的中国银行卡里,后我把这9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APP还款了8600元人民币,现在卡里面还剩有约400元人民币,另有400多人民币我放在钱包里,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为我在网上借了太多的钱无法还清,所以我选择抢夺他人财物来还账。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陈某就是向其收购黄金的男子。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丹堤F区11栋2单元2081房间内搜查到的黄金手镯1个(重约35克,直径约6.5cm),上衣5件,裤子2条,林肯牌黑色摩托车1辆(粤L×××××),现金人民币430元,予以扣押;在陈某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行内搜查到的黄金龙凤手镯1个(重约33克,直径约6.5cm),予以扣押。经被告人李某辨认,上述黄金手镯1个(重约35克,直径约6.5cm),上衣5件,裤子2条,林肯牌黑色摩托车1辆(粤L×××××),现金人民币430元就是他的物品;经陈某辨认,上述黄金龙凤手镯1个(重约33克,直径约6.5cm)就是他收的黄金。

7、发还清单,证实黄金手镯1个(重35.52克)、黄金龙凤手镯1个(重34.06)已发还被害人邓某。

8、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黄金手镯1个重35.52克,价值人民币11473元;黄金龙凤手镯1个重34.06克,价值人民币11001元。共计人民币22474元。并已告知李某、邓某、陈某。

9、转账记录,证实是被告人卖掉黄金手镯得来的钱在网上还款的记录。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接事主邓某报警称: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杂货街7号经营的裕宝金行内抢夺一对黄金手镯。其中一只黄金手镯重约35克,直径6.5CM,外表有类似龙的条纹,售卖价值是11550元人民币;另一只黄金手镯重约33克,直径约6.5CM,售卖价值10890人民币,民警接报后迅速前往现场调取周边监控查看嫌疑人逃跑路线,后于2017年4月22日晚上22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市场附近一坛子鸡路边摊处将涉嫌抢夺嫌疑人李某带回派出所作出进一步调查。经调查,嫌疑人李某供述抢夺得来的一个黄金手镯销赃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华二路59号永福珠宝行,后民警赶往现场将接赃嫌疑人陈某抓获。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杂货街7号裕宝金行内。经被告人李某现场指认,上述现场位置就是其于2017年4月22日实施抢夺的位置。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和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用上衣5件,裤子2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作案用林肯牌黑色摩托车1辆(粤L×××××),现金人民币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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