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装乘客搭坐摩托车后抢取财物被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清、李俊红密谋抢劫后,由李俊红假装乘客租乘被害人袁某1的摩托车来到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永隆厂斜对面205国道边,后和守候在该处的张清使用弹弓、辣椒喷雾器对袁某1实施抢劫,抢走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后逃离现场。8月21日,公安民警在新圩镇花边岭村塘兴路一出租屋抓获李俊红,并在出租屋楼梯间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公安民警在李俊红的配合下,于当天抓获张清。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清、李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李俊红结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清,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俊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俊红,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李俊红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李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清、李俊红密谋抢劫后,由李俊红假装乘客租乘被害人袁某1的摩托车来到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永隆厂斜对面205国道边,后和守候在该处的张清使用弹弓、辣椒喷雾器对袁某1实施抢劫,抢走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后逃离现场。8月21日,公安民警在新圩镇花边岭村塘兴路一出租屋抓获李俊红,并在出租屋楼梯间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公安民警在李俊红的配合下,于当天抓获张清。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清、李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清、李俊红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清、李俊红密谋抢劫后,由李俊红假装乘客租乘被害人袁某1的摩托车来到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永隆厂斜对面205国道边,后和守候在该处的张清使用弹弓、辣椒喷雾器对袁某1实施抢劫,抢走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5元)后逃离现场。8月21日,公安民警在新圩镇花边岭村塘兴路一出租屋抓获李俊红,并在出租屋楼梯间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公安民警在李俊红的配合下,于当天抓获张清。破案后,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被告人张清、李俊红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李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李俊红结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清,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俊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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