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雄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谎称试驾摩托车性能,趁车主不备,将摩托车抢走。其中,于2016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雄飞伙同张治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五路信昌盛五金厂门口抢走被害人郑某黑色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一部,该摩托车上有被害人使用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0元,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三星N7100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雄飞伙同“高佬”(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于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喜来乐对面路边以上述作案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益豪牌男装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

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荷茶村路口工地处再次以上述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乙豪江牌HJ150-33男装红色摩托车一部,被抢摩托车上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2张、火车票2张、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200元)。其中,被告人刘雄飞负责寻找被害人,并实施抢夺行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回深圳被告人刘雄飞的住处,被告人肖某负责接送被告人刘雄飞。之后抢夺来的摩托车被被告人刘雄飞以2000元的价钱在深圳沙湾镇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被抢身份证、银行卡依法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3936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雄飞、陈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以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雄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雄飞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110元给被害人郑修祥、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5510元给被害人王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雄飞,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王旭村二组14号-1,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04045894(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许家坝镇蒲家寨村黄龙泉,身份证号码:×××2030(自报)。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6573(自报)。

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飞、肖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雄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谎称试驾摩托车性能,趁车主不备,将摩托车抢走。其中,于2016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雄飞伙同张治勇(另案处理)在大亚湾龙山五路信昌盛五金厂门口抢走被害人郑某黑色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一部,摩托车上有被害人使用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0元,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三星N7100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雄飞伙同“高佬”(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于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喜来乐对面路边以上述作案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益豪牌男装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

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在大亚湾西区荷茶村路口工地处再次以上述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乙豪江牌HJ150-33男装红色摩托车一部,被抢摩托车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2张、火车票2张、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200元)。其中,被告人刘雄飞负责寻找被害人,并实施抢夺行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回深圳被告人刘雄飞的住处,被告人肖某负责接送被告人刘雄飞。抢夺来的摩托车被被告人刘雄飞以2000元在深圳沙湾镇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被抢身份、银行卡依法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雄飞为多次抢夺,且为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只是起到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只是贪图小利;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雄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谎称试驾摩托车性能,趁车主不备,将摩托车抢走。其中,于2016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雄飞伙同张治勇(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五路信昌盛五金厂门口抢走被害人郑某黑色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一部,该摩托车上有被害人使用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0元,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三星N7100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雄飞伙同“高佬”(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于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喜来乐对面路边以上述作案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L×××××的黑色益豪牌男装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

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荷茶村路口工地处再次以上述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乙豪江牌HJ150-33男装红色摩托车一部,被抢摩托车上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2张、火车票2张、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200元)。其中,被告人刘雄飞负责寻找被害人,并实施抢夺行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回深圳被告人刘雄飞的住处,被告人肖某负责接送被告人刘雄飞。之后抢夺来的摩托车被被告人刘雄飞以2000元的价钱在深圳沙湾镇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无法缴回,被抢身份证、银行卡依法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3936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抓获嫌疑人张治勇,并在其身上缴获三星牌手机一部;于同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往奥士康厂方向位置抓获被告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并当场在他们驾驶的一辆粤S×××××号小汽车上缴获陈某乙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42×××25)一张、付馨媛身份证一张、一捆100元面额冥币。银行卡(卡号:62×××37)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身份证一张已发还给付馨媛,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

2、证人石某证言:2016年3月16日12时许,我在厂里上班,这时外号“阿洁”打电话跟我说一起去新圩镇长布村玩顺便骑摩托车回,到时给我300元辛苦费,我就答应了。“潮州佬”(即“阿洁”)还叫了张某一起帮忙,之后一名贵州男子就开着一辆小车来接我们四人去新圩镇长布村,我们在沙湾南岭村路口上车,接着到平湖接了一名男子后就上高速,来到新圩长布村后不久,民警怀疑我们诈骗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是让其帮忙开回摩托车并支付300元辛苦费的人;辨认出一同坐车的被告人刘雄飞;辨认出开车司机肖某。

3、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3月16日10时许,我经过深圳南岭市场时,一名揭阳男子叫我负责开摩托车回来深圳,酬金为300元,我听到就答应了。到了13时许,我和石某在深圳沙湾吉厦村路口等那名揭阳男子开小轿车过来接,上车后来到平湖街边又接到了一名陌生男子,然后就上了高速公路到惠阳区淡水下了低速公路往新圩方向开去,开到新圩就被民警拦停,并发现小轿车上有一叠假钱,然后将我们五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是让其帮忙开回摩托车并支付300元辛苦费的人;辨认出一同坐车的被告人刘雄飞;辨认出开车司机肖某;辨认出一同上车的同事石某。

4、被害人郑某陈述:2016年3月3日15时40分许,其在大亚湾区水楼新村载上一名男子到上田村,经过龙山五路时,那名男子声称要在信昌盛五金厂等人,随后其二人停下在该厂门口,接着对方以试摩托车性能为由,试开摩托车时开始在旁边转了两圈,突然一下加油门就逃离了,之后其追赶未果,于是就报警了。其有一部手机及现金100多元放在摩托车的邮箱包内。后来民警抓获了对方的一名男子,并在他的身上缴获其那部手机。经辨认,辨认出其被抢夺的手机;辨认出其载张治国的视频截图;辨认出张治国是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刘雄飞是以试车方式诈骗其摩托车的男子。

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3月13日9时30分许,一名男子在秋长秋长路口叫我载他到喜来登酒店对面,我载他到了喜来登酒店对面的巷子里,他叫我等一下,他要坐我摩托车回去,我和他在一栋房子门口停下来看到房子有两个摄像头,他就叫我退后一点,我把摩托车退出摄像头范围的地方后他就和我聊天,说也想买一部我这种摩托车,并询问我该车的性能和打火问题,他试车时将火打着后一架挡就往外跑,我伸手去抓摩托车未果,他往新圩方向逃离我未能追上,于是我就报警。我的益豪牌摩托车车牌号外粤L×××××,保险杠还放有万用表、扳手等工具。之后我还向公安机关出示该车的行驶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雄飞是抢夺其摩托车的男子。

6、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6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我在世纪城门口开摩托车拉客,一名男子上了我的车,说往大亚湾西区荷茶村方向走,到路口工地他就喊停了,他说打个电话让我等他,打完他就问我摩托车有多重,我当时没想太多就下车给他抬一下,我站在摩托车的左前侧距离摩托车两步远的地方背对着抽烟,之后他就右脚上车,左脚在地,右脚骑在车上在我身后推了我一把,我向前倒了两步,他骑车就走了,我还没反应过来,追上去未果,于是我就报警了。该豪江牌HJ150-33摩托车是我于2015年9月在淡水开城大道万里车行买的,具有发票。我的钱包当时放在摩托车上,内有我和女友付馨媛的身份证、二张火车票、我的一张银行卡及200元现金。之后我还向公安机关出示该车的行驶证。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刘雄飞是抢夺其摩托车的男子;辨认出其被抢夺的物品。

7、同案人张治勇供述:2016年3月3日下午,我在大亚湾比亚迪周边接到“刘飞”,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载他到比亚迪前面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放下他,之后我也不知道他去哪里,后来我在德州城看到他骑着一辆摩托车,我就过去跟他打招呼,之后“刘飞”就约我到深圳拉客,到深圳龙岗时我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辨认,辨认出其骑摩托车载“刘飞”的视频截图;辨认出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的手机。

8、被告人刘雄飞供述:我有抢夺摩托车的行为。我负责去骗那些摩托车司机,然后将摩托车抢走,“小洁”负责将抢来的摩托车骑回深圳,“贵州”就负责用他的车接送我们到现场实施作案。我们事先说好的,我是组织者,由我选择作案目标,最后我将抢来的摩托车在深圳沙湾卖掉。2016年3月3日15时许,我和张治勇在比亚迪公司附近汇合,然后张就用之前搞来的摩托车载我在比亚迪公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就在比亚迪公司附近一小区门口找了一个摩托车司机,我就借口叫他载我去田村废品店里的工厂找朋友,让摩托车司机等我,我还去小店买了一瓶水给他并且聊天,我就跟司机聊起摩托车性能,让他给我试一下,司机答应后我就启动摩托车在旁边很慢地绕圈,趁他不注意的时候我就加大油门开走摩托车,他追不到我,之后我就和张治勇在路口汇合,各自开一部摩托车回深圳,到坪山那边,张治勇在我前面被警察拦了下来,我见状就掉头走了。这部太子牌摩托车我卖了1600元,而车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给了张治勇。同年3月13日8时许,我和“高佬”坐一部拉客小车从平湖到秋长加油站下车,我看见路边有一拉客的摩托车司机,就让“高佬”在前面酒店的路口等我,我就上了这部拉客摩托车,并叫司机载我去前面酒店找人,我下车后就以之前同样的方式和司机闲聊说要试试摩托车的性能,司机同意了,我就打着火,慢慢往外骑,趁那个司机不注意就加大油门将车开走,他跑过来没抓到我,我就让“高佬”开这部摩托车送我回深圳。该车我卖了2000元,给了“高佬”300元。同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和“小贵州”、“小洁”在大亚湾比亚迪公司附近的世纪城门寻找作案目标,当时在车上我发现一个摩托车司机,我就叫“小贵州”、“小洁”到前面茶村路口等我,我就下车去叫那个摩托车司机载我到茶村路口,然后我也是以试摩托车性能为由将该车搞到手,然后我就叫“小洁”将摩托车骑回到深圳我居住的地方,我就坐“小贵州”的车回深圳。该车上还放置了二张身份证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及两张车票、一张银行卡等。之后该车我卖了2000元,给了“小贵州”500元,“小洁”300元。经辨认,指认陈某甲(即“阿洁”)、石某、张某、肖某是于2016年3月16日与其一起乘坐同一部车来惠阳区新圩镇的男子;辨认出陈某甲是负责开骗来摩托车的“小洁”;辨认出其本人;辨认出肖某是负责开车接送其的“小贵州”;辨认出其抢夺被害人陈某乙的物品;辨认出于2016年3月3日与其一同抢夺摩托车的男子张治勇;辨认出其于2016年3月13日在惠阳区秋长的作案现场;辨认出张治勇是伙同其诈骗他人摩托车的男子;辨认出其驾驶摩托车载张治勇寻找作案目标的视频截图。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事前“小刘”跟我们说过,叫我负责将抢到的摩托车开回深圳,然后分给我300元。“小刘”是组织者,负责物色对象,抢夺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销售出去。“小贵州”负责开车从深圳送我们过来,然后“小刘”就分给他500元。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小贵州”开车送我们过来大亚湾,之后“小刘”在大亚湾比亚迪公司附近“搞”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我坐在“小贵州”的车上,在约定的地方等“小刘”,我看到“小刘”在后面七八百米处“搞”摩托车,当时“小刘”在跟摩托车车主聊天,聊了十几分钟,对方就把摩托车给“小刘”开,然后“小刘”就开着摩托车向我们开来,事主就边打电话边追过来,这时我才知道“小刘”是这样搞摩托车的。之后“小刘”卖掉摩托车,分了300元给我。2016年3月16日下午,我和“小刘”、“小贵州”等人到惠阳区新圩镇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辨认出其本人,其负责开摩托车回深圳;辨认出刘雄飞是抢夺他人摩托车的“小刘”;辨认出肖某是负责开车接送其作案的“小贵州”;辨认出被害人陈某乙的物品。

10、被告人肖某供述:我共两次载“阿浩”他们过来惠阳区、大亚湾区,是“阿浩”叫我载他们,我只是负责接送他们,第一次是在2016年3月14日,我分别载了“阿浩”、“小刘”及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大亚湾比亚迪公司附近,然后我就离开了,事后“小刘”给了我500元费用;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16日,我分别载了“阿浩”、“小刘”及两名陌生男子过来惠阳新圩长布村。到了长布村一道路上,我准备掉头时就遇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怀疑我涉嫌诈骗,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询问了。民警缴获的一捆冥币是我父亲于2016年2月8日放的、缴获的两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是一名湖北男子放在我车上的。经辨认,辨认出陈某甲、刘雄飞是于2016年3月14日和16日其载过的“阿洁”和“小刘”;辨认出其本人。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天马牌125男式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10元,三星N710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2元;益豪牌YH125-7B粤L×××××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10元;豪江牌HJ150-33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36元。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雄飞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五路信昌盛五金厂门口、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喜来乐酒店对面马路、大亚湾西区荷茶村路口工地处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一处。

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往奥士康厂方向巡逻伏击了一辆可疑车辆,经上前盘查,在该可疑车辆上发现来历不明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于是将五名嫌疑人刘雄飞、肖某、陈某甲、张某、石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15、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3936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雄飞、陈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以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雄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刘雄飞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110元给被害人郑修祥、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5510元给被害人王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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