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商量并实施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夺罪的共同犯罪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在惠阳区、惠城区陈江街道、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地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279.27元涉嫌抢夺罪。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279.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夺,并一起实施抢夺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能,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犯抢夺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于2018年12月30日相约从深圳龙岗来到惠某,并租住在惠阳区**公寓802房,二人经事先商议,多次在惠某城区等地实施飞车抢夺:2019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强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能行驶至惠阳区办喜*乐KTV附近路段时,两人见被害人黎某在边走边玩手机,被告人黄某强遂驾驶摩托车加速从被害人黎某身边冲过,被告人黄某能乘其不备将被害人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抢走。随后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7时30分许,两人行驶到惠阳区**公交站前,以同样方法抢夺了被害人黄某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19时许,两人行驶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区**村站公交车站前,又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龚某一部红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4.47元)。20时许,当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驾车行至惠阳区**长途汽车站门前,又以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马某一部VIVOX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80元)。随后两人驾车行驶到**街道办**村煤气站旁边,抢走被害人陈某一部IPHON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上述被抢五部手机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示,二人均有犯罪前科,被抢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事先商议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由被告人黄某强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黄某能负责抢夺被害人财物。2019年1月1日14时许,两人在惠阳区办喜*乐KTV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黎某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当天17时30分许,两人在惠阳区**公交站前,抢走被害人黄某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当天19时许,两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区**村站公交车站前,抢走被害人龚某一部红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4.47元)。当天20时许,两人在惠阳区**长途汽车站门前,抢走被害人马某一部VIVOX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80元)。随后两人驾车行驶到**街道办**村煤气站旁边,抢走被害人陈某一部IPHON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于2019年1月2日抓获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并缴获男装红色摩托车1辆、头盔1个、口罩1个、手套1双及上述被抢的五部手机,被抢的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能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黎某、黄某、龚某、马某、陈某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279.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抢夺,并一起实施抢夺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能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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