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层管理人员窃取手机配件并运出厂变卖被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的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发员、仓库组长。罪犯盛周权盛某权、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韦清日韦某日(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0日,由盛周权盛某权在厂里窃取苹果手机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分2次,共13箱),隐藏在厂内一处地点,然后联系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由其二人联系林希云林某云将上述物品拉到卸货台,再由黄汉峰黄某峰驾车使用伪造的物品放行条将上述物品运出厂外交给韦清日韦某日。韦清日韦某日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共人民币9万元被私分。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获。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惠阳法院】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是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私分销赃得款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二名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并销赃,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银娥,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超颖,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及其辩护人宋银娥、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及其辩护人张超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甘陂村的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发员、仓库组长。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伙同韦清日韦某日、盛周权盛某权、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0日,窃取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13箱手机配件,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侵占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请求对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的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发员、仓库组长。罪犯盛周权盛某权、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韦清日韦某日(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0日,由盛周权盛某权在厂里窃取苹果手机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分2次,共13箱),隐藏在厂内一处地点,然后联系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由其二人联系林希云林某云将上述物品拉到卸货台,再由黄汉峰黄某峰驾车使用伪造的物品放行条将上述物品运出厂外交给韦清日韦某日。韦清日韦某日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共人民币9万元被私分。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获。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于2016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4、被害人陈述

(1)恒信亿丰厂负责人杨旭彬的陈述: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老板对我说有员工将仓库的货物偷出去卖,吩咐我和员工关系组的彭组长去核查。我们先在人事行政部核查放行条,与放行条上的签名负责人对质,证实是有人冒名签放行条。我们调取查看了车间的视频监控,发现黄汉锋于5月6日驾驶厂里的转运车,将7箱货物运出厂门口,并将货物搬到接应车上,我们找回黄汉锋对质,其当即承认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杨旭彬确认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就是结伙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恒信亿丰厂负责人彭筱华的陈述:我们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领导接到举报称有厂内员工窃取电子产品,派我去负责调查。我先到大门保安室核查物品放行条,发现有1张可疑放行条,我回到办公室用电脑查询,证实该张放行条没有登记记录,后与放行条上签名的二名负责人核对,其中一名叫曹某(PNC)的经理说不是其本人签字,另一名经理许健忠(仓库副经理)是因为偷懒提前把名字签好在每张空白的物品放行条上,放行条上还有一名签字的是仓库组长黄汉峰黄某峰,当时觉得他可疑没有去找他核对。我又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黄汉峰黄某峰、林希望林某望、赵某等人于5月6日18时40分许拉货出大门。经请示公司老板,我们于5月28日去找黄汉峰黄某峰,将物品放行条给他核对,他承认参与作案只负责拉货出去,指使人是黄兰军,我们去找老板报告怎么处理,并叫一名同事看守黄汉峰黄某峰,但黄汉峰黄某峰趁机逃跑了,我们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彭筱华确认黄汉峰黄某峰是参与结伙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林希望林某望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胚料仓收发员,负责收发胚料仓的胚料,林希望林某望主要负责胚料仓、阳极仓和半成品仓的管理,他是上述仓库组长,潘祖高潘某高是阳极仓的计账人员,账本都是潘祖高潘某高负责管理。5月6日,林希望林某望叫我帮林希云林某云推了一小车货物到内保门口,我即离开。经辨认照片,赵某确认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伙同林希云林某云是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2)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物控经理,负责物料欠料的跟踪到货,按照公司的规定只要有三名经理签名同意,才可以将物料从厂内往厂外运输,在厂的进出口岗亭里都留有我的签名模板,如果笔迹对不上是不允许物品放行。黄汉峰黄某峰经手的2张放行条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本人经手所签。

(3)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主管,我们于2014年6月1日进行盘点时,发现被窃取了插卡器(型号为846)共100356个、开关键(型号为822)共92496个、音量加减号键(型号为845)共101496个、静音键(型号为808)共104011个、按键槽(型号为854)共132238个等货物,后查看监控视频,证实是本厂员工所为。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的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C栋仓库。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恒信亿丰厂提取物品放行条2张,其中1张是于5月6日18时13分放行条,物品名称植绒托盘,数量1800个,共7箱;另1张放行条是5月10日,数量2100个,共6箱。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货值情况。

9、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林希云林某云的供述:我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配料收发员,2014年5月间,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相隔二三天分别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单货要退,放在仓库里用纸箱包装的叫我运出来,我均按他们意思于当天将纸箱运出来后交给了黄汉峰黄某峰。办事后二三天,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别给过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

(2)同案人黄汉峰黄某峰的供述:我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场外地物料收发员,参与盗窃工厂手机配件的有六个人:我、潘祖高潘某高、林希云林某云、盛周权盛某权、林希望林某望和“小伟”。潘祖高潘某高或者林希望林某望让林希云林某云把手机配件的箱子从半成品仓拿到卸货台,我负责从卸货台拿到大门口,“小伟”和盛周权盛某权打电话叫我将货物运出厂外交给韦清日韦某日,由韦清日韦某日将货卖掉。潘祖高潘某高给过我一次钱是人民币1.78万元。

(3)同案人韦清日韦某日的供述:2014年5月上旬,我和盛周权盛某权、黄汉峰黄某峰等人商量后,由盛周权盛某权在厂里窃取苹果手机配件用纸箱包装起来,接着打电话叫我找一辆小汽车到恒信亿丰厂门口来接货,并说黄汉峰黄某峰会与我联系将货物交给我。我在陈江镇金阳光酒店旁边租乘一辆小汽车来到恒信亿丰厂门口,黄汉峰黄某峰已经在厂门口等着,我下车与黄汉峰黄某峰一起把7箱货搬到小车里,我叫司机驾车往惠阳区淡水城区行驶,后将货物交给一接货男子,该男子将一个里面装着钱的布袋子交给我,我回到盛周权盛某权位于陈江镇古湖路的出租屋里,与盛周权盛某权一起数过布袋里的款额是人民币9万元,被我们几个人分了,我分得人民币4000元。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韦清日韦某日相互确认是与周案人盛周权盛某权一起伙同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的人。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供述:我原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发员,2014年5月间,我和黄汉峰黄某峰、“小韦”、盛周权盛某权、林希望林某望、林希云林某云一起参与两次盗窃厂里的苹果手机配件共13箱,当时是盛周权盛某权、“小韦”分别打电话给我,让我将货物搬到黄汉峰黄某峰处,于是我安排林希云林某云去搬货到黄汉峰黄某峰处。盛周权盛某权、“小韦”给了我人民币20000元,其中18000元是给黄汉峰黄某峰的,2000元是给我的。我与林希望林某望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指认林希望林某望、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盛周权盛某权、韦清日韦某日就是一起参与盗窃工厂手机配件的人。

(2)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供述:我原是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仓组长,2014年5月间,我接到“小韦”的电话说有一单货要退,我就叫林希云林某云去搬,至于搬到哪里我不知道,后来“小韦”又打电话告诉说要退的货是盗窃的,等卖了钱分给我3500元,并要求我先行给林希云林某云一点钱,我就拿了2500元给林希云林某云。林希云林某云被抓后,我害怕就离开工厂,经家人劝说,我与潘祖高潘某高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汉峰黄某峰、林希云林某云、潘祖高潘某高、盛周权盛某权、韦清日韦某日就是一起参与盗窃工厂手机配件的人。

11、本院(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盛周权盛某权、林希云林某云、黄汉峰黄某峰、韦清日韦某日已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是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私分销赃得款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二名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窃取公司财物并销赃,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林希望林某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祖高潘某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希望林某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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