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盗窃电线未遂大亚湾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大亚湾盗窃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林*、冷*武因身上没有钱用了,便商量实施盗窃。2018年12月3日15时许,林*、冷*武窜至大亚湾区*村79号独栋居民房。林*将后门踹开后,二被告人进入屋内,在一楼找到一把剪刀和老虎钳,将一楼至五楼的电线剪下。被告人林*、冷*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冷*武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网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冷*武,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澄溪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冷*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冷*武因身上没有钱用了,便商量实施盗窃。2018年12月3日15时许,林*、冷*武窜至大亚湾区*村79号独栋居民房。林*将后门踹开后,二被告人进入屋内,在一楼找到一把剪刀和老虎钳,将一楼至五楼的电线剪下。二被告人将电线装到袋子里准备带走售卖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报警,随即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冷*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冷*武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冷*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冷*武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冷*武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冷*武地位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冷*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武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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