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盗窃罪(惠阳律师)量刑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某借住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东门村85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家中人民币3000元和天梭牌手表、依波牌手表各1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540元,依波表无法鉴定价值)。

2、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家美福业厂门前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82.4元),未窃得财物。

3、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农庄汇隆大厦楼下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61.9元),未窃得财物。

4、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7.2元),盗得人民币50余元。

5、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32.5元),未窃得财物。

6、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一路段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4.4元),盗得人民币66元,后经过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埔学校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66元、螺丝刀1把、手表2块、自行车1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手表2块。

【惠阳法院】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某借住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东门村85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家中人民币3000元和天梭牌手表、依波牌手表各1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540元,依波表无法鉴定价值)。

2、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家美福业厂门前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82.4元),未窃得财物。

3、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农庄汇隆大厦楼下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61.9元),未窃得财物。

4、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7.2元),盗得人民币50余元。

5、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32.5元),未窃得财物。

6、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一路段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4.4元),盗得人民币66元,后经过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埔学校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66元、螺丝刀1把、手表2块、自行车1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手表2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阮某借住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东门村85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家中人民币3000元和天梭牌手表、依波牌手表各1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540元,依波表无法鉴定价值)。

2、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家美福业厂门前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82.4元),未窃得财物。

3、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甘某1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黄埔农庄汇隆大厦楼下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61.9元),未窃得财物。

4、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7.2元),盗得人民币50余元。

5、201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老围小组爱家堡家具厂旁停车场内的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32.5元),未窃得财物。

6、201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水围一路段的汽车车窗(被损坏价值人民币374.4元),盗得人民币66元,后经过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埔学校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66元、螺丝刀1把、手表2块、自行车1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手表2块。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李某3、李某2、甘某1、龚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说明及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未缴获赃款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洋纳村马骝岭被害人张某家门前盗走一辆手推车(无法鉴定价格)。同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地点盗走三根铁水管、三捆PVC塑胶水管(均无法鉴定价格)。同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地点盗走一个吊机背、建筑用手脚架三个(均无法鉴定价格)。2018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阮为彬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张某抓获。破案后,缴回PVC水管20根、铁水管2根、吊机背一个、手推车一辆、手脚架三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6年9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8年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8年3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惠阳法院】被告人阮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为彬曾因盗窃受过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为彬,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为彬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牧某谷建筑工地盗窃螺丝配件(约70斤)时被发现报案,盗窃未遂。2017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新圩镇塘青草湖东华实验学校对面的建筑工地盗窃电灯泡、塑料水管、胶布。2017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相同的地点盗窃时被抓获。2018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沙田镇长佛龙工业区田头农庄附近一在建楼房盗窃八公铝(钢铁)时被发现抓获归案,盗窃未遂。2018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卫村久田工业区信威百货楼盗窃铜像铜管时被抓获,盗窃未遂。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洋纳村马骝岭被害人张某家门前盗走一辆斗车。同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相同的地点盗走三条水管铁、三捆胶管等。同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相同的地点盗走一个吊机顶、砌砖用铁架。2018年5月21日早上,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阮为彬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阮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为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阮为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为彬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阮为彬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洋纳村马骝岭被害人张某家门前盗走一辆手推车(无法鉴定价格)。同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地点盗走三根铁水管、三捆PVC塑胶水管(均无法鉴定价格)。同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阮为彬在上述地点盗走一个吊机背、建筑用手脚架三个(均无法鉴定价格)。2018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阮为彬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张某抓获。破案后,缴回PVC水管20根、铁水管2根、吊机背一个、手推车一辆、手脚架三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6年9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8年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阮为彬因盗窃于2018年3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阮为彬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为彬曾因盗窃受过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2018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尚城世家二期丝域养发馆,从窗户进入养发馆一楼前台,在抽屉内盗走了被害人付某一部蓝色小米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2018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事中区华府三期经典一生养生会所,其从大门门缝进入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铭豪园芊诺店商铺,从商铺的卷闸门下面门缝进入,盗走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vostroA84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8年1月21日13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施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一台、现金500元。涉案现金、笔记本、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佳丽,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韩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尚城世家二期丝域养发馆,从窗户进入养发馆一楼前台,在抽屉内盗走了被害人付某一部蓝色小米4G手机(经鉴定价值410元)。

2018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区华府三期经典一生养生会所,其从大门门缝进入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铭豪园芊诺店商铺,从商铺的卷闸门下面门缝进入,盗走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vostroA840,经鉴定价值400元)。

2018年1月21日13时,公安机关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一网吧抓获施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涉案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一台、现金500元。涉案笔记本、小米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施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将扣押的财物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尚城世家二期丝域养发馆,从窗户进入养发馆一楼前台,在抽屉内盗走了被害人付某一部蓝色小米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2018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处事中区华府三期经典一生养生会所,其从大门门缝进入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

2018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铭豪园芊诺店商铺,从商铺的卷闸门下面门缝进入,盗走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vostroA84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8年1月21日13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茶山村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施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涉案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一台、现金500元。涉案现金、笔记本、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监控;照片指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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