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伙人三次从深圳宝安驾车来大亚湾工地盗窃电缆线被判

案情简介:耿X强和其同伙集资买车一辆,专门从深圳宝安驾车到大亚湾区工地盗窃电缆线等,遇到保安看守会以暴力相威胁,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

律师点评:大亚湾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耿X强每次作案,虽然是受同案人的召集参与,积极参与作案,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参与分赃,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但被告人耿X强系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

耿X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9)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强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X强与耿X生、刘X东、张X营、李X山(四人均己判刑)乘坐杜X旗(已在深圳南山区被判刑)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后,耿X生和张X营便进入工地,在A栋一楼项目部发现有电缆线,便通知刘X东、李X山、耿X强他们前来将电缆线搬到车里。在搬运第二捆电缆线时被保安廖某杰发现,车上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持钢管欲殴打廖某杰,因车上有人喊不要打,廖某杰见状后离开现场,耿X强等人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批电缆线(重约200斤、长8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吃饭和加油。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40元。

二、2012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X强与耿X生、刘X东、张X营乘坐杜X旗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爱琴海工地。张X营和耿X生翻墙进入工地,被保安林某洪发现后,进入保安室将林控制,并抢走其对讲机,其余同伙进入仓库将200米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一台深井泵电机、一台清水泵以及5个大灯镇流器搬上车,迅速离开现场,后将该批赃物销售给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被抢的200米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62000元,100米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18000元,50米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2500元,50米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000元,200米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000元,100米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3500元,一台深井泵电机价值8000元,一台清水泵价值8000元,5个大灯镇流器价值3250元,以上物品合计总价值为115250元。

三、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X强与耿X生、刘X东、张X营、李德山乘坐杜X旗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随后进入工地A栋201-楼项目部办公室(兼仓库用房),耿X生用携带的大剪钳敲碎窗户玻璃并进入室内打开大门,让其他人进入办公室。室内的保安雷某被响动惊醒,张X营和李X山持钢管将其控制住,其他同伙用剪钳将电缆线(长73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剪成四五米一段,再装车,之后六人离开现场,后将电缆线卖于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90元。

四、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X强与耿X生、刘X东、张X营、李X山乘坐杜X旗所驾驶的面包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光城工地。张X营和耿X生进入工地,在打桩处发现有用于打桩的电缆线,于是六人用剪钳将重约500斤、长135米的70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电缆线剪断并搬上车。被保安发现后,六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工地大门口,见保安芦某荣要将大门锁上,耿X强和李宝山等人下车,耿X强手持钢管将芦某荣吓跑并打开大门,后六人逃离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所得赃款被分掉。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局价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92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已决犯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耿X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X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根据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非起谋、策划、纠集者和盗窃工具提供者。在每一次的犯罪活动中,只是参与望风、协助搬物和随同销赃、被动参与的角色,且获利较少。二、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几名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不排除已到案的同案犯为其能够逃避法律责任,对尚未到案的被告人有栽赃陷害的可能,因此对该罪名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属自首行为。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因生活拮据,虽然在他人的唆使下参与了盗窃建设施工地电线的犯罪行为,但其的盗窃行为并未给他人造成停工的损害后果。六、被告人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生不如死的逃亡生涯中,无不在时时刻刻地自责中度过,其选择投案自首,足以反映出其的悔罪之心。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杜X旗召集被告人耿X强和耿X生、李X山、刘X东、张X营共六人,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杜X旗停车后留在车上,耿X生和张X营进入工地,在A栋一楼项目部发现有电缆线,便通知被告人耿X强和刘X东、李X山,他们前来将电缆线搬到车里。在搬运第二捆电缆线时被保安廖某杰发现,车上有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持钢管欲殴打廖某杰,车上有人喊不要打。廖某杰见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耿X强和耿X生、李X山、刘X东、张X营等六人便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批电缆线(重约20O斤、长8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运到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得款300O多元,用于吃饭和加油。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4O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2011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四洲蜜方工地保安廖某杰告诉我办公室的电缆线被人抢走了,我跑过去看,发现办公室的其中一捆电缆线被人剪断过,经统计发现约有80米的电缆线不见了。被抢的电缆线是胜宇牌,75平方铜芯线。

2、被告人耿X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2月23日凌晨,我和五名同伙在大亚湾区一工地共同实施了盗窃,盗窃的是电缆线,头目是杜X旗和刘X东两人。

3、同案犯李X山的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耿治强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去搞东西(意思是指去偷或抢工地里的电缆线等财物),然后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们都住在深圳,就约好在石岩会合。之后由国旗或刘东岭驾驶一辆银灰色的汽车,车上放有三四条钢管、一把剪钳,载着我和耿治强、耿X生、向阳共六个人,走高速公路来到大亚湾,然后就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他们将车停在马路边,国旗和耿X生、向阳就下车去了一个地方的楼梯,我和刘东岭、耿治强都留在车上。过了十几分钟,国旗和耿X生、向阳就搬了约100多米的电缆线上车,我们就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将电缆线卖给废品店,耿治强分给我赃款200元。

经李X山辨认相片,辨认出刘东岭就是刘X东,向阳就是张X营。

4、同案犯刘X东的供述: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杜X旗打电话给我说去偷工地里的东西卖,然后就驾驶一辆风神牌商务车载着我和张X营、李宝山、耿X生、耿X强共六人,从深圳市石岩到大亚湾,我和张X营、李宝山、耿X生、耿X强就去工地内找值钱的东西,当时工地的保安正在睡觉,我们看到二楼的仓库里放着有黑色塑料皮的铜电线,我们就将电线搬上车,搬了大概有三百斤左右,保安就发现了我们并追了出来,于是我们就迅速上车逃离现场,将盗得的电线卖到深圳石岩一废品店,得赃款3000元~4000元,卖得的钱用于吃饭和加油。

5、同案犯张X营的供述: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X东在出租屋里睡觉,杜X旗打电话给刘X东,叫我们在石岩王家庄的红绿灯路口等,接着杜X旗就开车载着耿X生,然后去接耿X强和李宝山,我们一起到了大亚湾,找到一个已经建好商品楼的工地,我和耿X生下车进到工地内的某栋楼房的一楼,找到一个还没有安装房门的房间,透过玻璃窗看见房间里面有安全帽和电线,我们叫来李宝山把房间里面两百多斤电线抬到车上,就开车离开工地回到深圳,我们把偷来的电线卖到宝安区石岩镇的一个废品站,卖得的赃款用于吃饭和加油。

6、证人廖某杰的证言:2011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在四洲蜜方工地的保安亭值班,听到外面有响声,就出去看,发现有三名男子从二楼办公室里抬缆线下来,路上有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在等,车牌是粤S*****,车上走下两个人朝我这边走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钢管,另外一个人空手,拿钢管的人想要打我,突然车上有人喊不要打。那两个人就站住看着我,离我大概10米左右,我就马上从保安亭的后门走了,我边跑边给李某红打电话,等我们几个工地的人回到现场,他们已经走了。我认得出那个拿着钢管想打我的人,身材微胖,国字脸。我看到他们搬了两次电缆线,一捆比较大,另一捆比较小。

经廖某杰辨认相片,辨认出刘X东就是2011年12月23日到四洲蜜方工地作案的男子,张X营就是抬电缆线的男子。

7、惠湾价鉴字【20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8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144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项目部,在东北角落的电缆线有剪切的痕迹。

二、2012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X强和刘X东、张X营、耿X生乘坐杜X旗驾驶的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爱琴海工地。耿X生和张X营翻墙进入工地,被保安林某洪发现后,耿X生和张X营进入保安室将林某洪控制,并抢走对讲机。刘X东和其他同伙进入办公室将一批重约3OO斤、长700米的电缆线以及一台深井泵电机、一台清水泵、五个大灯镇流器搬到车上后,迅速离开现场。该批赃物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52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东的陈述:2012年1月2日凌晨5时18分许,我接到施工员的电话得知工地的电缆线被抢了,我马上起来赶到现场,被抢走的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每米310元),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每米180元),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0米(每米100元),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每米50元),6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每米35元),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每米25元),深井泵电机一台价值8000元,进口清水泵一台价值8000元,大灯镇流器五个,每个650元。工地办公室有围墙围住,有电动门锁着,大门有保安看管,当时保安被四名男青年翻墙过去要挟住。

2、被害人林某洪的证言:2012年1月2日凌晨4时20分许,我在办公室范围内巡查,有两个人翻过围墙进来,我就马上跑到值班室去拿对讲机,打开办公室的大门,准备出去外面喊工地值班的保安员过来,刚走出大门,就被另外两名男子抓住,两名男子头戴红色安全头盔,一名男子高约1.75米,另一名男子高约1.72米,他们手里拿着一条长约60厘米,口径约2厘米的铁管,把我带到保安室,把保安室的照明灯关了,抢走我的手机和对讲机,并叫我背对着他们蹲下,用我穿的衣服把头部盖住,双手抱着头部,我不敢反抗。我听到办公室大门被打开的声音,过了2分钟,听见有汽车开进来的声音和搬物品的声音,过了20分钟,我就听见汽车离开的声音,过了一会,看守我的那两名男子对我说:天亮了再报警。他们就把办公室的大门关上并离开,我出去后没有发现他们,就回宿舍叫其他同事,并打电话给领导,然后报警。在保安室门口外面的空地上,我同事发现了我的手机并给回我。

3、被告人耿X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深圳岩石打工时就认识了周边的老乡(耿X生、刘X东、张X营、李X山、杜X旗),后来我就和李X山住在一起,一月份的某一天,李X山跟说:要不要跟老乡们一起去赚点钱?赚钱的意思就是去工地偷点东西,当时我也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后的某个晚上,当时我记得凌晨3时许,刘X东就打电话给李X山起来,李X山起来后又叫我起床,随后我们就在深圳石岩黄家庄路口等耿X生、刘X东、张X营、杜X旗他们,没多久他们就开车7坐的商务车来接我和李X山,接到我们后,车辆就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在大亚湾西区周边转了一下,我们就找到了一个在建的工地,准备进去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偷,当时耿X生和张X营手里一人持有一个铁水管,没想到我们一进去没多久就被保安发现了,被保安发现后,耿X生和张X营就将保安控制,并将对讲机抢走,我和刘X东、李X山、杜X旗就在工地上搬电缆线和电机、水泵上车搬上车,搬完之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回到深圳石岩,到了石岩后,由杜X旗联系一家废品店将抢来的东西全部卖掉,总共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那次就分得了500余元人民币,卖完之后我们就各回各家。

4、同案犯刘X东的供述:2012年元旦期间的一天凌晨二、三点左右,杜X旗开着商务车载着我和张X营、李宝山、耿X生、耿X强从深圳石岩到大亚湾的一个工地,张X营和耿X生就翻墙进入了工地,当时保安就发现我们了,我们就将保安控制起来,偷到什么东西我想不起来了,但是偷到的东西都是卖到深圳石岩的一间废品店去卖的。

5、同案犯张X营的供述:2012年元旦期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X东在出租屋里睡觉,杜X旗打电话叫我们在石岩王家庄的红绿灯路口等,接着杜X旗就开车载着耿X生,然后去接耿X强和李宝山,去到大亚湾后找到一个建好商品楼的工地,我和耿X生下车后爬到工地的围墙上面被保安(年纪约40岁)看到了,那个保安看到我们之后就走向保安室,耿X强和耿X生就过去把保安的对讲机抢了过来,之后他们把那个保安控制起来,耿X强叫我和耿X生在保安室里面控制住保安,他们四人开车进工地去找值钱的东西,约一个小时之后,他们装好东西后开车到保安室来接我和耿X生,上车后我发现车上有300多斤的电线,我们开车上高速回深圳,将抢来的电线卖给废品店,我得款800多元。有的深井泵电机和大灯镇流器是跟电线连在一起的,我们顺手把这些东西拿走了。

6、惠湾价鉴字【201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民兴牌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价值62000元;民兴牌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18000元;长虹牌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0米,价值5000元;成天泰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0米,价值2500元;成天泰6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3500元;成天泰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价值5000元。淄博龙生牌深井泵电机一台价值8000元、力洋进口清水泵一台价值8000元、常州亚杰牌镝灯镇流器五个价值325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工地项目部施工二部,在东北角落的电缆线有剪切的痕迹。

三、2012年1月5日凌晨3时许,杜X旗(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耿X强和耿X生、刘X东、张X营、李X山,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四洲蜜方工地。耿X生和张X营进入工地,来到A栋一楼项目部办公室,耿X生用携带的大剪钳敲碎窗户玻璃并进入室内打开大门,同伙进入办公室,惊醒了室内的保安雷某。于是张X营持钢管将雷某控制,被告人耿X强和耿X生、刘X东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成四五米一段,杜X旗开车进工地,然后将重约600斤,总长达730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搬上车,之后六人离开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2012年1月5日凌晨5时30分许,四洲蜜方工地保安雷某打电话告诉我办公室的电缆线被人抢走了,我跑过去看,发现办公室的玻璃窗被人砸碎了,工地后门的锁被剪坏了,被抢走的电缆线长约730米,是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

2、被告人耿X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5日凌晨,我和五名同伙有参与在大亚湾一工地的抢劫。

3、同案犯李X山的供述:我和耿治强、耿X生、刘东岭、向阳、国旗六个人,在一天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同样是由国旗或刘东岭驾车从深圳石岩来到大亚湾寻找目标作案,我们将车开到一个工地里面,六个人都下车找东西,我们看到一个仓库里面有东西可以偷,于是就将仓库玻璃打烂进入仓库里面搬东西,我们进入仓库后发现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这个人也醒了,不知是向阳还是谁就拿着钢管看着这个人,叫他不要动,这个人就一直坐在床上。其他人就将仓库里的电缆线搬上车,电缆线总重量约一千多斤,当时我们是从仓库大门将电缆线搬上车的,搬完电缆线后我们六人就迅速的驾车逃离现场了,仓库里面的那个人也没有喊,没有追出来,我们将电缆线卖给废品店,耿治强给了我赃款1000多元。

经李X山辨认相片,辨认出刘东岭是指刘X东,向阳是指张X营,国旗是指杜X旗,并辨认出耿X生和耿X强就是同案犯。

4、同案犯刘X东的供述:2012年元旦过后几天凌晨两点钟左右,杜X旗打电话给我,然后驾驶一辆风神牌商务车载着我和张X营、李宝山、耿X生、耿X强六人从深圳来到大亚湾,这一次杜X旗带我们来到第一次盗窃的工地,我们也到了工地二楼的仓库,耿X强用剪钳将仓库的窗玻璃敲碎,结果保安就发现了我们,于是张X营、李宝山就手持水管将保安控制起来,让他不要乱喊乱动,杜X旗就直接将车开进工地里面,我们就将仓库的五捆电缆线剪成四、五米一条,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我们就往车上搬了五、六百斤电缆线,然后我们就放开保安驾车逃离现场,同样将电缆线卖到了深圳石岩玉律村的废品店。

5、同案犯张X营的供述:2012年1月5、6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X东在出租房里睡觉,杜X旗打电话叫我们到石岩王家庄的某个红绿灯路口等,接着杜X旗载着耿X生过来接我们,然后接耿X强和李宝山,去到大亚湾后,我们找到第一次盗窃电线的工地,我和耿X生下车到工地内找到一栋楼,透过玻璃窗看到房间里面摆有安全帽和电线,耿X生用铁钳把玻璃窗打碎后爬进房间,耿X生爬进房间后看见房间里睡着一个保安(年纪约五、六十岁),耿X生就立刻把房门打开让我们四人进去,杜X旗在车上等,我和李宝山拿铁棍控制那个保安不要让他动,并告诉保安说我们只拿东西不打他,之后耿X生拿铁钳把房间里的电线(重约五、六百斤)剪成了七、八段,杜X旗开车进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把电线搬上车回深圳了,我们把抢来的电线卖到石岩的废品店,我分得赃款1200多元。

6、证人雷某的证言:2012年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有人敲办公室的门,我醒来后问:谁啊?紧接着,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被打破了,从窗户冲进五名青年男子,外面还有另外一名男子,我看到那五名男子中,有的拿着水管,有的拿着大剪钳,他们进来后,就把我的对讲机抢走了,并把我推倒在沙发上,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水管指向我说:别动,别出声,要不然打死你。之后那名拿水管的男子就一直在办公室里看着我,而另外五名男子就直接在办公室里面搬走电缆线,他们五个人有的单独搬,有的两个人一起抬,来回二十多次约一个小时左右,直到那个看住我的男子走了,我经查看发现办公室内的电缆线全部不见了,我就马上打电话向老板李某红汇报,李某红说被抢走了700多米的电缆线。那伙男子均年约40岁,其中有四名男子戴着红色的安全帽,有一名男子戴着毛线帽子。

经雷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刘X东就是2012年1月5日到四洲蜜方工地作案的男子。

7、惠湾价鉴字【20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73O米的胜宇牌75平方毫米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0439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北墙西窗户东侧窗页向外打开,窗页玻璃破碎,形成一洞口,窗内、外地面有玻璃碎片。在东北角地面上方有黑色电缆线10圈,电缆线一端有一不规则的断口,断口新鲜。

四、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杜X旗召集被告人耿X强和耿X生、李X山、刘X东、张X营,驾驶一辆东风风行银灰色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工地。耿X生和张X营进入工地,在打桩处发现有电缆线。于是耿X生、李X山、刘X东、张X营等六人用剪钳将重约5OO斤,长135米的7O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的电缆线剪断并搬上车,其行为被保安芦某荣发现。六人准备离开,行至工地大门口,见保安芦某荣将大门锁上,于是李X山和耿X强等人下车,被告人耿X强持钢管将芦某荣吓跑并打开大门,随后六人逃离现场。该批电缆线被卖给同一家废品店,得款43OO元。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209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明(龙光城工地保安主管)的陈述:2012年1月8日凌晨4时至5时许,我在项目部值班,突然接到工地保安的电话得知工地的电缆线被抢,我马上用对讲机通知所有保安往1号岗的工地,我赶过工地现场后,看到有几个保安集中在工地的门口,他们说抢电缆线的人已经开车走了,电缆线放在龙光城第三期工地打桩的地方,被抢的是打桩机的135米长、70平方毫米的黑皮电缆线。

2、被害人芦某荣(龙光城工地保安)的陈述:2012年1月8日凌晨4时许,我在大亚湾区龙光工地一号岗上班,班长用对讲机呼叫我们,说发现工地里有人偷电缆线,叫我们封住工地大门与后门,别让他们逃走,我一个人守住大门口,将大门关上,拿着一条铁管躲在大门口等偷电缆线的人出来,约5分钟后,一辆白色面包车与一部白色小货车向工地的大门驶出,见工地的大门锁住了,那部面包车下来六个中年男子,有两个人拿着砍刀,另外四个人拿着铁管围着我,一个拿砍刀的中年男子抓着我胸襟,用砍刀向着我的脖子,威胁我将钥匙拿出来,我只好将大门钥匙交给他了,他们就开着离开。两名使用砍刀的中年男子都是光头的,约三十几岁,175厘米左右,圆脸,说普通话。

3、被告人耿X强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凌晨3时许的时候,我和李X山又在深圳石岩黄家庄路口等,我们汇合后,我们又开同样的车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走,走了没多久,我们几个人开车进入工地,我们进去工地的时候,门口保安在睡觉,没有发现我们,我们到达工地上就开始偷电缆线,我们就开始往车上装,没多久就被里面巡查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立即上车逃跑,开到大门的时候,发现有个保安在关门,张X营、耿X生、李X山三个人拿着铁棍下车去开门,我们把门用手推开后,我们就驾车逃跑了,随后杜X旗又联系了一家废品店将偷来的电缆线卖掉,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那次我分得了200元人民币,卖完之后我们就各回各家了。

4、同案犯刘X东的供述:2012年1月8日3时许,杜X旗开车载着我、张X营、耿X强、耿X生、李宝山从深圳宝安石岩镇出发,约4时许,我们来到一个工地,杜X旗直接将车开进工地里面,我们下车后发现工地里有打桩线,就将约400斤的电线搬到车上,后来发现有人打着手电筒过来,于是我们全部都上车走了,逃走的时候,工地的大门有一个保安在,耿X强就持钢管下了车,保安就跑开了,然后耿X强打开大门,我们的车就开出去,离开工地后,我们直接回深圳石岩,这次打桩线卖得4300元,我分得700元。

我们带钢管到工地是防止事主反抗,用来恐吓事主使他们不敢反抗。我们去抢劫之前没有商量,都是杜X旗拿主意,他说做什么就做什么。钱是由杜X旗和耿X强分给我们的,我共分得赃款3000~4000元。作案所使用的车辆是大家一起凑钱买的,杜X旗先花2万元去买,之后我们凑钱还给杜X旗。

经刘X东辨认相片,辨认出发生在2012年1月8日龙光工地抢劫案的同案犯耿X生、耿X强、杜X旗,同案犯李宝山就是指李X山。

5、同案犯张X营的供述: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杜X旗开车载着耿X生过来接我和刘X东,然后接到耿X强和李宝山,之后我们一起到大亚湾找到一个工地,我们直接开车进了那个工地,我和耿X生去找值钱的东西,最后在工地上找了约几百斤电线,杜X旗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两截规格直径约4cm打桩用的电线剪断,之后我们五人下车将剪断的电线(约五百斤)拖到商务车上,在我们将电线拖上车的时候就被工地上的人发现了,杜X旗就叫我们上车离开,我们开车到工地的一个大门口时,工地上一个穿着保安制服的人就把门关上了,耿X生拿着铁棍和李宝山就从车上下去开门,保安见状就跑开了,耿X生过去把门打开后就开车离开工地,之后我们就将抢来的约五百斤电线卖到一个废品站,我分得700元。每次作案都是杜X旗开着车带着我们五人去找点的,作案工具有两把铁钳,三根铁棍,一辆汽车。

经张X营辨认相片,辨认出刘X东就是2012年1月8日到大亚湾西区龙光工地抢劫的的男子,辨认出同案犯耿X生、耿X强、杜X旗,同案犯李宝山就是指李X山。

6、证人任某文的证言:我是大亚湾西区龙光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打桩工程和设备管理。2012年1月8日,龙光工地被抢了一条打桩机的电缆线,被抢的是黑皮的电缆线,70平方毫米规格的,长约135米,价值约人民币2万元。

7、惠湾价鉴字【2012】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长135米的7O平方毫米金龙羽牌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925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工地,编号21的电箱的电缆线有剪切和咬压的痕迹,编号00059的电箱的电缆线有剪切的痕迹。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从同案犯刘X东处扣押东风风行商务车1辆、车牌4副、剪钳3把、钢管2根、钢筋1根、美工刀2把、十字螺丝刀2把、手电筒1把、套筒1把、布手套10双、人民币4100元,从同案犯张X营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随案移交,已处理。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耿X强于2019年9月24日在老家太康县独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临时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耿X强带回大亚湾进行讯问。

3、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耿X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张某林的证言:我和独塘乡耿河村的耿X强是朋友关系,我光知道他几年前在南方犯事了,被公安局网上通缉了。他前几天就给我说他跑的也没劲了,想投案自首,就叫我给你们联系一下,今天下午,耿X强到我承包地的院子来了。我就给派出所民警联系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把耿X强带走了。

5、被告人耿X强的供述和辩解:我总共实施了四次抢劫,地点在大亚湾的四个工地,具体地点不清楚,因为我对这边不熟。四次获利大概2000元人民币,已经被我花光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或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565元,数额巨大,亦属于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价值114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X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X强每次作案,虽然是受同案人的召集参与,积极参与作案,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参与分赃,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但被告人耿X强系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耿X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耿X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X强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X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耿X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 X庆

审 判 员  徐 X 

人民陪审员  陈 X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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