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被告有吸毒劣迹法院酌情从重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1197102280***,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人刘**因吸毒于2006年3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O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12年1月21日起陆续在惠阳区淡水镇“老**”(另案处理)处购买“白粉”10余次,每次购买数量为四小包,价格为100元。2012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在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壳牌公司路段红绿灯附近,准备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美仔”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颗粒物7小包。经司法鉴定,缴获的7小包白色固体颗粒净重为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颗粒、注射器、飞鹰摩托车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月威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飞鹰摩托车一辆、注射器三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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