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殴打至死谁能逃脱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害人龚某1的朋友罗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北芭塔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矛盾,因被酒吧的保安制止并拉出酒吧,遂与保安发生冲突,后罗某离开酒吧并纠集了龚某1等十几名男子驾驶面包车回到酒吧附近,伺机报复。当日4时20分许,龚某1等多名男子见酒吧保安即被告人李某源、郝某、陈某及郭某、黄沥星、刘某2、姜某(均已判决)等人出来,便持刀、棍上前追打。被告人李某源、郝某、陈某等人见状跑入酒吧停车场,并持棍棒、刀等工具出来反追赶对方。龚某1等人逃向罗某驾驶的面包车时,龚某1在上车时被姜某用折叠椅击倒在地,随后,被告人一方持棍棒、折叠椅、刀等工具击打龚某1,致龚某1不会动弹,并两次阻止罗某一方的人解救龚某1。之后,被告人一方置已不会动弹的龚某1于道路中间而不顾,并离开现场,致使龚某1在10余秒后被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B×××××小车碾压而过。后龚某1经送医院抢劫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1头部被钝器打击所致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叶脑组织挫伤、出血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可以导致其死亡;车辆碾压所致的全颅骨环形骨折、左额叶脑组织挫碎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也可导致其死亡;死者龚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粤B×××××小车驾驶员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1(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的一方承担。

另查明,案发后,芭塔酒吧与被害人龚某1的父母龚某4林、邓某签订协议书,芭塔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被害人父母龚某4林、邓某作为龚某1死亡的补偿款。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李某源,郝某,陈某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某源、郝某、陈某无视国法,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和处罚原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处罚原则】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