砸人场子判寻衅滋事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3月19日生,身份证码412322198303193***,汉族,初中文化,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捕前暂住惠州大经济术开发区西区。因寻衅滋事罪嫌疑,于2012年3月31日被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982年3月19日生,身份证码412324198203196***,汉族,大学科文化,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捕前暂住惠州大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因寻衅滋事罪嫌疑,于2012年4月1日被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高**,河南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别名史**),男,1986年5月5日生,身份证码411402198605057***,汉族,初中文化,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捕前暂住惠州大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因衅滋事罪嫌疑,于2012年3月31日被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6年9月1日生,身份证码411402198609017***,汉族,初中文化,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捕前暂住惠州大经济术开发区西区。因寻衅滋事罪嫌疑,于2012年4月1日被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郭**犯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张**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审判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高**律师、被告史**及其辩护人冯**律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史**、杨**(在逃)和杨**(在逃)四人到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西区**休心。杨**一进门便问张**:“有没有小妹?”张**明确回答已经下班了,**指着在的周**和“小**”,要带走,威胁说:“店想不想了”,并上前用拳脚殴打张**。于是张**和在场的其他朋友就拿出刀和钢管,将王**、史**等四人赶走。王**、杨**跑到店外后,分别打电话找人支援。王**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张**,说其被人砍了,快点叫人来帮忙。杨**、王**很快就纠集了约20人到**休闲中心门口。张**见状,马上从后门逃跑并给休闲中心老板被害人汤**打电话。杨**见发廊无人,就叫王**、史**等人一起用石头等工具,把发廊的玻璃门、电视机及放在发廊外的两辆摩托车等砸了。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5660元。杨**、王**、史**等人砸店后,仍围堵在**休闲中心。不久,郭**步行到现场,张**开其黑色越野车赶到现场。西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报案后,也赶到现场调查。派出所民警要求现场人员到公安局协助调查,但是杨**、杨**、王**、史**、张**、郭**等拒绝配合,并在现场起哄,辱骂警察。与此同时,张**给汤**打电话叫其过来。汤**一到现场,杨**、王**先后就动手殴打汤**。警察上前阻止,其中一名警察被杨**打了一巴掌。民警想抓杨**回公安机关调查,遭到杨**、杨**、王**、史**、张**、郭**等十多名河南人起哄、围堵、阻挠警察,西区派出所民警鸣枪警告,杨**、杨**趁机逃离现场。西区派出所民警要求王**和史**回公安机关调查,但王**和史**继续挑衅现场的几十名河南籍人员起哄阻挠,王**以身上有伤为由,故意倒在地上并在张**、郭**等人的协助下逃离现场。随后,民警正准备带史**离开的时候,张**将身上的钥匙交给郭**,示意郭**开车载人离开。郭**随后坐在张**的黑色越野车的驾驶室,史**故意躺在地上不肯回公安机关,张**等河南人围着民警阻挠说事,其他河南人则趁机抱着史**上了张**的越野车,郭**开着张**的越野车载史**离开现场。

(二)201O年元月,被害人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生活广场小吃一条街开了一家鸭脖子店。该店开张不到20天,被告人郭**就到夏**的店威胁:“你不可以再卖鸭脖子,你再敢卖就叫你好看。”同年2月24日13时36分,被告人郭**打电话威胁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李**没有理会。同年3月3日16时10分许,郭**带着张**等人在大亚湾西区**饭店路口,将送鸭脖子的李**拦下,威胁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李**想跟他们理论的时候,郭**等人殴打了李**。同年3月11日晚上,郭**再次到夏**店里,恐吓其不可以再开鸭脖子店。夏**不同意。十几分钟后,四个男青年手拿钢管直接冲进夏**的店铺,对夏**进行殴打,并把店里的东西砸烂。经法医鉴定,夏**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试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史**伙同他人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造成价值566O元的财产损失;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目无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明知他人实施故意犯罪后,协助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帮助被告人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实施故意犯罪后,协助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帮助犯罪分子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辩称:寻衅滋事属实,但我没有妨害公务。我有被刑讯逼供。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王**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王**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小,是从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依法减轻、从轻处罚。3、王**和史**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多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4、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又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辩称:对妨害公务,我认罪;对强迫交易我不认罪,我只是要求夏**把价格招高一点点,公平竞争。公安机关对我有刑讯逼供。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强迫交易罪不成立。2、郭**没有参与砸受害人夏**的鸭脖子店。3、在妨害公务罪中,郭**是从犯,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史**辩称:起诉书指控基本属实,但我没有砸店。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史**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当时已和解,可从轻处罚。2、史**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史**、杨**(在逃)和杨**(在逃)四人到惠州大亚经济术开发区西区**休心,杨**一进门便问张**:“有没有小妹?”张**明确回答已经下班了,**指着在的周**和“小**”,要带走,威胁说:“店想不想了”,并上前用拳脚殴打张**。于是张**和在场的其他朋友就拿出刀和钢管,将王**、史**等四人赶走。王**、杨**跑到店外后,分别打电话找人支援。王**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张**,说其被人砍了,快点叫人来帮忙。杨**、王**很快就纠集了约20人到**休闲中心门口。张**见状,马上从后门逃跑并给休闲中心老板被害人汤**打电话。杨**见发廊无人,就叫王**、史**等人一起用石头等工具,把发廊的玻璃门、电视机及放在发廊外的两辆摩托车等砸了。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5660元。杨**、王**、史**等人砸店后,仍围堵在**休闲中心。不久,郭**步行到现场,张**开其黑色越野车赶到现场。西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报案后,也赶到现场调查。派出所民警要求现场人员到公安局协助调查,但是杨**、杨**、王**、史**、张**、郭**等拒绝配合,并在现场起哄,辱骂警察。与此同时,张**给汤**打电话叫其过来。汤**一到现场,杨**、王**先后就动手殴打汤**。警察上前阻止,其中一名警察被杨**打了一巴掌。民警想抓杨**回公安机关调查,遭到杨**、杨**、王**、史**、张**、郭**等十多名河南人起哄、围堵、阻挠警察,西区派出所民警鸣枪警告,杨**、杨**趁机逃离现场。西区派出所民警要求王**和史**回公安机关调查,但王**和史**继续挑衅现场的几十名河南籍人员起哄阻挠,王**以身上有伤为由,故意倒在地上并在张**、郭**等人的协助下逃离现场。随后,民警正准备带史**离开的时候,张**将身上的钥匙交给郭**,示意郭**开车载人离开。郭**随后坐在张**的黑色越野车的驾驶室,史**故意躺在地上不肯回公安机关,张**等河南人围着民警阻挠说事,其他河南人则趁机抱着史**上了张**的越野车,郭**开着张**的越野车载史**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史**、张**还抢夺证人李**的小车,后已返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汤**的报案。

2、被害人汤**的陈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王**等约五人在我开的**休闲中心对面喝酒,接着他们其中一个矮个子的人过来我店里,跟我看店的员工阿**说要带走小妹,阿**当时就说小妹已经下班了不肯出去,接着便没有理他。矮个子回到对面喝酒的地方,然后王**几个人一起过来我店里,矮个子当时站在最前面,看到阿**便对他拳打脚踢,王**等人同时也动手用铁管、砍刀和石头等工具砸我店里的东西,我店里剩下两个男子看到这样,就和他们打起来,制止他们砸东西,并把王**他们赶出店然后把大门锁起来,阿**跟其他人就从后面逃离了。王**后来叫了二十多个人,他们当中有人拿砍刀追阿**几个,当时阿**边打电话给我边跑,我还叫他们藏好不要被砍到。后来报警以后,警察来了,王**就叫人把砍刀等工具放到其中一部车运走了。我店里的玻璃、电视、饮水机、摩托车两部、沙发、茶几都被砸了,损失一万元左右。

2011年10月16日凌晨,我接到张**的电话,说我店被砸了。我赶到店里,王**和张**那帮人就冲过来打我,王**不听警察的劝阻冲过来打了我几巴掌,后门穿黑色T恤的男子也不听警察的劝阻还谩骂警察,强行冲过来打了我并且还打了阻拦他的警察,之后他就跑了,警察鸣枪示警他们才不敢冲过来。他们那帮人警察要带回去协助调查,但是他们不肯并且起哄,一个胖胖的青年男子赖在路上不让警察带走,后来那男子坐张**的车走了。

3、被告人郭**的供述:2011年10份的一天早上六时许,我正在睡觉,阿平打电话叫我到大亚湾西区的一间发廊,看一下我老乡是不是在闹事,说那间店是他小弟开的,叫他们不要将事情闹大。然后我就到的这间发廊,我去到现场时看到王**、杨**、史**、阿超等好几个老乡都在现场,后来张**也开车(越野车)到现场。在现场我听老乡说王**把这个发廊砸了,他们和这个发廊发生争执,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我到现场时看到王**脖子上有伤,后来听说是被发廊的老板砍的。我们在跟警察辩论,张**打电话叫了发廊老板来解决事情,发廊老板来了,王**就上前扯他的衣服,叫他把那几个人找出来,接着就扇了那老板一个耳光。警察过来劝阻,我们几个老乡就跟警察吵起来了,然后我就听到派出所的民警说:“你敢打我”,之后警察就鸣枪要抓杨**,杨**要跑,我的老乡就去护着杨**,拦着警察不让他抓,杨**就跑了。张**在这期间把车钥匙给了我,叫我开车走。我上车后,史**等好几个老乡也上了车,我们就离开了。

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年10月份某晚凌晨1时许,我和杨**、史**、杨**等五人在大亚湾西区的烧烤档吃宵夜,当时我们喝了喝多酒。大概到了凌晨3时许,我们就约好等下去外面按摩。在这个时候,杨**就自己跑到距烧烤档20多米的**休闲中心。几分钟后,我听到休闲中心里面有打闹声,我跟史**就过去看看。到了休闲中心后看见杨**与六七名工作人员在休闲中心大堂吵得很厉害,实在劝不停,于是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的肩膀被他们工作人员砍了两刀,头也被砸了一下。由于对方人多且有两三把砍刀,我们就被追到了门外。我就马上打电话给郭**,说我被人砍了,快点叫些人来帮忙。大概过了20分钟,我们纠集了三四十人其中包括有郭**、张**、王**、杨**、管**、“大眼”、张**等来到**休闲中心门口。此外,门口还有五六十个老乡在旁边看。这时候,我们就开始砸那休闲中心的东西。大概过了半小时,**休闲中心的老板汤**就出现了,汤**一出现,我就打了汤**一巴掌。这个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警察要求我们停止打闹,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说,要先去医院看病,看完病后再到派出所。当时警察还要带杨**回派出所,杨**不愿意,就甩了警察一肘,之后杨**就跑了。我们散了,我就到惠阳区人民医院看病,直到七点左右,我就到了派出所,汤**也到了,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汤**赔偿了我一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派出所汤**给了我八千元现金。拿到钱当天晚上,我在东方饭店摆了三桌宴请那些过来帮忙的老乡,其中包括史**、郭**、杨**、杨**、管**等人,共花费二千元。后来又请了他们去西区比亚迪旺角酒吧花了二千多元,宵夜花销了几百元,剩下的我自己得了。

5、被告人史**的供述:我的别名叫史**。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时许,我和杨**、杨**的女友,王**在潮汕番薯粥吃夜宵,杨**的女友在中途离开了,吃完夜宵后杨**提议去对面的发廊,我们去到发廊找小妹时,那小妹说已经下班了。杨**认为不给他面子十分生气,就和发廊的员工起冲突并互相推骂,杨**先动手打了对方一拳,对方就拿刀和钢管出来。我们见到此况后就从发廊出来,杨**和王**就打电话给我们河南老乡,大约来了七八个老乡后,我们就回到发廊问此事怎么解决,发廊的人见我们人多就跑了,杨**就叫我、王**等人把发廊砸了。天亮之后我们这边差不多来了100名老乡,后来在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时杨**仗着我们人多把刚到现场的发廊老板和派出所民警打了,最后在派出所民警鸣枪示警的情况下我们才散了。民警要求我去派出所协助调查,我便躺在地上不肯跟民警回去,郭**用张**的越野车把我载走。

6、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10份的一天凌晨六点多,我在家里接到王**的电话说他被人砍了。王**告诉我地点后我就坐摩托车过去帮忙了。我去到那里的时候,我看到有王**、杨**、史**、王**、郭**等二三十个男子围着那间休闲中心。休闲中心的玻璃、大门及门口的摩托车都被砸烂,地上还有钢管、石头等工具。我到了以后王**告诉我说,他们几个在发廊对面吃东西,发廊里出来几个人将他砍了。接着我就打电话给休闲中心老板叫他过来处理一下。十分钟以后,一个叫“阿龙”的店老板就开车过来了,杨**看到休闲中心的老板过来就冲上去打,结果没有打到阿龙却打在了警察的身上,杨**便逃跑了。后来王**跟店老板“阿龙”一起被带到派出所调查了。

7、证人张**的证言:我的外号叫“阿**”。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五点许,我与三个朋友及两个女店员在**休闲中心里喝酒,看到对面吃宵夜的过来三名男子,当时我店里已经关门了,他们三人从我店里旁边的小门进来问有没有小妹,我说已经下班了。他们三人便离开了,接着他们又一起进来四个人跟我说要带走小妹,我又说我们已经下班了。这时,一个比较矮个和瘦小的男子说,“这店是谁开的,还想不想开?”然后他便上前用拳脚打我了,我和店里的朋友一起赶他们出去,但是推不走他们。我们就拿铁管赶他们出去,赶到店门口时就看到对方来了两辆面包车,下来十几个拿着砍刀的男青年,我和我朋友就马上关门从后门跑了,这时我还打电话把情况告诉我老板。我躲在不远的地方看他们在砸我的店,后来被发现我还在附近,他们又拿着砍刀追我,我立马跑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周**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五时许,我与“小**”、“阿**”及其两个朋友在**休闲中心吃夜宵。当时我们已经关门了,四个男子从店里旁边的小门进来,一个较矮个的男子问有没有小妹,“阿**”说已经下班了。较矮的男子指着我和“小**”说要带走,“阿**”说已经下班了不行,我当时也说不行。较矮的男子就问:“这店还想不想开”,同时上前打了“阿**”一巴掌,接着又踢倒了地上的啤酒瓶,我和“小**”见他们脾气那么大就吓得从后门跑了,我们躲在巷子里不敢出来,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看见“阿**”及其两个朋友从店里跑出来,后面还有二十几个男青年从面包车下来追他们。几分钟之后,那二十几个男青年又返回来,接着我就听到从店里传出砸玻璃声音。等到公安机关来了,我才回到店里拿自己的东西,我看到玻璃、电视机、茶几、门口的摩托车都被砸了。

9、证人李**的证言:2011年10月16日5时50分许,我接到朋友张**的电话,说她住的楼下有好多人打架,她害怕,让我过去接她走。当我开车途经秋谷阳光转处时,20多名男子跑过来,期中一名男子跑到我车前将我拦下,我下车问对方什么事,另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上来用手夹住我的脖子,并问我是不是过来帮忙的,是不是店里的。该男子夹着我拉到巷子里面,并叫另两名男子过来,我觉得不对劲就跑,并大喊“抢车啊”,西街苑里的保安听到后出来了,他们三人跑上我的车往响水河方向开走了。当我回到西街苑时,他们又开我的车回到西街苑,看到我后又开走了。当时西街苑门口有很多人在起哄,现场警察都维持不了秩序。等人群散了,我才到派出所报案。大约21时许,派出所的人叫我去领车。

10、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指认张**就是打电话叫他回**休闲中心的人;指认王**就是那天不惧警察劝阻,冲上去打他的人。

11、辨认笔录,李**指认张**就是带一帮人围着警察阻拦警察带人回去的人。指认王**就是夹住其脖子的人,史**就是拦停他车的人。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大亚湾西区**休闲中心。

13、现场指认照片,王**、张**、史**指认**休闲中心就是他们所砸的发廊。

14、史**的照片,汤**指认照片中的人就是那天警察带人回去时赖在地上,不让警察带人走,之后坐张**车走的人。

15、杨**的照片,李**、汤**指认照片中的穿黑衣服的人就是那天拉着警察的衣服,并对警察说“信不信我把你的这皮扒下来”的男子,该男子还打了一名警察。

16、《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派出所对**休闲中心打架一事进行了调解,汤**赔偿了王**费用10000元。

17、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8、户籍证明及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无前科劣迹记录。

1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明**休闲中心被砸物品损失价值6360元,减除一张布艺沙发未受损700元,实际损失5660元。

2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王**、史**、张**入所羁押时体表无伤。

(二)201O年1月,被害人夏**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生活广场小吃一条街开了一家鸭脖子店。该店开张不到20天,被告人郭**就到夏**的店威胁:“你不可以再卖鸭脖子,你再敢卖就叫你好看。”同年2月24日13时36分,被告人郭**打电话威胁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李**没有理会。同年3月3日16时10分许,郭**带着张**等人在大亚湾西区**饭店路口,将送鸭脖子的李**拦下,威胁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李**想跟他们理论的时候,郭**等人殴打了李**。同年3月11日晚上,郭**再次到夏**店里,恐吓其不可以再开鸭脖子店。夏**不同意。十几分钟后,四个男青年手拿钢管直接冲进夏**的店铺,对夏**进行殴打,并把店里的东西砸烂。经法医鉴定,夏**的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夏**、李**的报案。

2、被害人夏**的陈述:2010年1月份左右,我在**生活广场小吃一条街那边开了一家鸭脖子店。我的店开张不到20日,也在**生活广场开鸭脖子店的郭**来到我的店里威胁我说:“你不可以再卖鸭脖子,你再敢卖就叫你好看。”郭**说完话的几天后,又来一帮年轻人在我哪里吃东西不给钱,并恐吓我及踢坏了卖鸭脖子的玻璃柜,几天后,送货给我的李**跟我说,有个自称是郭**的人打电话给他,威胁他不要送货给我。我当时没有在意,后来李**被人打进医院检查了,我去看望他的时候,李**跟我说:“郭**带了一帮男的将我打伤,并警告我不可以送货给你。”2010年3月11日晚上,郭**又打电话来威胁我不可以再开鸭脖子店,接着十几分钟后,我店里就来了四个男青年,手里拿着钢管直接冲进来砸我的店并将我打伤。我的店被砸稀巴烂,损失大概四五千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电话,对方叫我不要送货到比亚迪。过了两三天,我跟往常一样送鸭脖子给客户的时候,经过大亚湾西区**饭店路口,突然从路边来了二十多个男子,有些拿着木棍,其中一人自称是“**”的男子过来跟我说,以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我正想跟他理论的时候,郭**就用拳脚打我了,后面跟着来的男子也一起围上来打,边打边警告我说,以后不可以送货到比亚迪再送连货车也砸掉。过几天后,我听夏**说他也被打了,店被砸了,所以叫我不要再送货去了。

4、被告人郭**的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我老乡王**在大亚湾响水河比亚迪厂的万丰市场做鸭脖子生意。市场里另一档做鸭脖子生意的,因为对方卖的鸭脖子味道好,价格又比王**的便宜,搞得王**的档口没什么生意。王**跟我说了这件事之后,我们去跟那个档口的老板谈(指夏**),叫他将价钱抬高一点,他不同意,我们就威胁他不要再在这个市场做鸭脖子生意,不然会找他麻烦,结果他还在市场做鸭脖子生意。于是我去找送货的老板,叫他不要送货到那个档口,改跟我合作,但是送货的老板不同意。过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17时许,我、王**、“维维”、王**还有王**的一个朋友以及几个老乡等六、七个人在大亚湾西区**饭店十字路口处遇到送货的老板正在送货。我们叫他不要送货到万丰市场夏**的档口,可是他不同意,我们就动手打了他一顿,当时我踢了他两脚,打了他头几下,其他人看见我打也就跟着打了,打完我们就走了。王**跟我说,万丰市场买鸭脖子档口是他砸的,后来他就回老家了。

5、证人陈卡兵的证言:2010年10月份,在**生活广场无烟小吃一条街,我听说大**他们叫了一般人把在无烟小吃一条街上的“眼镜”鸭脖子档口砸了并且把档口的人给打了,因为大**在无烟小吃一条街也开了一家鸭脖子档,大**想做独家生意所以叫人把“眼镜”的档口砸了,把“眼镜”打伤了。

5、辨认笔录,夏**指认郭**就是3月11日到**广场B7号档口威胁恐吓他的人;李**指认郭**就是3月3日在西区**路口殴打并威胁他的人。

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郭**入所羁押时体表无伤。

7、《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夏**的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史**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并赔偿了被害人汤**的经济损失5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史**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从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史**已赔偿被害人汤**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郭**、史**、张**目无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郭**、史**、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张**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虽然被告人王**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但不能证明其系真心悔罪,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张**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史**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不准被害人经营鸭脖子生意,还使用暴力阻止证人李某才向被害人送货,属于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郭**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郭**入所羁押时的体检表显示其体表无伤。因此被告人王**、郭**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到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到2016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