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民及其辩护人陈振、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民与同案人缪某1民(已判决)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经营义齿加工厂,雇佣同案人李某3、杨某2、甘某、翁某、缪某2(均已判决)等人生产、销售义齿,并以惠州市尚雅义齿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至牙医诊所,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54399元。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秋溪路的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缪某1民、李某3等人,缴获义齿制造工具及原材料、送货单一批。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缪某民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缪某民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销售国家第二类医疗器械义齿,销售金额人民币1543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民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缪某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缪某民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缪某民应比同案人缪某1民(已判决)的刑罚轻,因被告人缪某民有自首情节,故其刑罚比同案人缪某1民量刑应较轻。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缪某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民与同案人缪某1民(已判决)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经营义齿加工厂,雇佣同案人李某3、杨某2、甘某、翁某、缪某2(均已判决)等人生产、销售义齿,并以惠州市尚雅义齿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至牙医诊所,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54399元。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维布村秋溪路的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缪某1民、李某3等人,缴获义齿制造工具及原材料、送货单一批。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缪某民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送货单、记录本、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1证言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证人王某1、陈某2、李某1、陈某3、曾某、李某2、杨某1的证言;同案人缪某1民、李某3、杨某2、甘某、翁某、缪某2及被告人缪某民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同案人和被告人的辨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民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销售国家第二类医疗器械义齿,销售金额人民币154399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