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文贻云是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下半年,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王某(申请执行人)签订了锂电池采购合同,后因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查封其机械设备,并列出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文贻云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王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16年1月26日,本院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短信平台通知被告人文贻云,其拒不到庭也不提供查封机械设备的下落情况。针对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以上拒执行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对被告人文贻云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文贻云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文贻云家属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132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告人文贻云表示谅解,本院裁定该案已执行完毕。
辩护律师辩护:
被告人文贻云因火灾造成资金困难,未能准时支付货款,被告人在判决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采信情况:
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文贻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文贻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贻云在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文贻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贻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贻云(曾用名:文一云),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锦榕,广东丰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贻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贻云及其辩护人廖锦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申请执行人(原告)王某与被执行人(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简称盈科锂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盈科锂电池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查封其机械设备,并列出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即被告人文贻云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上述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支付王某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文贻云未偿还债务且拒听电话。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进行执行立案,并向该公司寄送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但该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2016年,惠阳区人民法院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2016年1月28日,法院通过电话和短信均无法联系被告人文贻云,其拒不到庭也不提供查封机械设备的下落情况。2016年6月22日,上述法院再次传唤被告人文贻云到庭,其仍拒不到庭。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文贻云于2018年6月14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富临锦江小区金华宛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收到了被告人文贻云家属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32000元,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被告人文贻云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无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在接到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也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且在机械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非法处置被查封物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贻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文贻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贻云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贻云因火灾造成资金困难,未能准时支付货款,被告人在判决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贻云是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下半年,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王某(申请执行人)签订了锂电池采购合同,后因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查封其机械设备,并列出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文贻云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货款129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王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2016年1月26日,本院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短信平台通知被告人文贻云,其拒不到庭也不提供查封机械设备的下落情况。针对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以上拒执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对被告人文贻云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文贻云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文贻云家属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132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告人文贻云表示谅解,本院裁定该案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文贻云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6月14日抓获被告人文贻云。
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苹果园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9403.4元为限;上述冻结资金不足时,查封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查封价值以129403.4元为限。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一年。
5、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证实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查封了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共五台机器设备,在场人的签名是文贻云。
6、(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129103.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
7、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403.4元及利息、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予以立案。
8、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表,代收人是陈某(职员)。
9、照片,证实本院执行局执行员于2016年1月26日在申请执行人的带路指认下,到被执行人(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所在地查封机器,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下落不明。
10、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短信平台发送信息表,证实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通过短信通知被告人文贻云续行查封情况及提供查封机械设备的下落情况。
11、拘留决定书、司法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文贻云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12、收据、谅解书,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文贻云家属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王某人民币132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告人文贻云表示谅解。
13、(2018)粤1303执恢12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1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公司聚黔电子厂与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我公司给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送了货,根据采购合同的条约,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收到货后立即打货款到我公司账户,但对方一直在拖欠。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机械设备。2015年2月6日,我公司员工肖某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到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查封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当时是文贻云本人确定被查封机械设备并签名。2015年7月22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向聚黔电子厂支付货款1294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元。但对方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员工得知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已搬离,且里面的设备也全部被搬走。平时都是我跟文贻云联系的,法院判决后,我多次拨打文贻云的电话,她均不接。
经王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文贻云是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拖欠其货款的人。
(2)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1月份,王某委托我作为其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文贻云拖欠其锂电池货款129403.4元一案。2014年底,被告文贻云与王某签订锂电池买卖合同,当时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王某在提供给文贻云的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价值为129403.4元的货物后,多次催促文贻云结算货款,但是文贻云拒绝支付,王某委托我于2015年1月12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过程中,我们申请了对文贻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2016年2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查封了文贻云的公司账户及5台机器设备,后法院判决王某胜诉,文贻云的公司要支付货款129103.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文贻云还是拒不支付货款,我们多次电话联系文贻云,对方都是拒绝接听,文贻云不和王某联系如何执行判决问题。2015年9月8日,我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贻云公司财产,法院受理后准备执行文贻云的公司设备时发现该公司已搬走,查封的设备也不见踪迹。当时我是和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去查封的,文贻云是在场的,并且法院工作人员已送达回执给她。
15、被告人文贻云供述:我在深圳经营了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向王某签订了锂电池采购合同,大概合作了好几次。2015年元旦的时候,工厂起火,我损失了几百万,没有能力偿还货款,王某到法院起诉我,我委托律师帮我处理案件。2015年2月初,法院到厂里查封我的设备。2015年3月份,我把工厂重新装修了,但我觉得工厂经营不下去了,我再也没有去过工厂,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发称他想帮我经营一下,我就让他试一下,后我就没再管理这工厂了。2015年10月份左右,张某发称经营不下去了,工人工资也要发放的,他说把设备卖掉用来发放工人工资,我就同意了。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市盈科锂电池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文贻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文贻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贻云在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文贻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贻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