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中无预谋且无主动行为也可构成共同犯罪

要点提示:本案中,被告人事前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谋划,在抢劫过程中又无主动行为,但是主观方面存在着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的帮助行为,因而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7)惠阳刑初字第318号(2007年9月14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飞、陈东梅。
2007年4月1日中午,刘占辉(在逃)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小飞商量抢劫出租车,商定由被告人李小飞从深圳租车到淡水,刘占辉在淡水接应,赃车交给刘销赃。被告人李小飞即打电话联系司机吴会明,称要租其车到淡水。当天下午,被告人李小飞将一支自制左轮手枪放在被告人陈东梅的小挎包里,与被告人陈东梅一起到深圳市平湖山夏医院探望朋友,5时30分,被告人李小飞、陈东梅在医院门口乘上被害人吴会明驾驶的的捷达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737元)前往惠阳区淡水,行驶至云瑞大酒店门前接到刘占辉,接着行驶到淡水白云坑南方核电预制厂西侧公路口停车后,被告人李小飞与刘占辉先下车商量抢劫事宜后,假装付车费,从被告人陈东梅的小挎包内拿出手枪指着站在车尾部的吴会明,叫吴放下车钥匙,并问“要不要试一下枪是真是假?”吴被迫放下车钥匙,被告人李小飞、陈东梅乘上在附近等候的由1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占辉则驾驶抢得的出租车逃离,在附近会合后,刘占辉将8000元钱作为销赃所得款交给被告人李小飞。返回深圳后,被告人李小飞其将其中3000元交给陈东梅,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馈赠朋友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和两人共同消费。破案后,赃物小轿车未能缴回。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小飞、陈东梅犯抢劫罪,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小飞、陈东梅持枪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李小飞还参与入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东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飞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胡宪章的属较重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东梅提出其事前不知道抢劫,其无动手抢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东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陈东梅是否构成抢劫的共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观故意内容是影响本案定性的重要因素。
认定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被告人不仅要有犯罪的故意,还要具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被告人陈东梅辩称,她事前不知道抢劫,其他人拿枪时才知道,她也没有动手抢。从本案证据反映,陈东梅知道李小飞将枪放在自己的手提包内。在我国,持枪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即使陈东梅未参与李小飞与其他犯罪人抢劫的商谋,从李小飞将枪放入其手提包之时起,也应当知道其可能实施犯罪。陈东梅仍然携有枪的手提包一同前往,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协调一致性。所以,未参与犯罪的预谋只能说明她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决策者和组织者,但不能因此推定其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此外,从故意的内容上看,陈东梅明知持枪意味着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在共同犯罪人实施抢劫时,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示了对犯罪行为的支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同时,我们应当看到,陈东梅的辩解虽然未能改变其犯罪行为的定性,但对量刑仍有很大影响。她未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也未直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无预谋且无主动行为也可构成共同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陈东梅一共实施了三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一是准备行为。陈东梅明知李小飞持枪准备进行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藏枪便利,且一同前往,客观上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辅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实施行为。在李小飞与其他同案犯实施抢劫行为时,陈东梅虽然在场没有作出任何主动行为,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针对受害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作为客观上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三是分赃行为。案件实施完毕后,李小飞获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将其中3000元交给陈东梅,虽然两名被告人对给付3000元是否为还款的口供不一致,但陈东梅明显知道3000元的来源是李小飞抢劫分得的赃款。分赃行为与她此前的行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犯罪过程。
(惠阳区人民法院  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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