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分析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在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检察院、法院办理了大量刑事辩护的律师,认为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律师的作用较其他案件大的多,用刑事辩护律师的行话来说,这类案件“有辩点” ,现收集惠阳法院的实际案例来分析。
一、因为注册商标案件有几个重要的鉴定(或标准):1、商标认定(同一性)鉴定;2、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效性;3、假冒商标的价值鉴定。
二、从犯辩护。除实际老板外,几乎所有人都可以往从犯方向辩护。
三、未遂辩诉。如在现场查获,又没有销售记录,则可以以认定为未遂。
四、本罪是经济类犯罪,判处缓刑的机会较大。
另外,这个罪名经常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这要引起辩护律师的重视。
还有,引类案件经常人数众多,能否由惠阳律师事务所(大亚湾律师事务所)的数名律师为同案不同被告人辩护呢?实践中是可以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国,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刚,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后,在没有取得授权下生产“古奇”、“香奈儿”、“雷朋”、“LV”等品牌眼镜,每月生产约10万副,销往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州、深圳等地,销售价格从20元至150元不等。经宏帮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眼镜价值总计人民币65005652元。现场缴获13个假冒品牌眼镜约10万副,经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价值人民币10266250元。被告人曾某国为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刚为该公司的股东,他们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生产和销售。案发后二被告人在逃,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8月3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分别为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且为公司日常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均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光大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眼镜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法人代表是曾某国,股东有曾某国、杨某刚、),曾某国和杨某刚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眼镜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成立以来,在没有取得授权下生产“古奇”、“香奈儿”、“雷朋”、“LV”等品牌眼镜,每月生产约10万副,20元至150元不等。经宏帮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眼镜价值总计人民币65005652元。68535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证实在光大眼镜公司缴获机器,账本、电脑、成品眼镜、眼镜原料等物一批,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维布村维白组牛龙22号一楼仓库缴获LV、古驰等品牌眼镜11.6万副。
2、书证:
(1)有关品牌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有关品牌公司委托,对涉及相关品牌的商标的制品或商品进行鉴别真伪,经鉴定,在光大眼镜公司查获的MONTBLANC、PORSCHEDESIGN、PRADA、ROBERTOCAVALLI、CHOPARD、BVLGARI、CARTIER、CHANEL等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2)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受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委托,对涉及该公司的商标的制品或商品进行鉴别真伪,经鉴定,在光大眼镜公司查获的SWAROVSKI眼镜是假冒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代表洪某某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光大眼镜公司查获的GUCCI商标眼镜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光大眼镜公司查获的LOUISVVITON眼镜是未经商标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LOUISVVITON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与光大眼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经销任何带有LOUISVVI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5)玛亚科布商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光大眼镜公司查获的带有MARCJACOBS、MARCBYMARCJACOBS等商标标识的商品为无论在质量、色泽、厂名等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商标注册证明,证实ROBERTOCABALLI、BULGARIS.P.A、MONTBLANC、CHOPARDP、SWAROVSKI、LOUISVUITTON、LV、MARCJACOBS、MARCBYMARCJACOBS等商标的权属。
(7)惠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该支队对光大眼镜公司涉案的一台兼容式台式电脑进行检查,并对该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检查和恢复,将获取的文档资料及文件清单刻录到一张卷标为惠公网鉴字(2012)038号的DVD光盘中。
(8)惠州市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惠州市光大眼镜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电脑出库记录复核、计算报告,以及该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电脑仓库出库销售统计表,证实光大眼镜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眼镜销售金额为56452320.00元,2012年2月至7月的销售金额为8553332.00元,并统计出每月的销售金额。
(9)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惠阳价鉴(2012)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价值共人民币6853500元。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惠州市光大眼镜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核准日期为同年8月9日,投资者为曾某国、余某平、杨某刚,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国。
(11)光大眼镜公司出货清单、电脑仓库出库销售统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科目汇总表、成品进出库明细、明细分类账、出库明细等。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庭证言:我的厂房租给光大眼镜厂,面积共1万多平方米,该厂老板是曾某国。
(2)证人罗某雄证言:我于2011年8月开始到光大眼镜公司担任品检部的技术工人,主要负责对一些产品质量检查。我公司主要生产眼镜,共有10多个牌子,我只记得两个,一个是LV(路易威登),另一个是DIOR(迪奥)。
(3)证人周某、胡某、张某滔证言:我们是光大眼镜公司的包装部普通工人,该公司有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眼镜的行为,冒牌生产CARTRER、GUCCI、CHANEL、DIOR、FURLA、PRADA、BVLGARI、FERRARI等品牌眼镜,均没有这些品牌厂商的授权。
(4)证人龚某凤证言:2011年12月份,我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委会维白牛龙22号一楼出租给光大厂做仓库放物品。
(5)证人刘某敏证言:我于2012年2月16日开始,在秋长光大眼镜厂装配部工作至今。装配部33个人每天能加工2000副眼镜。我们厂有三个老板,其中有曾某国和杨某刚。我在生产过程中看过BNLGARL(宝格丽)、CARTRER、GUCCI(古奇)、CHANEL、DIOR(迪奥)、肖邦等牌子。
(6)证人刘某洪证言:我于2012年5月初在秋长光大眼镜厂铸件部工作至今,我在生产过程中看过DIOR的牌子。
(7)证人刘某证言:我于2012年5月开始在秋长光大眼镜厂上班至今,我在铸件部上班,铸件部由顾老板主要负责,每天顾老板交代刘组长叫我们做配件。光大眼镜厂生产的眼镜品牌我只记得MODET。
(8)证人姜某证言:我于2012年6月开始在秋长光大眼镜厂上班至今,是装配部的工人,光大眼镜厂负责人叫曾某国,我只记得其中一个产品叫迪奥(DIOR)。
(9)证人李某红证言:我于2011年12月开始在秋长光大眼镜厂上班至今,是包装部的技术工人。我们公司主要生产的品牌有十多个,我只记得光亮和迪奥(DIOR)两个牌子。
(10)证人张某花证言:我在广州市越秀区晴典光学做眼镜生意,从2012年4、5月开始,我向惠州光大眼镜公司购买假冒古驰、香奈儿、迪奥等品牌眼镜,再转卖,从中牟利。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光大眼镜公司生产车间一至三楼和该村维白组牛龙22号一楼(产品仓库)。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于2013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6、同案人罗某霞供述:我在2010年6月开始在光大眼镜厂做仓管至今,主要负责眼镜厂的原料仓库及部分客户加工的成品眼镜仓库管理,眼镜厂的老板是曾某国。公司生产眼镜的品牌有奔步锐、百利、古驰、LV、迪奥、宝格丽、保罗、香奈儿等10多个品牌。我看过国内厂家授权委托书,但国际品牌的就没有。眼镜厂有2个仓库,一个是在眼镜厂一楼,另一个在眼镜厂外面,存放古驰、LV、迪奥等10多个品牌眼镜。
7、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顾某忠供述:2011年下旬,曾某国买我的眼镜配件厂(鑫精益厂)40%的股份,我占股份60%,约定等他的厂掌握铸件技术后再用100万元跟我买。2012年5月初我们厂开始生产眼镜的胶架角花、金架压头、标志,有GC、GH、HG、鳄鱼等,还有一些是英文字母的我看不懂。至被查时我厂做给光大厂的配件约30万元,外卖约60万元。我是光大眼镜公司的铸件部总经理,平时的工作是管理铸件部的工作,每月工资一万元。铸件部的生产流程是这样的:先从香港购买铍铜原料,然后根据客户要求将铍铜熔成液体,将液体倒入模具,即制成一铸件。光大眼镜公司的大股东是曾某国,小股东是杨某刚,主要由总经理杨某刚负责管理。该公司生产的是塑料眼镜框(啤机)和成品眼镜,我不清楚有无授权委托书。光大眼镜公司的行政部负责人是刘某刚,市场部负责人是崔某平,工程部负责人是帅某炜,生产部负责人是苏某军,财务部负责人是朱某波。我们生产过几个品牌的眼镜,我只记得有Dior(迪奥)品牌的眼镜,我们生产眼镜铸件没有取得相关品牌的委托书。
(2)同案犯崔某平供述:我自2011年6月进入光大眼镜公司上班,同年8月份任该厂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接收订单,每月工资三、四千元。光大眼镜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是曾某国,总经理是杨某刚,公司有注册奔步锐(BANEBERRY)品牌眼镜,除了生产有厂家授权委托的品牌眼镜外,还生产GUCCI(古驰)、DIOR(迪奥)、CHOPIN(肖邦)等品牌的眼镜,都是没有厂家授权委托。从我进该公司至今,光大眼镜公司一直擅自生产销售GUCCI、DIOR、CHOPIN等品牌的眼镜,平均每月生产3万副左右。销售这些高仿品,平时都是由曾某国、杨某刚先与客户取得联系,然后由我与客户进一步洽谈并跟单,一般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将眼镜送给客户。其中GUCCI销售单价在40至130元左右,DIOR销售单价在25至160元左右,CHOPIN销售单价均在80元左右。至今共生产销售了约70万副这些品牌的眼镜。眼镜镜片上都印刷有品牌商标。冒牌产品大部分销售到浙江、广州、深圳等地。曾某国安排把有商家委托书的眼镜和没有商家委托书的眼镜分开仓库存放。
(3)同案犯苏某军供述:我于2010年5月份到光大眼镜公司上班,刚开始任公司喷油部主管,2011年11月份开始任生产部经理,主要负责眼镜的生产,每月工资9000多元。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曾某国,也是公司股东;杨某刚是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离公司三四公里处有存放成品品牌眼镜的仓库,我进厂时开始,公司就生产“百丽”、“LV”、“DIOR”、“GUCCI”、“宝格丽”、“CHOPIN”、“香奈儿”、“奔步锐”等品牌眼镜,我不知道有无厂家的授权书,老板吩咐我们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2011年期间公司每月平均生产三、四万副品牌眼镜,2012年开始每月有六、七万副。
(4)同案犯朱某波供述:我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光大眼镜厂任财务部主管,主要负责核算眼镜产品成本。光大眼镜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是曾某国,股东有杨某刚、田总等。公司生产古驰、LV、迪奥、宝格丽等10多个品牌的眼镜,都是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每月生产的成品眼镜数量有10万至12万副。每副眼镜销售价格是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销售到国外及国内的北京、上海、广东等10多个城市。公司每月开销支出500万,销售总额400-850万。所有开支和收入都在我的U盘里。我们厂有两个仓库,厂外面的仓库是曾某国用来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眼镜的,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检查。
(5)同案犯曹某禄供述:我于2011年7月份开始在光大眼镜厂任包装部负责人,包装部的工作是印刷商标、生产镜片、装片、包装等。光大眼镜厂生产的眼镜品牌有Cartrer(卡地亚)、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Gnohaiol(肖邦)、Furla(福拉)、Prada(邓拉达)、Bvlgarl(宝格丽)、Montblanc(万宝龙)、Ferrari(法拉利)、GourGarrz(骨加希)、Leareyes、SheScco、PorscheOesign(保时捷)、LV(路易威登)、MercedesBenz(奔驰)等,均没有经过原厂授权,在眼镜的镜片和眼镜架上都印刷有这些品牌的商标。假冒品牌眼镜的销售价格是30元至150元不等。
(6)同案犯帅某炜供述:我于2011年10月份到光大眼镜公司任工程部主管,该公司老板是曾某国,总经理是杨某刚。工程部的工作是制作眼镜图纸,并列出生产眼镜所需要的配件的采购清单。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古加希、百利、罗美欧、古奇、香奈儿、肖邦、普拉达、法拉利、保时捷、奔驰等30多个品牌,大部分品牌是没有生产委托书,每月生产量约8万副眼镜,每副眼镜原材料在20-80之间,销售价格在40-120元之间,产品在国内国外都有销售。
(7)同案犯刘某锋供述:我于2010年4月份开始在光大眼镜公司任工模部主管,负责做眼镜框的模板,做好后交到生产部,之后大量生产。公司产品有:Cartrer(卡地亚)、GUCCI(古奇)、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Gnohaiol(肖邦)、Furla(福拉)、Prada(邓拉达)、Bvlgarl(宝格丽)、Montblanc(万宝龙)、Ferrari(法拉利)、GourGarrz(骨加希)、Leareyes、LV(路易威登)等,没有上述品牌的生产授权书。我们生产GTR眼镜框塑料架、金属眼镜框架。
(8)同案犯陈某启供述:我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光大眼镜厂任市场部客户助理,主要对杨某刚总经理负责的客户跟单。公司生产的产品有Cartrer、GUCCI、Chanel、Dior、Gnohaiol、Furla、Prada、Bvlgarl、Montblanc、Ferrari、GourGarrz、Leareyes等,我没有看到过生产的授权书和印刷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的“百丽牌”、“思路牌”、“柏都华牌”、“JEEP牌”等有授权委托书,还有中东品牌“BVL”、马来西亚品牌“OTTCIA”,该公司有注册奔步锐(BANEBERRY)品牌眼镜。
(9)同案犯梁某强供述:我于2011年5月份通过我妹夫曾某国介绍进入光大眼镜厂工作的,负责看管仓库,以及帮忙清点成品眼镜的数量、包装。我看管的仓库位于离公司4至5公里处的秋长维布加油站旁一栋楼的一楼,该仓库于2011年4月份租来,每天入库平均1000副眼镜,存放的品牌眼镜有Chanel、Ferrari、LV、GUCCI等10多种品牌,之后我才知道都是假冒的品牌眼镜。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我看管的仓库查扣了约12万副眼镜。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某国供述:我和余某萍、杨某刚合伙注册成立光大眼镜公司,我出资40%、余某萍出资40%、杨某刚出资20%,公司主要是生产出售眼镜架,我负责光大眼镜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余某萍只是投资,杨某刚负责光大眼镜公司的生产。生产的眼镜品牌有Cartrer(卡地亚)、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Gnohaiol(肖邦)、Furla(福拉)、Prada(邓拉达)、Bvlgarl(宝格丽)、Montblanc(万宝龙)、Ferrari(法拉利)、GourGarrz(骨加希)、Leareyes、SheScco、PorscheOesign(保时捷)、LV(路易威登)、MercedesBenz(奔驰)等,均没有经过原厂授权,假冒品牌眼镜的销售价格是30至150元不等。
(2)被告人杨某刚供述:我和曾某国、余某萍合伙注册成立光大眼镜公司,我出资20%、余某萍出资40%、曾某国出资40%,公司主要是生产出售眼镜架,曾某国是法人代表,余某萍只是投资,我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部和质量标准工作。生产的眼镜品牌有茜子、罗本、GUCCI(古驰)、Dior(迪奥)、Leareyes、SheScco、LV(路易威登)、MercedesBenz(奔驰)等,均没有经过原厂授权,在眼镜的镜片和眼镜架上都印刷有这些品牌的商标,假冒品牌眼镜的销售价格是30元至150元不等,全厂员工约500人。产品销往北京、深圳、江苏、广州等地。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分别作为惠州市光大眼镜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且为公司日常管理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单位名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在现场缴获的各种品牌眼镜中,有部分品牌的眼镜没有证据证明是光大眼镜公司假冒相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该部分品牌眼镜的价值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而公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将该部分品牌眼镜的价值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曾某国、杨某刚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杨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集银广场C栋209,法定代表人:张某霞。
诉讼代表人张某霞,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系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霞、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邓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华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在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家私厂假冒使用“百兰”牌注册商标生产床垫。同年8月5日,民警在该厂查获“百兰”床垫标识一包,“百兰”酒店床垫320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1250元),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并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经查,上述的床垫使用的商标是假冒“百兰”牌的注册商标,被告人黄某华对此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百兰”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华作为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的监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订购方海口香江国际温泉大酒店签订了床垫买卖合同后,为赚取更多利润,指挥策划要求被告人黄某华所在的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的床垫上贴上假冒“百兰”商标标识,故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在涉案假冒商标违法交易的形成中承担次要作用,应确认为从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的经营数额不大;被告人积极退回定金和预付款,没有对商标持有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销合同1份、解除合同协议1份、证明2份、工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5份、病历复印件5份、工人工资表15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华是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百代公司)的负责人,从2013年5月份开始,百代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家私厂内,使用假冒的“百兰”牌注册商标生产床垫。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查获假冒的“百兰”牌床垫商标标识一包,假冒的“百兰”牌床垫320张(共价值人民币251250元),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等,并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龙(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2013年8月5日17时许,我公司员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园香巴拉厂门口,看见有人往大卡车里装载有“百兰”牌商品标识的床垫,随即打电话告诉我,我马上赶到现场核对并确认该批“百兰”牌床垫是假冒我厂注册商标生产的,即报警。
2、书证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百兰”商标的注册人为黄某田,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
(2)许可独家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明,证实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百兰”商标授权给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害单位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洞;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霞。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货值共人民币2512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霞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员工,2013年7月中旬,黄某华吩咐我说最近有客户提供商标标识给厂里,由我负责接收。几天后,一名姓雷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到厂保安室收货,我到保安室收到一个箱体写着“商标”字样的纸箱及送货单,我向送货人支付人民币1500元,并将该纸箱交给黄某华,后得知该纸箱里面的商标标识是假冒的。
(2)证人雷某坤的证言:2013年7月20日,张某鹏打电话叫我将印刷好的商标标识送到香巴拉厂区保安室,一名女员工支付给我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得知该批商标是假冒的。
(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工人,负责床垫包边工作,我们约在2013年7月底接单生产加工“百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床垫,该标识不是我们工厂的品牌。
(4)证人林某凡的证言:我是黄某华雇请的工人,在厂内担任仓库管理员,我们厂是生产加工床垫的,“百兰”牌标识不是我们的品牌,我看见工厂请来的大货车上有“百兰”牌商标的床垫。
(5)证人谢某武的证言:我在黄某华的工厂里负责床垫包装工作,“百兰”牌标识不是我们工厂的品牌,我们厂有生产加工假冒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华的工厂内缴获假冒“百兰”牌商标标识一包,假冒“百兰”牌床垫320张,投产统计表及送货单一批等。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华确认上述物品是在其工厂内查获的。
6、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收到王某某的订单3次要求我厂生产加工床垫,并要求贴上“百兰”牌商标标识,我厂共生产加工该牌子的床垫约360件,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华作为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百代家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假冒“百兰”牌床垫320张及“百兰”牌商标标识一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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