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辩护律师

案件:2018年3月1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永泰厂附近路段,意图进行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下班经过上述路段时,边走路边接电话,被告人冉某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夺走被害人彭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惠州市惠阳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数码园路段将被告人冉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摩托车、作案时戴的头盔和所穿衣物,被抢手机未缴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来到镇隆镇万里工业区永泰厂附近路段,意图进行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下班经过上述路段时,边走路边接电话,冉某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夺走彭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惠阳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1806元。2018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惠城区三栋数码园路段将冉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摩托车、作案时戴的头盔和所穿衣物,被抢手机未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永泰厂附近路段,意图进行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下班经过上述路段时,边走路边接电话,被告人冉某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夺走被害人彭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惠州市惠阳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抢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数码园路段将被告人冉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摩托车、作案时戴的头盔和所穿衣物,被抢手机未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的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侦破镇隆3.12抢夺案的综合说明及视频路线图;监控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表;贞丰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关于冉某户籍无法恢复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冉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用摩托车、作案时戴的头盔和所穿衣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彭丽物质损失人民币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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