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将代收的公司货款占为己有被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害人杨某1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韶于2014年7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快递员,负责白石洞、水围片区的快递收派和货款代收。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韶多次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的公司货款人民币83019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2月30日,经被害人杨某1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韶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朱某韶通过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朱某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朱某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人民币98019元,经查,被害人杨某1陈述及被告人朱某韶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某韶侵占公司货款经核算为人民币98019元,但其在公司2个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5000元应从中剔除,上述事实已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该指控进行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韶,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韶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韶于2014年7月开始在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职务,负责配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韶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98019元后占为己有。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韶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02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别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朱某韶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速尔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害人杨某1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韶于2014年7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快递员,负责白石洞、水围片区的快递收派和货款代收。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韶多次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的公司货款人民币83019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2月30日,经被害人杨某1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韶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朱某韶通过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速尔快递”单据;被害人杨某1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朱某韶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朱某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人民币98019元,经查,被害人杨某1陈述及被告人朱某韶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某韶侵占公司货款经核算为人民币98019元,但其在公司2个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5000元应从中剔除,上述事实已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该指控进行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惠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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