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反贪讯问笔录都是在同录状态下制作的,很多反贪人员说,在同录状态下要现场制作笔录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所以电脑里的笔录都是复制粘贴好的,现场稍作调整。
我说,这种复制粘贴的证据是要绝对排除的。他们说,为什么呢?虽然这些笔录是复制粘贴的,但毕竟都是嫌疑人签字确认的,上面还有嫌疑人的手印,证据效力有什么问题呢?
侦查人员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观念误区。非法证据排除不是要排除不真实的证据,而是要排除非法的证据。笔录上有嫌疑人的签字捺印,只能表明证据的真实性,但绝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如果只要是有嫌疑人签字捺印的笔录就不排除,那么,岂不是只能针对没有嫌疑人签字捺印的笔录才能排除?那样的笔录还能叫笔录吗?那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什么意义吗?
所以,同录状态下,嫌疑人虽然作了供述,但并未现场形成笔录,而同录资料本身又只是可有限采用的证据或者说只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法院并不会把它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定案证据的仍然是笔录,而笔录又适适是同录之前就作好了复制粘贴过来的。那么,复制粘贴的这份笔录是从哪来的?之前是如何形成的?它的合法性是完全没有得到证明的。因而,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侦查人员在同录之前通过非法方法获得了一份供述,复制粘贴之后,在同录状态下再让嫌疑人重复供述一遍,以试图证明同录之前获取的这份供述的合法性。
简而言之,同录状态下使用复制粘贴的证据,同录资料本身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复制粘贴的证据又是之前形成的,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因而,实际上等于并没有形成同录证据,这种同录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我是一直强调同录笔录要现场制作的。我审查同录笔录,会看这份笔录制作的时间和笔录长度,大致测算一下一分钟打了多少字,判断笔录的合理性,即是否是现场制作形成的。另外一个判断途径,就是审查同录光盘,看记录人员是否处于打字的状态,打完以后,是不是拿现场打印出来的笔录给嫌疑人签字的。
反贪人员强调同录状态下难以现场制作笔录,问题的根源在哪儿呢?在于没有认识到笔录记录工作的重要性。很多时候,记录工作都是交给书记员或者侦查新兵来做,但实际上,笔录是嫌疑人口供经过侦查人员大脑过滤之后的产物,即记录人员要对嫌疑人口供进行适当的归纳整理后才形成笔录,笔录深深打上了侦查人员思想的烙印。
所以,侦查笔录的记录绝不能简单等同于书记员的记录,书记员和侦查新兵是难以胜任的。特别是同录状态下现场制作笔录,对记录人员的要求更高,记录人员必须高度集中注意力,对案情非常熟悉,与讯问人员保持默契,对笔录的表述有丰富的经验,等等。因而,实际上应该由经验丰富的案件主办人员来担任记录,这种情况下,现场制作笔录绝非什么难事。
多年来,笔录复制粘贴问题一直成为侦查工作的痼疾,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这种笔录的危害性,甚至有的法官也公然表示这种证据是合法的,是可以采用的。这种糊涂法官,对司法是一种严重的误导。我想,司法机关有必要开展一次复制粘贴证据的清理检查,向这个司法痼疾宣战。
作者简介:向渊而行,公诉乃专术 ———《公诉实战技巧》 公诉乃仁术 ———《优秀公诉人是怎样炼成的》 为废除死刑而战 ———《死刑密码》 邮箱:xhw.99@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