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惠州市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通过变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制作借(还)款协议书等方式,冒用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李某荣等人借款。其中,2010年11月26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10万元从谭某水建设银行账户汇入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为4万元。2010年12月8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6万元。2011年1月18日,陈某向李某荣借款10万元,并由谭某水作担保,借款利息为3万元,该笔款项10万元从李某荣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陈某工商银行账户。3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谭某水催促陈某还款,陈某找借口拖延。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形下离开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之后,陈某更改身份信息并变换手机号码,谭某水等人以及某城公司多次与陈某联系,但均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谭某水、李某荣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偿还谭某水、李某荣本金及利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害人何某标得悉陈某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遂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害人何某标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处罚。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某作为惠州市大亚湾某城游(客)船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陈某供述是其本人填写,该书的落款时间由2010年1月15日涂改为2010年12月8日,涂改时间与陈某借款时间能相吻合,证实陈某篡改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何某标对借款事先并不知情。其中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8日两笔借款均是汇入到陈某的个人账户,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并由陈某开具收条,足以证实陈某已经占有这些款项。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将借款交给何某标以及用于发工资、送礼等用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离职,归案后供述自己得知向谭某水借款的事情惊动了公安,才更改姓名身份,也得知自己因借款事情被追逃,足以印证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害人何某标同意其借款,并把款项用于何某标及公司支出、自己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何某标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芝,女,身份证号码****882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系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经理期间,其利用掌握公司印章和法人私章的便利条件,通过变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制作借(还)款协议书等方式,冒用某城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李某荣等人借款。其中,2010年11月26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4万元;2010年12月8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6万元;2011年1月18日,陈某向李某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3万元;被告人陈某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取得了向谭某水、李某荣所借的30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谭某水等人多次催促陈某还款,陈某则多次敷衍搪塞。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形下离开某城公司。之后,陈某更改身份信息并变换手机号码,谭某水等人以及某城公司多次与陈某联系,但均无法取得联系。2013年,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城公司向谭某水、李某荣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旅馆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1、其去海军码头工作之后,何某标认为其带走了客户,抢走了生意,要陷害其。2、对于保险柜的清单,保险柜和文件柜他们有钥匙,不用撬开就可以拿里面的东西出来。3、某城账户显示有29万多,不是何某标的钱,是其他人的钱从别的地方转来的。4、其不认识李某荣。那些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其只是接待客人的。其没有发过信息给谭某水和李某荣。4、每一笔款都是谭某水经手的,他没有跟何某标通话前,他是不会放款的。其是按照何某标的要求去做的。其从来都没有保管过何某标的法人私章。其赌博是因为被何某标叫去的,说是过年助兴。私人账户是不能进入某城账户的,所以他们就和何某标约好了进入我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惠州市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期间,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通过变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制作借(还)款协议书等方式,冒用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李某荣等人借款。其中,2010年11月26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10万元从谭某水建设银行账户汇入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利息为4万元。2010年12月8日,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6万元。2011年1月18日,陈某向李某荣借款10万元,并由谭某水作担保,借款利息为3万元,该笔款项10万元从李某荣工商银行账户汇入陈某工商银行账户。3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谭某水催促陈某还款,陈某找借口拖延。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形下离开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之后,陈某更改身份信息并变换手机号码,谭某水等人以及某城公司多次与陈某联系,但均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谭某水、李某荣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大亚湾某城游(客)船有限公司偿还谭某水、李某荣本金及利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害人何某标得悉陈某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遂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害人何某标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委托书、报案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何某标于2012年12月4日的报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何某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及企业法人代表系何某标,成立于2001年12月5日。2010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某城客船有限公司。

3、关于陈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于1991年9月在大亚湾某城客船有限公司任职普通职员,从1995年至2011年6月15日任职船务公司经理职务,2011年6月16日自动离职。

4、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份、4月份在惠州市大亚湾某城客船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5、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中国银行对账单,证实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明细,其中2010年10月28日仍有余额60236.9元;2010年11月26日仍有余额3870.9元;2011年1月18日仍有余额230378.82元。

6、(1)借(还)款协议书,证实陈某于2010年11月26日以某游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2)收条,今收到谭某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到期应付利息肆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收款人:陈某2010、11、26

7、(1)法人授权委托书,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委托陈某向谭某水借款16万元。落款时间为“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落款日期被钢笔涂改为“十二月八日”,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和法人何某标私章。(2)借(还)款协议书,证实陈某于2010年12月8日以某游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6月8日。(3)收条,今收到谭某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及到期应付利息陆万元正,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收款人:陈某2010、12、8

8、(1)借(还)款协议书,证实陈某于2011年1月18日以某游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谭某水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2)收款收据,证实陈某收到人民币13万元,并加盖某游船公司财务章。

9、(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荣、谭某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10、谭某水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号:6227****7521),证实谭某水于2010年11月26日向陈某转账10万元。

11、陈某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号:6227****4905),证实2010年11月26日,收到谭某水10万元转账后,现金支取8万元,通过atm机取款合计2万元。

12、陈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开户资料及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18日,李某荣向陈某转账10万元。

13、出警经过及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7月14日何某标到澳头派出所报案称某城客船有限公司女经理陈某卷款潜逃,该公司需清点保险柜物品,在民警的监督下,工作人员从保险柜拿出所有物品进行清点,清单物品由曾某涛登记并保管。

14、大亚湾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于2011年8月进入其公司试用,拟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在外跑市场,很少在公司办公。陈某于2012年1月4日开始,未办理离职手续,无故缺勤,与其联系均无结果。公司打听陈某下落,听说其欠别人的钱,2012年3月30日,公司对其进行辞退处理。

15、员工辞退通知书,证实陈某于2012年1月4日开始,已有58天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休假或离职手续,被大亚湾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辞退。

16、刻章许可证,证实大亚湾某城客船有限公司委刻印章经办人系陈某。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旅馆住宿,后被吉林市长春市宽城公安局民警带回长春羁押。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涛的证言:1991年开始,陈某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船务出租工作、订餐以及向外单位收取月结费。公司公章、发票章、银行开户账号、法人私章都由她负责。2011年6月份,陈某在没有任何请辞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2011年7月1日,老板把我从餐厅部长调到客船公司当船务经理,接手陈某之前所管的业务。陈某在离开某城时没有跟我移交印章、账目等交接手续。公章是在2011年7月份开保险柜的时候才发现的,以前的惠州市大亚湾游船公司的公章在2011年2月13日公司改名后在刻新公章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收回。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收到大亚湾人民法院的起诉传票才得知陈某打着公司的名义私自使用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向谭某水分别两次借款14万和16万元。

2、证人谭某水的证言:2010年11月,陈某主动找到我说年底到了,公司急需资金走转,所以公司法人何某标委托她来跟我借款。因为我跟何某标关系比较熟,而且也相信他的公司比较有实力,心想风险应该不大。我就让陈某出示何某标委托她向我借款的证明,陈某就拿出某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何某标的私章以及何某标给她的授权委托书。我看到陈某手续齐全,我当天就跟陈某签订了一份14万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12月,陈某再次找到我,她又以同样的理由带着相同的手续跟我签订了16万元的借款协议。陈某留了一个银行账户给我,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因为这两笔借款存在利息关系,扣除利息后实际上每笔都是10万元人民币。陈某说半年内她会逐月连本带利息一并还给我。我借钱给她的时候没有向何某标核实,因为以前我也借过钱给陈某,她也是以某城公司委托她的名义向我借的,每次都是有借有还。几个月后我没有收到任何本金和利息,我就找到何某标跟他说这件事,何某标才知道发生了此事,何某标说从来没有授权过陈某向我借款一事。起初我还在某城找到过陈某,并催促她尽快还款,当时陈某还说会想办法尽快还的,后来陈某就更改了联系方式,拨打她原来的号码都是处于关机状态。我当晚去她家找她,我看到她家门口有一帮人在陈某家里等着,其中还有一个人问我是不是找陈某还款。陈某到处欠下赌债无法还款,他们都是向陈某讨债的。后来我去某城找陈某,何某标不承认上述两笔借款,说从来没有委托陈某办理过此事。我向陈某催收本金和利息时,她已经不在某城公司工作了。

4、证人李某荣的证言:2011年,陈某以公司的名义在我办公室向我借款10万元,说是买船用的。她向我提供了她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在签《借(还)款协议书》的时候,她还盖了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我、谭某水和陈某就一起去了原大亚湾某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转了10万元到陈某的指定账户。《借(还)款协议书》上写的是1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后来陈某没有履行在协议书上的还款时间,我就叫担保人谭某水催促陈某还款,但陈某还是没有还款。后来陈某有发过信息给我,向我解释短时间内无法还款的一些原因。2013年,我就向大亚湾法院起诉大亚湾某游船有限公司。

5、证人尹某玲的证言:我是大亚湾某城客船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的法人代表私章和公章是由陈某保管的,她出事后,我们公司还在惠州日报登报了遗失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后来法院来查封我们公司的财产,我才知道陈某拿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向谭某水和李某荣借款30万元。

6、证人邱某明的证言:陈某离开公司之前有半年没有交过账给我,之后的账目也无法做。陈某走后公司没有清过账,单据和账本我没有见过。陈某向谭某水、李某荣的借款没有入公司账户,我还是事后有人来追债我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见过陈某的私人账本。陈某主要负责派船和对外收取业务款等工作。关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之间某城的资金周转状况,我印象中这段时间公司收入比较平稳,资金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也没有对外借过款。一般情况下,公司需要对外借钱的话,都是由老板何某标出面去解决,至于有没有委托陈某办理借款此事我就不清楚。而且公司只是向银行贷款过,没有在民间上借过款。公司的公章都是由陈某保管,她在使用公章时也不需要经过老板何某标的同意就可以私自使用。

(三)被害人何某标陈述:2012年10月30日,法院通知我说有人起诉我欠款未还,是以公司的名义借贷的。我才知道陈某私自使用公司及私人印章在外面借款一事。陈某1991年开始在某游船公司工作,是公司的经理。出于对陈某的信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私人印章都是存放在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内,由陈某负责管理。2012年6月15日,陈某在没有任何请辞的情况下就私自离开了公司,还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私人印章全部拿走。陈某对外的借款,听说都拿去赌博花销了。

陈某私自向谭某水借款20万,向李某荣借款10万,这两笔债我是完全不知情,完全是陈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拿了公司的公章、个人私章、委托书私自向他们借款,这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这两笔账有没有经过公司账户还是通过现金收取或者汇入其他账户我不清楚。后来法院判我们公司败诉,最后我赔偿本金30万元给他们。为了找回公章,我在澳头派出所的民警见证下撬开了陈某的文件柜,里面都是一些无关要紧的东西,没有所谓的账单或记账本在里面。陈某在公司工作了很多年了,也为公司贡献了很多。现在虽然她是犯错了,但是念在她对公司贡献的份上,我表示能对她作出谅解,希望能对她从轻处罚,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某城客船公司法人何某标说我把钱带走了,才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我有两个名字,一个是叫陈某,一个是叫陈某芝,分别是两个户口。陈某这个名字是一个叫黄某琳的女子帮我办理的,她说她的小叔子是公安局的。我从客船公司走后,在2013年时在长春申办了陈某芝名字的二代身份证。

第三次供述,2010年11月26日,我以公司名义经何老板同意后向谭某水借款14万,谭某水拟好《借(还)款协议书》后,他就到我家签了协议书,谭某水要求我把公司的印章盖在协议书上,我就直接把公司的印章给他盖了,盖完之后我们就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打指纹。这14万元,谭某水只给了我4万元现金,有6万元是之前借谭某水款的利息,另外4万算利息。2010年12月8日,我以公司名义经何老板的同意向谭某水借款16万元,也是谭某水拟好《借(还)款协议书》后,谭某水直接给了我5万元,之前还欠谭某水利息5万元,另外6万元是算利息的。2011年1月18日,我经谭某水向李某荣借款13万元,谭某水把拟好的《借(还)款协议书》拿到我办公室签名盖章,我就给了谭某水3万元现金,几天之后,谭某水就从工商银行(滨海支行)转了10万元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法人授权委托书是我自己写的,然后何某标把私章盖上去的,公司公章是放在我这里的,我盖好公章后,就交给了谭某水。这几笔钱都给领导周转去了,我有一本私账账单,里面有记录,账单就放在我办公室的文件柜。我在2012年3月、4月、5月通过澳头圆盘那边的建设银行已经还给谭某水3期借款,分别是3万5千元、3万元、3万元,后来何某标不准我付谭某水的借款,才造成了今日的过失。我是在2012年12月去深圳后就换了电话,听说惊动公安了,我就换了身份。

第四次供述,第一笔款项是在2010年11月26日,谭某水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钱,我说请示一下老板要不要,何某标就说急需用钱,到时用营业额还款,有利息做生意不要紧。谭某水就签了一份借款十四万的协议,以月息五分利借款给我,我当天转了十万元到建设银行之后,就跟谭某水去银行拿了六万现金给他,借条是事后三个月补的。第二笔款项是在2010年12月8日,谭某水送了五万现金到我家去,加上上次借谭某水的利息五万元,还有应给他六万元利息钱,于是我就跟他签了十六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也是事后三个月补。第三笔款项是在2011年1月18日,谭某水打电话问我之前的借款够不够,我说不够,谭某水就叫我签好一份十三万的与李某荣的借款协议,然后跟我一起去了李某荣办公室让他补签,之后我们三人到了银行转账,转账后我拿了3万元利息给谭某水。这三笔钱我总共拿了十六万元现金,这些钱我都给了其他关系单位用于帮他们处理接待费用,节后分六个月营业额归还。尹某玲那里有每一个开船人的明细账,转款减去实际交通船营业额,剩下就是还谭某水的钱。何某标是知道这三笔钱给了这些关系单位的,因为每开一张发票之前,我都要问他,每付一笔钱都要告诉他,否则他就不签字、不还款。公章是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何某标的私章是他给我的,委托书也是何某标写的,盖完以后公司的公章放回了办公室,何某标的私章他拿回去了。后来谭某水打电话跟我说还有三期未还款,我说何某标会还。我打电话给何某标,问他为什么不还钱给人家。他就说暂时周转不开,何某标告知我,谭某水报了警,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并已挂网追逃。我是何某标授意借款用于生意及客户接待费用周转的,公司应该还这笔钱给谭某水,是何某标赖账不给人家钱。

第五次供述,我向谭某水、李某荣借款的30万元(实际到手16万),是用于何某标的某城公司以及公司周转加油及客户服务身上,这笔款项,每次使用何某标都会开出一张支出单,而且该支出单都有何某标老板的签字。这些支出单能证明到我是为公司周转及关系户购买礼品,何某标没有给我一分钱备用金和周转资金。那些支出单据以前是给公司的总财务邱某明保管的。我的私人账本是一本笔记本,里面记录了某城公司向大亚湾各个单位在逢年过节时送礼明细的凭证。

第六次供述,2010年11月26日,谭某水通过建行向我建行账户(3177****6232)转入人民币10万元,这是何某标授意让我向谭某水借的钱。我跟谭某水签了一份14万元(本金10万)的借(还)款协议书,他本人另外加收2万元利息。当天我就支了8万元,是谭某水急着要钱,由他开车载着我去取钱。之后又在柜员机取了2次的3000元、5次2500元。11月27日又从柜员机支了1500元。总数加起来刚好10万。当天取款我就给了谭某水6万元利息钱,剩下的有2万我就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有2万用于买春节礼、汽车加油及职工发工资。2010年12月28日,我向谭某水签了一份16万元的借(还)款协议书,其中有6万元是利息,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何某标,他当时开了一张一联的海滨城支出款收据,收据交给了财务。还有5万元是用来偿还2010年11月26日借钱的利息。2011年1月18日,李某荣通过工行向我工行账户转入10万元,这笔钱是我经过谭某水向李某荣借的钱,我不认识李某荣,一切都是由谭某水按16万分期还给他的,他当中拿走了3万元。当时我还跟谭某水签了一份13万元的借(还)款协议。收到10万元之后,我当天就在银行支出了6万元,在柜员机取了19500元,之后分6次每次在柜员机取3000出来。总共加起来有97500元。我在银行门口就给了3万元谭某水当利息钱,给了何某标6万元,剩下的几千元我就拿回公司办公室加油、周转了。我给了何某标6万元,他只是给我开了一份一联的海滨城支出款收据,收据上没有写明支出款内容,因为不想给人查账和收入来源,这张收据我在十几天之后交给了财务邱某明。以上三笔借钱是按照30万元借的,我给了谭某水14万元利息钱,给了何某标11万元,剩下的5万都用于公司的工资加油及春节客户应酬,这些都是何某标交代安排的。我在2010年借钱的时候就还了谭某水14万元,在2011年3月初、4月初、5月初分三次经过何某标签字同意报账,通过柜员机现金存入谭某水建设银行账户共计95000元,这三笔钱都是何某标支持我用公司营业额还款的。

第七次供述,在2002年,何某标委托我向谭某水借款10万用于购船,该笔借款是谭某水把现金直接交到我办公室给何老板的,月利息3分,在半年内还清了。后来又有向钟某敏借款3万左右,没有利息,也是用于购船。对于向李某荣、谭某水的3笔借款,我到手的实际只有16万,其中有5万放在公司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船只加油、送新年贺礼给关系户,这笔钱由我经手,交由公司财务邱某明做账。还有11万元是给了老板何某标,是他开车载我去工行把这笔款分两次取出来的,他分两次开过支出单给我,一次是5万,一次是6万,内容写了“某城支出款xx元”,这笔钱何某标有没有拿去某城公司做账我没有过问。2010年12月8日向谭某水的借款月利率是10%,因为是何某标委托我去借的,他怎么交代我就怎么做,我也不清楚月利率是多少。因为某城工作量大、待遇差,社保也不给买,所以在2012年7月5日我离开某城,然后到中国某工程局码头某游艇俱乐部工作,职务是总经理。在2013年我不小心把手机弄丢了,我就停止使用我的手机号码,然后使用中国某工程局提供给我的号码。

我离开某城时是向何某标本人辞职的,因为钱不经过我手,就不存在印章、账目等交接手续。公司的公章放在了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何某标的私章是他自己保管的,公司更名更换公章是在我离职之后发生的。我在某城使用的号码一个是1350222开头的,这个号码在我在某游艇公司工作时,不小心把手机掉进海里了,所以我就换了一个13680开头的号码。还有一个是138****0456,这个号码在某城时我就没有用了。最后我就用158****3449这个号码到至今。陈某是我的笔名,我在大亚湾时就一直用着这个名字。后来我离开海军码头,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的身份证在深圳坐公交时掉了,我就把身份证相片寄回老家补办了一个陈某芝名字的身份证。借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有我的签名,公章是何某标叫我盖上的。签好之后,谭某水来我办公室拿了这两份借还款协议书。收条的内容是真实的,收条是10月份我在海军码头工作的时候,谭某水过来找我,他跟我说钱在前面三期已经还了,后面三期何某标赖账不还。所以他就叫我补写两张收条给他,所以收条的时间就写到之前借款的时间。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是真实的,是何某标给我叫我填写的,何某标的私章是何某标拿给我让我盖的,委托书写好之后,就和借还款协议一起给了谭某水。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左下角有涂改痕迹,我不清楚为什么会有涂改,当时我拿给谭某水的时候是没有涂改的,涂改的内容我不知道什么,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涂改日期,委托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是何某标叫我写的。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底期间,我在某游艇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惠州市大亚湾某城游(客)船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法人授权委托书,陈某供述是其本人填写,该书的落款时间由2010年1月15日涂改为2010年12月8日,涂改时间与陈某借款时间能相吻合,证实陈某篡改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何某标对借款事先并不知情。其中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8日两笔借款均是汇入到陈某的个人账户,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并由陈某开具收条,足以证实陈某已经占有这些款项。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将借款交给何某标以及用于发工资、送礼等用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离职,归案后供述自己得知向谭某水借款的事情惊动了公安,才更改姓名身份,也得知自己因借款事情被追逃,足以印证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害人何某标同意其借款,并把款项用于何某标及公司支出、自己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何某标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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